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庚○○、戊○○、丙○○、丁○○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庚○○、戊○○、丙○○、丁○○與甲○○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天翔大廈住戶,戊○○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之妻張瓊梅為副主 任委員,丁○○為工務委員,丙○○為一般委員,庚○○為前任委員,甲○○則 在該大廈一樓開設毛眼科診所。緣天翔大廈住戶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大廈住戶 垃圾集中放置在毛眼科診所騎樓外側人行道上,甲○○認為垃圾傾倒該處有礙觀 瞻,向管理委員會抗議未果,因而心生怨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 ,手持該大廈住戶集中放置於其診所外側人行道上數簍垃圾,亂丟於該大廈車道 出入口前及管理室外以示抗議,甲○○此舉引起大廈住戶不滿,己○○、庚○○ 、戊○○、丙○○、丁○○等五人遂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 將內容除指出甲○○與鄰為惡、垃圾亂丟之事實外,尚載有指摘甲○○「惡質醫 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不實事項之白布條二幅,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由己○○、庚○○分持白布條二端,丙○○扶梯 ,丁○○爬梯綁白布條,戊○○在旁指揮之方式,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外懸掛上 開白布條一幅,再接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由庚○○手持白布條,己○○ 扶梯,丁○○爬梯綁白布條,戊○○、丙○○則在旁監督協助之方式,在毛眼科 診所外騎樓處懸掛一幅白布條,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甲○○至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對己○○等人提出告訴。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誹 謗告訴人甲○○名譽之犯行,除一致辯稱未於右述時乙懸掛上開白布條外,被告 己○○另稱:我看見上開白布條掛得太低,所以才請丁○○將它掛好,以免擋住 車輛進出云云;被告丁○○另辯以:因為白布條掛得太低,影響車輛進出,己○ ○要我爬上去將白布條拉好,我才爬梯子去拉白布條,我在偵查中書寫的自白書 內容不實,是因受告訴人威脅,所以我才這麼寫云云;被告庚○○、戊○○、丙
○○則一致辯稱:白布條掛好後,才到場關切云云。經查:(一)關於懸掛上開白布條部分:
㈠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被告己○○、庚○○二人分持上開白 布條,由被告丙○○扶梯,被告丁○○爬梯綁白布條,被告戊○○在旁指揮, 在天翔大廈車道出入口外懸掛上開白布條一幅,被告等人掛妥上開白布條後, 旋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由被告庚 ○○手持白布條,被告己○○扶梯,被告丁○○爬梯綁白布條,被告戊○○、 丙○○則在旁協助,再掛上另幅白布條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中自承: 我有爬上梯子拉白布條,是己○○叫我這樣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五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胡順江證述: 白布條都是被告五人共同掛的,丁○○在梯子上,己○○扶梯拉繩子,庚○○ 拉白布條,戊○○、丙○○在旁協助等語(偵查卷第二八七頁),證人即在場 目睹之陳威丞證稱:我看到己○○在拉白布條,其他有五、六人在拉,我不認 識他們等語(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證人即天翔大廈住戶姜謝玉燕證述:我看 到己○○、戊○○、丙○○等人在看白布條,當時白布條尚未掛上去等情綦詳 (偵查卷第九四頁),且有被告丁○○書寫之自白書一份(偵查卷第三一○頁 )、現場相片四幀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 ,及毛眼科診所外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而上開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結果,螢幕顯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有人拉白布 條,有人搬梯子,有人爬上路樹,有人扶梯子,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毛 眼科診所外騎樓處亦遭人掛上白布條一節,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偵查 卷第一○六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信屬實在。被告等五人確有於該大廈車 道出入口及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懸掛上開白布條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等一 致辯稱未懸掛上開白布條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己○○另辯以:上開白布條掛得太低,所以才請丁○○將它掛好云云,而 被告丁○○亦辯稱:己○○要我將白布條拉好,我才爬上梯子,至於自白書是 依告訴人之要求而書寫,內容不實云云。然參酌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所示 (偵查卷第一九四、二九○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天翔 大廈車道出入口及毛眼科診所外騎樓處原未懸掛任何物品,係經被告己○○等 人取出白布條,由被告丁○○爬上梯子綁妥,上開白布條始懸掛於該處,且上 開白布條經掛妥後,並未有人再度爬上梯子調整懸掛位置,可見被告丁○○係 依被告己○○之指揮爬上梯子綁白布條,而非單純將已掛妥之白布條拉高。又 被告丁○○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書內容,經核與證人胡順江、陳威丞二人證述 之證詞及前開翻拍相片所呈情節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 犯行之證據。被告己○○、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二)關於上開白布條內載「與鄰為惡,垃圾亂丟」部分: 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將天翔大廈住戶集中放置於告訴人 開設之毛眼科診所騎樓外側人行道上之數簍垃圾,亂丟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前 及管理室外等情,已經被告己○○等一再指明無誤,復經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 洪有賀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看見告訴人將垃圾弄亂,
