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27號
KSHM,91,上易,1527,2002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八六號、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籍長宏號貨輪船長,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 分許,在停泊於澎湖縣馬公港準備啟航至高雄港之長宏輪上駕駛艙內,因認大副 甲○○向報關經理陳榮輝投訴其飲酒行為,而心生不滿,出拳毆打甲○○,幸經 甲○○格擋閃躲而未成傷,惟仍餘怒未消,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當 長宏輪駛往高雄港途經北緯二十三度、東經一百十九度海域之際,至船員休息室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亂拳毆打及嘴咬之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左眼下 眶部瘀腫五乘一公分、右臉腮部瘀腫三乘一公分、左側前額紅腫四乘四公分、左 背紅腫六乘七公分及右前臂咬傷五乘三公分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以嘴咬傷被害人甲○○右前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亂拳毆 打被害人甲○○致其另受有左眼下眶部瘀腫、右臉腮部瘀腫、左側前額紅腫及 左背紅腫等傷害之情事,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與被害人甲○○ 及案外人徐暢至岸上馬公市區某卡拉OK店飲酒作樂,嗣三人一同返回長宏輪 開航至高雄港,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長宏輪駕駛艙內準備啟航相關 事宜,船上一切平靜,並無任何紛爭,伊雖有酒意,但並未毆打被害人甲○○ ,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長宏輪駛往高雄港途中,至 船員休息室要求被害人甲○○分攤二十五日晚上飲酒作樂支出之消費金額,遭 被害人甲○○拒絕後,被害人甲○○先以拳頭毆擊伊腹、胸部,並以頭部撞擊 伊之身體,再用嘴巴咬伊左耳,致伊受有左耳咬傷等傷害,伊不得已始反擊而 以嘴巴咬傷被害人甲○○之右前臂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 。參諸證人即長宏輪報關經理陳榮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碼頭上,船的 主機發動,正準備要開船,我在岸上好像有聽到爭執的聲音,但不是聽的很清 楚,至於聲音是何人、何處發出來的,我並不清楚,因為主機的聲音很大,無 法辨識。後來我聽到甲○○在船上喊:打架、打架(國語),但是到底誰打誰



我並沒有進一步去瞭解」等語,足見長宏輪開船前確曾發生爭端,被告乙○○ 辯稱開船前無任何糾紛云云,已非可採,被害人甲○○指稱被告乙○○出拳毆 打伊,幸經伊格擋閃躲而未成傷,伊有向岸上之陳榮輝等人大喊「船長打人」 等語一節,則非無稽,其指訴被告乙○○嗣餘怒未消,在船員休息室以亂拳毆 打及嘴咬之方式攻擊伊成傷等情,其合理動機即屬有跡可循;而被害人甲○○ 受有左眼下眶部瘀腫五乘一公分、右臉腮部瘀腫三乘一公分、左側前額紅腫四 乘四公分、左背紅腫六乘七公分及右前臂咬傷五乘三公分等傷害,有高雄市佛 公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此與被害人甲○○指訴 被告乙○○係以亂拳毆打及嘴咬之方式傷害,互核其攻擊部位、方式與所受傷 勢尚無不符;且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向高雄市旗后安檢所以被告乙○○渉嫌傷害事由報案備查,有受理報案三聯 單一紙附卷可稽(經原審函查結果,旗后安檢所僅受理報案而未製作調查筆錄 )等情,堪認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乙○○傷害之事實,要無不合。被告乙○ ○所辯,尚不足採(詳後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曾因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長宏輪駛往高 雄港途經北緯二十三度、東經一百十九度海域之際,在船員休息室,因細故與 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及腹部,並嘴咬乙 ○○耳朵,致乙○○受有頭部及左耳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撤回告訴不得附加條件,附加條件之撤回告訴無效;本件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雖供稱「甲○○先告我,我才告他傷害。假如他不告我,我就不告他」、 「我願意撤回對甲○○的傷害告訴」;惟經本院再勘驗偵查錄音帶,檢察官係 前後對乙○○訊問「他告你,他不撤回,我可以主動處分,處分掉::」、「 他不告你,你就不告他。那還要再來一次,我要把甲○○再找來」、「那我再 最後問你一次,不是我強迫你,告訴跟撤回這是憲法上給你的權利,我沒有強 迫你,我只是曉以大義,分析給你聽,那你要不要撤回告訴」,被告最後始供 稱「我是說如果不用再來了,我就不需要告他,我就撤回」;有勘驗筆錄為憑 ;顯見乙○○係以檢察官可對甲○○提出告訴部分,可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用 再應訊為條件,而為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既附有條件,依前揭所示,自屬無 效,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與被告甲○○及案外人徐暢至岸上馬公市 區某卡拉OK店飲酒作樂,嗣三人一同返回長宏輪啟航至高雄港,伊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長宏輪駛往高雄港途中,至船員休息室要求 被告甲○○分攤二十五日晚上飲酒作樂支出之消費金額,遭被告甲○○拒絕後 ,被告甲○○先以拳頭毆擊伊腹、胸部,並以頭部撞擊伊之身體,再用嘴巴咬 伊左耳,致伊受有左耳咬傷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乙○○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診 斷證明以供本院參酌,則告訴人乙○○是否確有其所指訴之受傷情事,已有可 疑。另證人徐暢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法官問)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上 船前,你有無跟甲○○以及乙○○去喝酒?(答)有,我們有到卡拉OK店去 喝酒,我們喝到大約十點左右才回到船上,喝酒的錢是乙○○付的,約三千六 百元,我會記得,是因為乙○○說要請客,乙○○在我們要去之前就說要請客 。所以是乙○○付錢,我跟甲○○都沒有付錢」等語,足見告訴人乙○○自始 即自願全額負擔五月二十五日晚上飲酒作樂之費用,客觀上應無發生翌日(二 十六日)凌晨至船員休息室要求被告甲○○分攤費用情事之理,其指稱被告甲 ○○係因不願分攤飲酒作樂費用而出手毆打伊云云,自難遽信。末以證人徐暢 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船長額頭上有流血」,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看到乙○ ○的右邊耳朵在流血」,其就告訴人乙○○究何身體部位受有傷害,陳述前後 不一,且與被告乙○○所指訴其係左耳遭被告甲○○咬傷等情,亦不符合,尚 難以其該部分相互矛盾之證詞,遽認告訴人乙○○確有受傷之情事。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審酌被告乙○○為長宏輪船長,應戮力船上秩序之維持以利船隻安全行 駛,竟不此之圖,酒後率爾藉故生非,毆傷隨行船員,實不足取,且犯後不知坦 白認錯,猶攀誣被害人甲○○,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另就被告甲○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以乙○○之指訴及徐暢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