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配偶關係,然被告竟於民國96年6月7日因故毆打被告
,致原告受有右耳旁頰部瘀腫、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嗣被告
再於97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1鄰藤寮仔4
號屋外,與其女張李素瑤發生口角,原告上前勸架,被告竟
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
雙側膝擦傷,案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0元
。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鼓膜破裂及右上臂挫傷,
經治療迄未痊癒,自97年2月12日發生事故至同年9月11日共
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
共計120,96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國小肄業且無恆產,因受有右耳鼓膜破裂及右上臂挫傷
,神經受損,無法工作,迄未痊癒,飽受身上病痛之折磨,
致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㈣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725,9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伊未毆打原告,且為了家庭和諧一再容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配偶關係,被告於96年6月7日因故毆打被告
,致原告受有右耳旁頰部瘀腫、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嗣被
告再於97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1鄰藤寮
仔4號屋外,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合
併腫脹瘀青、雙側膝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6月7日
及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張、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6
號通常保護令及97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裁定各一份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毆打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主張96年6月7日、97年2月11日遭被告毆打,是否
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5,96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
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及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
97年2月11日之傷害罪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嘉簡字
第12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另主張96年6月7日遭被
告毆打之部分,既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損害,於法
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97年2月11日遭被告毆打一事,參諸兩造之女
婿張慈宏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曾證稱:我岳父先拿
棍子打我太太,我把棍子搶起來,棍子我拿在手上,我開車
要載我太太及岳母出去時,我岳父說棍子要還他,我就把棍
子還給我岳父,結果他就衝去乘客座那邊打我岳母,應該是
打右手臂,腳是我岳母逃跑時跌倒的等語;兩造女兒張李素
瑤經隔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我爸爸拉我的頭髮去撞柱子,
我媽就將我拉回來,我爸爸去拿木棍,但被我先生攔下,我
先生把木棍拿起來,後來我們要離開,我先生怕我與爸爸起
衝突,叫我先上車,我就先上車,我先生要去開車,媽媽也
要開車門,媽媽是在駕駛座的右側,我爸爸拿棍子衝過來,
媽媽在開車門的時候,爸爸打我媽媽的手臂,我坐在司機座
的後面有看到,我要開車門衝出來,媽媽把車門關上,就朝
著路口跑,媽媽有跌倒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31
號卷第29、30頁),互核證人所述證詞內容,關於原告遭受
被告持棍毆打情節均屬相符,且與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時、地
遭被告毆打一情亦核無間,且證人張慈宏、張李素瑤若非均
在場目睹見聞,恐難俱為詳明及相符之證述,復參酌證人張
慈宏及張李素瑤所述毆打情節,核與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合
併腫脹瘀青、雙側膝擦傷之傷勢等傷害情形吻合,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故渠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出
手毆打原告云云,無足憑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97年2月11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105,000元,本院乃依
職權函詢原告因97年2月11日遭毆打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原告該日之繳費金額為
570元,有該院97年12月2日 (97)長庚院嘉字第01291號函檢
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97年2月11 日
支出之醫療費用於57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鼓膜破裂及右上
臂挫傷,經治療迄未痊癒,自97年2月12日發生事故至同年9
月11日共7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
工作損失共計120,960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
民事程序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被告於97年2月11日毆打原告成傷之犯罪事實,至於本件
犯罪事實以外之損害,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於法
不符,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受有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勢,乃
係9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
範圍,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於
97年2月11日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
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結果,其傷勢
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等級,此有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日 (97)長庚院嘉字第0129
1號函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即無所據。原告雖另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本
院衡諸原告係擔任採摘檳榔之臨時工,屬勞動型之工作,惟
其遭毆打之傷勢為「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青」,傷勢尚屬
輕微,休養二日,即可恢復正常採摘工作,是以每月最低工
資17,280元之日薪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52元
(計算式:17,280÷30×2=1152)。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飽受身上病痛之折磨,致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念
夫妻情份,僅因細端即持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
傷合併腫脹瘀青之傷害,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參
諸兩者目前仍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擔任採收檳榔之臨時工,
每月收入有超過最低工資,目前與女兒同住,且為國小畢業
,被告則與二兒子同住,並無收入,為國民學校畢業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名下有車輛一台,被告名下則有
房屋一棟及車輛一台,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及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722元(
計算式:570+1,152+30,000=31,722)。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