並將垃圾桶拿起來亂放,我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告訴人答稱因為他爽等 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該大廈住戶李金葉、梁鳳理、張蘭萍亦分別 到庭證述:當天下午三時許,我看見告訴人將大廈住戶集中放置於外面的垃圾 ,拿到車道出入口及管理室前亂丟等語(偵查卷第二五四、原審卷第二0三頁 ),並有被告等提出之相片五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五、二三六頁)。 ㈡另證人洪有賀歷經原審數次訊問,一再堅稱告訴人確有在天翔大廈車道出入口 及管理員室前亂丟垃圾,其陳述之基本事實始終相符,雖證人洪有賀就發生日 期交待不清,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證人洪有賀就日期部分 陳述不一致,即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且證人洪有賀為該大廈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早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上午七時許至晚上七時許,此經證人即前港都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潘美芳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該 公司函一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益徵證人洪有賀所述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下午,目睹告訴人手持垃圾亂丟一情,確屬真實可信。 ㈢告訴人否認有亂丟垃圾之舉,並指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天翔大廈垃圾係由 他人駕車撞倒云云。而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天翔大廈之住戶李世榮確 曾駕駛被告己○○所有US-四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將毛眼科診所騎樓外側 人行道上放置整齊之垃圾撞倒之事實,雖業經證人李世榮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惟觀諸告訴人所 呈相片,證人李世榮駕車撞倒垃圾後,垃圾係向毛眼科診所之方向散落,而被 告等提出之前揭相片五幀,垃圾則係分散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及管理員室前, 二者情形顯不相同。且依被告提出之相片五幀所示,有四簍垃圾擋在該大廈車 道之出入口外,另一簍垃圾則放置在車輛無法駛入之管理室前,分佈位置十分 廣泛,顯非單純駕車撞及所能造成,應係人為擺放所致,故告訴人前開指陳應 係另一事件,尚不足證明分散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及管理員室之垃圾非告訴人 所棄置,告訴人確有將住戶集中置放之垃圾亂置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與管理室 外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等以白布條揭櫫告訴人與鄰為惡、亂丟垃圾之行止 ,應係事實,且與該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此部分屬刑法規定不罰之範疇 ,固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白布條內載「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部分: ㈠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 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採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見解,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 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 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 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乙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 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
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㈡本件告訴人身為天翔大廈住戶,平日與鄰居相處不睦,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下午三時許將垃報亂丟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與管理室外之事實,固據本院認 定如前,然告訴人與鄰為惡、亂丟垃圾之行為,與社會上一般常情就「惡質醫 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係指該醫生心胸狹窄、惟利是圖、毫 無醫德之認知相去甚遠,要難因此使人產生直接之聯想,被告等就告訴人是否 為「惡質醫生,自私自利,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之事實未經查證,即擅自 以上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 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身為醫生,於眼科領域有一定之專 業乙位,被告等以上開字眼描述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乙位、道德 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乙位,並減損告訴人之 專業形象,至為灼然。又被告等將指摘上開不實事項之白布條二幅,分別懸掛 於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及毛眼科診所外,所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懸掛二幅內容相同白布條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誹謗告訴人犯意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以被告等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一事係屬真實且與 公益有關為由,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疏未就被告等懸掛之白布條上記載其 他內容為判斷,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將內容不實之白布條懸掛於天 翔大廈車輛出入口與毛眼科診所外,所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犯後一再飾詞圖卸 ,態度不佳,惟念其等係因不滿告訴人亂丟垃圾方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 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 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懸掛之上開白布條二幅,雖係供被告等誹謗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