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地○○ 天○○ 亥○○ 午○○○ 癸○○ 丑○○ 子○○ 壬○○ 寅○○ 卯○○ 巳○○ 辰○○ 己○○ 庚○○ 戊○○ 楊丁○○ 乙○○ 辛○○ 申○○ 戌○○ 酉○○上 三 人 未○○○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地○○、天○○、亥○○、午○○○、癸○○、丑○○、子○○、壬○○、寅○○、卯○○、巳○○、辰○○、己○○、庚○○、戊○○、楊丁○○應就應就被繼承人洪棍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七二九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四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按被告申○○、酉○○、戌○○均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地○○、天○○、亥○○、午○○○、癸○○、丑○○、子○○、壬○○、寅○○、卯○○、巳○○、辰○○、己○○、庚○○、戊○○、楊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辛○○六分之一、被告乙○○六分之一、被告申○○、戌○○、酉○○各三萬分之九○一、被告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地○○、天○○、亥○○、午○○○、癸○○、丑○○、子○○、壬○○、寅○○、卯○○、巳○○、辰○○、己○○、庚○○、戊○○、楊丁○○公同共有三萬分之七二九七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辛○○、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申○○、戌○○、酉○○各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被告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地○○、天○○、亥○○、午○○○、癸○○、丑○○、子○○、壬○○、寅○○、卯○○、巳○○、辰○○、己○○、庚○○、戊○○、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地○○、天○○、亥○○、午○○ ○、癸○○、丑○○、子○○、壬○○、寅○○、卯○○、 巳○○、辰○○、己○○、庚○○、戊○○、楊丁○○、乙 ○○、辛○○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申○○、戌○○、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名被告為洪棍、乙○○、申○○ 、戌○○、酉○○、辛○○等6人,惟查洪棍已於民國82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彩雲、徐洪彩娥、楊丁○○、楊 洪彩金、己○○、庚○○、戊○○等7人,又洪彩雲已於87 年2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徐洪彩娥已於91年6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分別為丑○○、午○○○ 、壬○○、癸○○、子○○、地○○、天○○、亥○○等8 人;楊洪彩金已於9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 卯○○、巳○○、辰○○等4人。此有洪棍、洪林金時、洪 彩雲、洪彩秀、徐洪彩娥、楊丁○○、己○○、洪火、庚○ ○、戊○○、洪欽廣、涂徐玉盆、丑○○、地○○、天○○ 、亥○○、午○○○、壬○○、癸○○、子○○、陳玉麗、 洪彩蓮、楊洪彩金、寅○○、卯○○、辰○○、巳○○等人 之戶籍謄本共24份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地○○、天 ○○、亥○○、午○○○、癸○○、丑○○、子○○、壬○ ○、寅○○、卯○○、巳○○、辰○○、己○○、庚○○、 戊○○、楊丁○○,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三、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 人,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業已失 蹤,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甲○○之 財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受被告甲○○之訴 訟,依法核無不合。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嘉義縣太保市○○段647地號、地目建、面積1, 4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 ○、申○○、戌○○、酉○○、辛○○與訴外人洪棍等7人 所共同持有,而洪棍已於8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 彩雲、徐洪彩娥、楊丁○○、楊洪彩金、己○○、庚○○、 戊○○等7人,又洪彩雲已於87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徐洪彩娥已於9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 繼承人分別為丑○○、午○○○、壬○○、癸○○、子○○ 、地○○、天○○、亥○○等8人;楊洪彩金已於90年2 月 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卯○○、巳○○、辰○○等 4人,又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再附圖所示A部分上有被告申○ ○、戌○○及酉○○共有之平房,附圖所示D部分上有原告 之平房及樓房,C、D部分上則有乙○○、辛○○之平房及洪 棍現無人使用之平房,為延續向來之使用方式,增進土地之 利用價值,請求依照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申○○、戌○○、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時到庭表示:對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被告申○○、戌○○、酉○○並表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 。三、被告辛○○、乙○○、地○○、天○○、亥○○、午○○○ 、癸○○、丑○○、子○○、壬○○、寅○○、卯○○、巳 ○○、辰○○、己○○、庚○○、戊○○、楊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 乙○○、辛○○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申○○、戌○○ 、酉○○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九○一、訴外人洪棍應有部分 三萬分之七二九七。又共有人洪棍已於82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洪彩雲、徐洪彩娥、楊丁○○、楊洪彩金、己○○、庚 ○○、戊○○等7人,又洪彩雲已於87年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徐洪彩娥已於9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分別為丑○○、午○○○、壬○○、癸○○、 子○○、地○○、天○○、亥○○等8人;楊洪彩金已於90 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卯○○、巳○○、辰 ○○等4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前述 戶籍謄本24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附 圖所示F部分為既成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97年7月2日嘉上地測字第0970004186號函附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洪棍 業已於82年間死亡,其繼承關係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命 被告甲○○(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地○○、天○○、亥○○、午○○○、癸○○、 丑○○、子○○、壬○○、寅○○、卯○○、巳○○、辰○ ○、己○○、庚○○、戊○○、楊丁○○等17人先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故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 民法所定,應無不合。七、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對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申○○、戌○○、酉○ ○對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表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被 告乙○○、辛○○、地○○、天○○、亥○○、午○○○、 癸○○、丑○○、子○○、壬○○、寅○○、卯○○、巳○ ○、辰○○、己○○、庚○○、戊○○、楊丁○○經本院函 請其等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或另提分割方案,均未 提出,足證其等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其次,附圖 所示F部分為既成道路,亦陳述如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 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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