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294號
CYDV,97,繼,129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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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甲○○
            1號
聲 請 人 乙○○
            1號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戊○○
            號
聲 請 人 丑○
            號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號
聲 請 人 丁○○
            號
聲 請 人 己○○
            號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卯○○
            號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號
聲 請 人 癸○○
            號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丙○○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聲 請 人 子○○
被繼承人  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寅○○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寅○○於民國97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寅○○( 女,11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住嘉義縣梅山鄉○○村○○街161巷1號)於97年9月22 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 明、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寅 ○○之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即何秀精及因何昇印死亡而代位 繼承之繼承人何命女何明政何世仁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0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裁定一 份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寅○○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何金安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第 一順序繼承人何金安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 按,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固係繼承人何金党之子女 及孫子女,惟第一順序繼承人何金安既未拋棄繼承,本件聲 請人均係次順序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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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