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卅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二五一號十 七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向 客戶收受保全服務費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詎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錢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迄同年 九月底止,利用收取客戶已繳納保全服務費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收取並保管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現金或支票據為己有,擅自交付地下錢莊做為清償欠 款之用,共計挪用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 間,甲○○○公司經理谷豫穎清查乙○○經收款項,發覺乙○○未將收取之保全 服務費繳回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庭,惟被告乙○○對右揭侵占公司錢財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以前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審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核 與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谷豫穎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 審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復有勞動契約影本、自白書及被告乙○○積欠告訴人款項明細表各一份可稽 ,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檢察官 原係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將被告乙○○所犯法條更改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是本件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 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雖有和解,惟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仍有十八萬餘元未還,原審見已和解遽予判緩刑,致告訴人因迄 今仍未獲償而不平,原審不待被告清償遽予判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据告訴人 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審判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乙○○因需錢孔急,而侵占告訴人委託代收之保全服務費,其侵占 金額為廿一萬餘元,僅償還約三萬元,迄今仍有十八萬餘元未還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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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保全服務費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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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陳守儀 │一萬二千六百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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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李江裕 │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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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丞捷企業 │三萬三千元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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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益章汽車 │四萬六千二百元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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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風林火山 │六千三百元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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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可可俱樂部 │一萬八千九百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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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松建企業 │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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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楊農鐵工廠 │三千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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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全美小吃部 │三千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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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鄭玉絲 │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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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慶豐汽車 │十一萬零二十五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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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洪嘉隆 │二萬五千二百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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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魏鴻滿 │一千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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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小小兵 │三千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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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歐菲斯 │二千五百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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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泛亞-六合 │一千五百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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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歐園大廈 │一千五百元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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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