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23號
CYDV,97,消債清,23,2008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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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侯玫娟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 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 ,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銀行協商要求每 月需還款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9,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包括聲請人及二名孩子每月生活費支出)及扶 養聲請人母親每月3,000元,已不足以日常生活所需,實無 法再為支付銀行協商款,實可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乃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 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求每月需還款金額3,000元,因 聲請人未能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乙節,經聲請人提出前致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聲請人自承(見本院97年11月 27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另聲請人自陳其無財產,目 前任職於文化路邊葉記牛肉麵攤,每月薪資19,000元,業 據提出打卡表正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亦為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伙食費三人共6,000元,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數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約1,100元、 電話費約1,000元,雖提出郵局存摺扣款證明,然該郵局 存摺帳戶並非聲請人所有,而係侯玫蘭所有,聲請人是否 確有上開支出,已非無疑,且依該存摺內頁所示水、電費 及電話費之扣款金額計算,其中水費自97年2月至10月份 (共10個月)共扣款2,869元、電費自97年3月至11月(共 10個月)共扣款7, 113元、電話費自97年2月至11月(共 10個月)共扣款4,025元,平均每月水費287元、電費711 元、電話費403元,本院審酌該項支出亦為必要,應以聲 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為依據,是聲請人每月水電費支出應以 1,000元、電話費支出應以4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屬 必要,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復主張支出二名孩子每人每月學費、補習費、生活 費等支出10,000元。查聲請人長女蕭00為82年0月00日出 生,15歲、次女蕭00為83年0月00日出生,14歲,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等無謀生能力,自有待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人蕭00目前就讀嘉義市 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一年級,生活單純,每月 學費等支出為一學期註冊費(已包括學費、雜費、實習實 驗費、書籍費及其他雜項等費用)合計34,378元,平均每 月5,730元(若以註冊繳納金額17,000元計算,平均每月 2,833元)、新生服裝代辦費3,500元、餐具費4,900元, 平均每月233元(此為三年僅需繳納一次,故以三年共36 個月計算)及每月午餐費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蕭00嘉 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 期註冊繳納金額證明單、收據證明四紙及新生錄取報到通 知可參,合計為6,963元,此外應無其他支出之必要,且 日常伙食費聲請人已另外列計,其每月扶養費用應以 8,000元為適當;受扶養人蕭00目前就讀嘉義市立大業國 中,有聲請人提出蕭00學生證可稽,尚屬年幼,依附於父 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日常 伙食費聲請人已另外列計,其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000元 為適當。又聲請人雖與配偶離婚,但兩名子女約定由雙方 共同監護,其配偶對於子女自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陳 其前配偶目前健在、有工作能力(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 問筆錄),故對於子女扶養費部份,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自 應各負擔一半即7,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每月3,000元。聲請



人自陳其母親侯00生活支出大部分都由妹妹負責,聲請人 則是幫忙處理其生活瑣事,然所謂「生活瑣事」所指為何 ?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相佐,已不足採信,況聲 請人自陳母親每月請領老年年金6,000元及低收扶助每月 4,000元,並提出侯尤春嘉義站前郵局存摺為證,顯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有收入10,000元,足供其每月生活必要花費 ,並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可認定,是聲請人此項 支出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 用,應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400 元及扶養二名女兒7,000元,合計為14,400元,而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19,000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求每 月應還款金額3,000元,尚餘16,000元,已足以支付聲請 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400元,況聲請人自陳有申請 小孩補助壹個月1,400元,還有申請一筆及時補助4萬多元 小孩的學費(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其顯有能 力與債權人達成協商,難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聲請清算 ,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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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