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惟兩人 感情不睦。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基於通姦與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夜間(即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兩人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發生一次性關係,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與被告丙○○通姦,被告丙○○則與有配偶之被告甲○○相姦。乙○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後,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 (確認甲○○所生之女非乙○○與甲○○之婚生女)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及甲○○於偵查時均供承 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乙次性關係,並因而生有一女,告訴人乙○○之指述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協議離婚並辦理離 婚登記,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可按,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乙份,為其論述依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某日晚上,與被告甲○○在台 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發生乙次性關係,並因而生有一女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甲○○所任職之公司為伊上游廠商,伊經常 前去該公司批貨,因而認識甲○○,是在發生性行為前約五、六個月認識的, 但僅係生意上之往來,並無交往,亦未同行外出過,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伊
與該公司老闆、員工及其他廠商共約二十多人,其中包含甲○○,一同外出前 去唱歌、飲酒,因於眾人慫恿下與甲○○一同外出,並於當日晚上兩人在板橋 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發生性行為,伊僅與甲○○發生該次性行為而已,後兩人 即未再有任何交往行為,又於發生性行為時,伊並不知甲○○係已婚,嗣於甲 ○○因而懷孕後,始告知伊她已結婚,另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告訴人 與甲○○商談離婚事宜時,告訴人即知伊與甲○○生有一女之事,並由伊與甲 ○○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以為此事之賠償,雖當時伊並未 與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確已知伊姓名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故本件業 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三)經查:①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離家,期間有回家討論離婚事宜,但於八十五年底以後就未曾再回來,回家 期間不同房,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甲○○確有告知伊,她在外與人生女要報 戶籍,但當時伊不想告甲○○,亦不知對方為何人,所以未提出告訴,後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伊確有接獲甲○○所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法院傳票及民事起訴狀 ,但伊均未出庭,且於該民事起訴狀內並無載明對方之姓名,而伊係直至九十 年六月間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始知對方 姓名為丙○○,又所謂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係與甲○○協議離婚時,約定支付 予伊之費用,並非係甲○○與丙○○通姦生女之賠償款項等語,而告訴人乙○ ○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否認子女訴訟中均未出庭,並於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始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及有告訴人之 兄康來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乙紙可按;復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已知此事等語; 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離婚時,雖確有給付告訴人三十五萬元,並約定 被告甲○○不得探視與告訴人所生之二女,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兩願離婚 協議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乙紙可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支 付告訴人三十五萬元款項之情事,尚難據此即認該款項係被告等為上開行為之 賠償款項,及認告訴人與被告甲○○離婚時,確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 人為被告丙○○。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商談離婚事 宜時,告訴人即知伊與丙○○生有一女之事,並由伊及丙○○給付告訴人三十 五萬元,以為此事之賠償云云,惟甲○○及丙○○均為本件被告,並有相當程 度之利害關係,其供詞難免有所偏頗,故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丙○○事實認定 之依據。從而,尚不得僅據被告丙○○片面有利於己之陳述,及有利害關係之 被告甲○○利己且利於同案被告丙○○之供詞,在無證據可資參酌之情形下, 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即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 告丙○○,據此認定告訴期間已逾期,首應敘明。②被告丙○○與甲○○確有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某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發生乙次 性關係,並因而生有一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生之女,確係與被告丙○○所生,有出生證明書乙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三一三四號
