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乙○○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綜 合機車行負責人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買車牌BKG-935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9,480元,乙○○先支付自備款3,000元,餘款自 96年9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 每期應付款3,040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 之1,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53巷13號3 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51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6日,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 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96年8月8日,向綜合機車 行負責人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 車牌BKG-935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39,480元,乙○○先支付自備款3,000元,餘款自96年9月 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應付 款3,042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經出賣人事前書面同 意,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 得上開標的物之占有使用後,因積欠債務過多,無法繳納分 期款,致分文未繳,並從此避不見面,且萌生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96年9 月26日,將該車出賣予蔡家維(蔡家維嗣於同 年月28日再轉售予黃萬茂),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 式,侵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無誤,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稚凱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 料卡、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等資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