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1號
CYDV,97,消債更,151,200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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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明知聲請人每 月薪資收入僅62,614元,卻仍約定聲請人每月需償還金額為 43,37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聲請人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7,348元後,僅餘35,266元,實不足以繳 納協商金額,聲請人雖於協商後向他人借貸及解省開銷勉強 依約償還21期,惟聲請人於薪資所得外向他人借得款項以增 加收入來源本即無期待可能,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等16家 銀行卻仍約定如此高額之清償協議,顯見其即有聲請人將向 他人借貸之預見,導致聲請人終因無力按月依協商金額清償 ,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 合計6,046,735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 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58,332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



月應償還款項為43,374元,分150期,利率2.88%,而聲請 人自95年7月起開始繳款,共繳納21期(約繳納至97年3月份 )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後,於97年6月18日遭所任職 公司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而失業,並 提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份為證。聲請人嗣 雖於97年7月1日另獲得諾塔及亞冷飲店新工作,然薪資大 幅減少,每月薪資25,000元,有諾塔及亞冷飲店在職服務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五、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25,000元之收入,已不足以清償其 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43,374元,況債務人尚支應其 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段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1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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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