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地○○
天○○
亥○○
午○○○
癸○○
丑○○
子○○
壬○○
寅○○
卯○○
巳○○
辰○○
己○○
庚○○
戊○○
楊丁○○
乙○○
辛○○
申○○
戌○○
酉○○
上 三 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所附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附圖有所違誤,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圖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