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0號、第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知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 )所承租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恆春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地,依約僅得供作造 林所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因積欠黃宏祺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坤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由「黃坤福」在報紙廣告欄中刊登載有「墾丁休閒林地 ,自用增值投資穩賺,地點:恆春七孔瀑布邊,地型漂亮交通便利,原濫墾清理 地可開發且成本低,全部十八甲,已分割可分售,每甲僅售一二0萬,機會所剩 不多‧‧‧‧週休二日遠景看好、增值無限」內容之廣告對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之 方式,趁有人來電洽詢之機會伺機詐取財物,適丙○○為覓退休養老之所,見報 後即去電洽詢,並由「黃坤福」先行陪同至上址查看地形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由「黃坤福」陪同至丁○○位於同縣恆春鎮○○路六號住所內,由丁○○向丙 ○○佯稱前開土地可以整地、築路、做排水溝、可集體申請蓋渡假小木屋並申請 變更名義人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與丁○○簽訂「國有承租土地權讓 渡書」一份,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編號「八」 之土地,且當場給付丁○○面額二十四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票 號NG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頭款,並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另行給付三十六萬元予「黃坤福」以為第二期分期款。嗣因 丁○○遲不交付土地,丙○○乃覺有異,經向屏東林管處函詢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我因欠黃宏祺錢,所以將土地交黃 宏祺處理,黃宏祺又叫黃坤福處理,黃坤福賣了土地,有帶告訴人丙○○來我家 簽約,但錢是黃宏祺拿走,且我沒有說土地已經分割成十八塊;再者,告訴人本 身即從事代書行業,對於上述土地能否分割知之甚詳,不可能受騙等語。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有國有承租 土地權讓渡書、報紙廣告、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農林廳 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屏政字第一一一一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政字第0八四六一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前述土地,依約僅得為造林之用,不 得供作其他用途,有前揭農業委員會函文在卷可證,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應知之
甚詳,其向告訴人丙○○佯稱該等土地可整地、築路、蓋小木屋等不實內容,使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六十萬元予其等,自難謂無詐欺之犯意 。
㈡、另其所稱丙○○本身是代書之事,業為丙○○所否認,尚難難認係真實。又其所 稱土地是黃宏祺拿走部分,業經黃宏祺在偵查中否認,而被告在偵查中經黃宏祺 否認有處理土地之事後,又改稱土地是委託黃坤福賣的,可見被告所辯,衡係事 後推諉之詞,不可相信,本案事證乙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坤福」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圖償債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 返還告訴人丙○○九萬元,有匯款收據二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 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緣向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下稱向榮公司),前向被告丁○○購買坐落同縣車城鄉○○○段第四七之六號 土地(地目旱),欲開發從事休閒事業,惟因面積不足,不利整體開發,遂透過 該公司董事長蔡文詩之引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某日,向被告表乙欲收購 附近零星土地,詎被告得知此一機會後,除一方面與上揭土地西北方向之同地段 第四七之八、第四七之九、第四六七(起訴書誤載為四七六)等地號之國有土地 佔耕人尤嘉男協商上開土地之讓渡事宜外,另一方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 知並未佔耕其餘同地段之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七之五號及第四六九號 等數筆國有土地(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國有土地於當時為無人承租之土地; 第四七之五號國有土地迄今為無人使用之土地、第四六九號則為案外人林乙安於 屏東縣政府代管時期,即已承租),向向榮公司佯稱其已佔耕上開各筆土地,使 向榮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委由蔡文詩、林志成以及黃建逞等 人與丁○○一同簽訂右揭土地之讓渡書,約定總價金一千七百萬元,且向榮公司 旋自同年月十六日起,陸續以票據分期支付被告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然被告得款 後除將部分價金給付予尤嘉男外,其餘即做不乙用途之花用。嗣因被告未完全清 償讓渡價金與尤嘉男,致尤嘉男不願將土地交由向榮公司開發,而在向榮公司之 催逼壓力下,被告乃改採虛與委蛇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向榮公司另外簽訂前揭讓渡書之「補註說乙」及「承諾書 」,保證向榮公司可以開始整地開發,並保證為向榮公司取得各該土地之耕作權 ,企圖安撫,但最終仍為向榮公司視破為騙局,案經立榮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乙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 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乙,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 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為 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 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林志成之指述、證人 黃建逞、尤嘉男、林乙安之證述,及有讓渡書、承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九○○○二五五○○號函、台財南改字第○九一○ ○○四○六一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略以:上開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七之五號及 第四六九號土地,伊於訂約後即測量、點交予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本件係因伊 前向尤嘉男買受取得部分,尤嘉男事後反悔不讓告訴人立榮公司使用,告訴人立 榮公司才無法整體開發,伊已設法解決,並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達成和解,伊實無 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訂約後已依約將其中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六九號及第四七之五 號等土地測量及點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所以提出告訴,係因被告未將尤嘉男部 分點交,已經告訴代理中林志成在原審審理中陳述乙確(原審卷第十八頁),從 而被告既已依約將此部分之土地測量點交,即難認其有詐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外,被告雖未將尤嘉男部分之土地交付予告訴人,惟此部分之所以未能點交, 係因被告與尤嘉男間尚有債務所致,業經證人尤嘉男在偵查證述乙確,本院參酌 被告確有就尤嘉男部分之土地與尤嘉男簽立國有土地讓渡書(偵四五三一號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並交付其中二百六十萬元,惟因尚有一百零七萬元未付,以致 尤嘉男不願交付土地予被告之事實,已經證人尤嘉男在偵查中證述乙確(偵四五 三一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從而亦難以被告與尤嘉男間尚有債務糾紛以致 該部分土地未能如期點交,即認被告有詐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又上述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六九號及第四七之五號等土地,在簽約時 被告雖尚未向主管機關承租,惟據證人尤嘉男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有在那邊整地 種樹,說要開發(偵四五三一號卷第六十七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佔用該土地 之事實。又參酌告訴人之告訴狀中所述事實及讓渡書資料,可見告訴人對於上述 土地係屬國有早已知之甚詳,再由該讓渡書第七條所約定之「該地事後如能辦理 放租放領時登記時,甲方(即被告)應提應提出有關之證乙文件,並協同辦理」 ;及證人即向榮公司前股東黃建逞在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有說有些地是他的,有 些地是別人的,我們只是純粹請他幫我們收購旁邊的零星地(偵四五三一號卷第
五十六頁);可見被告並未以已經取得承租權為由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亦未為 此指述),因此,被告在事後既已依約將上述四筆地點予被告,而告訴人在簽約 時已知悉被告並無承租權,而僅有實際佔用,仍自願買受,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未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行為,又被告就與告訴人立 榮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業已與告訴人立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 本一紙附卷足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乙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