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81號
CYDV,97,消債更,381,200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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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樓2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金額21,433元,然因聲請人當 時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僅約20,000元,並不足繳納協商款,且 聲請人在公司擔任作業員並無其他專長可資獲得其他收入, 又擔心若協商不成立將回復之前的高利率,而失去債務減輕 之機會,因此不得不就該協商條件成立協商,但長時間下來 收入仍一直未能增加,協商後仍然入不敷出,經濟壓力越來 越重,其負擔已非聲請人所能承受,迄至民國95年10終告毀 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合計 1,508,677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 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1,433元,利率3%,而聲 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繳款,約繳納至95年10月份即未再履 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 工,有在職證明書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收入總額272,346 元,平均每月薪資有22,696 元、96年度收入總額307,650 元,平均每月薪資有25,638元,則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 其所得應係22,696元無誤。
五、綜上,以債務人協商時之每月收入22,696元,清償其依前揭 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1,433元,僅剩1,263元,實不足債 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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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