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乙○○
山大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
民政廳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登記公證結婚,原告於94年11
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辨被告來台依親團聚,並於95年1月2日匯款美金
300元給被告,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收到款項,詎被告
竟指摘原告「只給三百美金太少了」、「若你對我不好,我
要虐待你父母親」、「你要買勞力士手錶給我」、「你每個
月至少要人民幣六、七千元給我」、「我要睡得很晚才起床
,很早就要去睡覺」等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
稱移民署)人員對於被告尚未前來台灣依親團聚,即向原告
提出諸多要求,甚至揚言要虐待公婆頗感訝異,經移民署人
員要原告慎重思考,原告表示對兩造婚姻實存疑慮,內政部
乃不不予許可被告入境。原告生性純樸,被告既無意與原告
維持婚姻,甚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兩造間並無互信、互諒
及以誠相待之基礎,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94年
11 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辨被告來台依親
團聚,並於95年1月2日匯款美金300元給被告,原告以電話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款項,詎被告竟指摘原告「只給三百美金
太少了」、「若你對我不好,我要虐待你父母親」、「你要
買勞力士手錶給我」、「你每個月至少要人民幣六、七千元
給我」、「我要睡得很晚才起床,很早就要去睡覺」等語,
移民署人員對於被告尚未前來台灣依親團聚,即向原告提出
諸多要求,甚至揚言要虐待公婆頗感訝異,經移民署人員要
原告慎重思考,原告表示對兩造婚姻實存疑慮,內政部乃不
不予許可被告入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匯出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姊姊鄭侯錦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去大陸娶被告,
我父親於97年6月11日去世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
告都不接電話,原告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不
接,因為原告要告訴被告原告的父親過世看他有什麼反應等
語 (本院卷37、38頁)。另證人孫鍾淑娟亦結證:我是96年
10月去大陸,鄭侯錦雲拜託我去大陸找被告,要詢問被告有
無意思要來臺灣履行同居,我到大陸後,打了很多通電話,
被告不接,最後一通,被告接了電話,我跟他講起這個情況
,原告輾轉託我告訴被告公婆在生病是否願意回來照顧,被
告抱怨很多事情,她說原告只寄給她一點點錢,拖那麼久,
都不幫我申請入境,她說我入境臺灣要住桃園,不跟原告住
在家裡,最後被告說算了,我也不會照顧病人,所以她也不
想來臺灣,我問被告是否要維持這個婚姻,被告就說算了等
語 (本院卷38、39頁)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函查原告之訪談紀錄,有該署97 年8月11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0972020070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影本7頁在卷可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
後,被告藉故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並揚言如金額過少
則要虐待原告父母,亦不願協助照顧原告父母,原告父親死
亡,亦無任何表示,致原告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
訪談後,經內政部為不予許可被告入境之處分,已如前述,
被告因為原告不聞不問,致其受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短期
內不能再入境台灣,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原告不
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
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