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
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96
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
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
靖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各刊登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臺灣新生報第7版、96年12月12日中華日報第B2版,
依法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林靖雅遺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水碓小段13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194建號建物,業經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
,因被繼承人林靖雅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管
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以最低拍賣價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70萬元,合計為140萬元計算標
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萬4,000元為管理報酬,及
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3,47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
字第22號、96年度家抗字第29號、96 年度家催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
南嘉二字第0962001352號、第0962001774號函影本、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木97執夏字第34463號通知書函
影本各1份、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7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
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
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
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
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繼承人林靖雅遺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
段13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194建號建物,業經前述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40萬元,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述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
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
理報酬於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
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三、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96年度 家抗字第29號、96年度家催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 人確為被繼承人林靖雅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計有閱覽卷證影印費5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 告狀撰狀費600元、戶籍謄本戶政規費120元、對繼承人公示 催告登報費50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對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200元,共計3,470元,有前揭收 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