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43號
KSHM,91,上易,1543,2002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便道處,見許明俊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為LYF-二三三號機車,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 用,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前開機車已有損壞,即於同日下午將車輛棄置在高 雄市○○區○○路五八四號停車場前,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號果貿郵局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 為YTL-四八二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 騎乘YTL-四八二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與三山三巷六十七弄口前為警當 場攔檢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乙○○ 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且冒名應訊者並 未經檢察官收押,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訴之人,故檢察官起 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乙○○,而法院亦不得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為訴外審判。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 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等語。惟查本件冒名應訊者並未經檢察官收押,而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應 以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為準,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其情節與單純以偽名起訴不同,尚不得解為無論檢察官起訴 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 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行查明冒用者之真實 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相違 之結果,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鳳山簡 易庭並未經傳訊被告之程序,其所審判之對象,即係聲請書上文字所載之被告乙 ○○,並非冒用被告乙○○身分之人,而本案經檢察官將該被告乙○○之指紋與 本案行為人警訊時所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指紋不 符,又將後者(指本案行為人警訊時所捺指紋)經人工比對與被告丙○○指紋卡



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刑紋字第72193號鑑驗書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參以該被告乙○○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發,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本案於警訊、偵查 中到案接受訊問之人並非被告乙○○,而係丙○○,因而撤銷原審法院鳳山簡易 庭對被告乙○○科刑之判決,依通常程序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丙○ ○顯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丙○○為審判,是原判決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以未經起訴及原審判決對象之丙 ○○為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