親子關係鑑定函乙份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否認子女民事判決乙份附 卷可稽。又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與告訴人乙○○協議 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此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是認,並有兩願離婚 協議書影本乙紙及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③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因與乙○○感情不睦,而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北上工作,任職在 台北縣板橋市之寶石公司,丙○○係公司客戶,因經常來店內批貨而認識,約 在發生性關係前約半年,但當時伊與丙○○並無交往或同行外出,後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之某日,伊公司老闆邀同員工及客戶一同前去唱歌,其中包含丙○○ ,而於當日晚上與丙○○在板橋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發生乙次性關係,但事 後伊並未與丙○○交往或外出,又與丙○○發生性行為前,伊並無向丙○○提 及伊已婚之事,所以伊並不清楚丙○○是否知道伊已結婚,然因伊有生產過, 身上有妊娠紋,所以丙○○應該知道伊係已婚等語。準此,被告甲○○與被告 丙○○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甲○○並無告知被告丙○○其係已婚並為有配偶之 人,又被告甲○○雖前因生產而身上留有妊娠紋,惟被告丙○○與被告甲○○ 為性行為時,於此種情狀下,被告丙○○是否確有視見被告甲○○身上有妊娠 紋,尚非無疑,且縱認被告丙○○確視見被告甲○○身上有妊娠紋,然此僅係 表示被告甲○○確有生產過,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發生性 行為時,確明知被告甲○○已婚並現為有配偶之人。④告訴人雖以被告甲○○ 離家時,子女年幼,尚在襁褓當中,棄二名幼女於不顧,其心腸之硬,行為自 私可見一斑,則其與被告丙○○在無任何感情基礎,只因一夜情之行為,即願 忍受懷胎十月之不便與痛苦,以及日後撫養小孩沈重負擔下,將無意中懷孕之 子女生下,而非採取墮胎之行為,難以想像;又甲○○之公司老闆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經常至甲○○任職之公司批貨,與公司老闆熟識豈 有不知?在老闆、同事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豈會慫恿丙○○與甲 ○○一同外出,當晚即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丙○○辯稱不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決非事實云云。惟告訴人前揭指訴,為推論之詞,且縱甲○○之老闆明 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未曾慫恿丙○○與甲○○一同外出,亦不能以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即認定被告丙○○與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何況告訴人家住高雄,被告甲○○於八十三 年五月間離家,八十五年底以後即未曾返家,為告訴人所自承,而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縣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時,年僅二十八歲,時尚 未結婚之少女比比皆是,其隻身在外生活,如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被告丙 ○○辯稱不知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⑤告訴人又以甲○○於生產其與丙○○ 所生之女時,當時甲○○住所為「台灣省台北縣樹林鎮○○里○○街七十巷一 弄七號」,即為丙○○當時及現在之住所,且楊正憲婦產科診所函附甲○○開 刀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上載明「::之同意書人:丙○○。關係:病患之夫 妻」,更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同居,且以夫妻相稱,反覆為性行為之事實, 則被告丙○○對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豈有不知。況被告丙○○和甲○ ○同時搬到高雄、同時於龍行公關顧問社、港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仍同進同出,則被告辯稱僅有一夜情,此後沒有聯絡,沒有同居,非為事實。
告訴人上開指訴,固有前開開刀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等為憑,且被告二人同 時任職於龍行公關顧問社、港都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亦屬實情,惟此等 事實固然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事後關係密切,惟究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所指「八 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夜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發生一次性關係 」之時地,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從而,在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被告丙○○確與被告甲○○發生乙次性關 係,並因而生有一女乙節,即認被告丙○○於上開行為時明知被告甲○○為有 配偶之人,而為被告丙○○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之相姦,是尚不得僅因被告丙○○確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 因而生有一女,即遽認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 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二)本件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未與被告甲○○有為性行為之情形 ,被告甲○○並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告知告訴人其在外與人生女要報戶籍 ,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即已收受被告甲○○所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 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 並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準此,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 受原審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七號被告甲○○所提出之否認子女之訴庭期送達證 書及民事起訴狀時,即已確知被告甲○○有為上開妨害婚姻犯行。告訴人雖主 張當時心中對甲○○與他人通姦一事,因不知通姦之相對人為何,而有所懷疑 和猶豫,心中無法確定,直至九十年六月收受民事判決之內容後,方確定確實 存在另一「甲○○之女」,被告甲○○確有通姦之行為。惟甲○○前開否認子 女訴訟,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亦已記載甲○○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楊政憲 婦產科診所生下「甲○○之女」,證物欄並記明有出生證明書一份,是告訴人 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應即明確知悉甲○○已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告訴 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件告訴期間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為周休二日之假日)屆滿,惟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該署申告案件登記簿乙紙在卷可 按;從而,關於被告甲○○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甲○○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 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