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90號
KSHM,91,上易,1190,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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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八一、六一八七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第七○六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二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鋸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侵入高雄市旗津區 ○○○路二之五號「祥益造船廠」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打開辦公室內之鐵櫃甲翻取物品,著手竊取該鐵櫃內之財物時,適被該造船廠職 員庚○○發現予以制止而未得逞。再經庚○○報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鋸子一支及在其口袋內起出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㈡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警察局前,見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PHD─八八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欲供己騎用,旋即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 當場查獲。
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九○○巷七弄 口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XIU─三二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 該機車(價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丙○○騎 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海水浴場前時,為乙○○發現遂請高雄市旗 津區○○○道崗哨員警協助追緝,而於該隧道中興端機車道入口處將丙○○攔獲 。
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二街十二號前,見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XSL─六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價 值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巷口前時,為警臨檢而查獲,扣押丙○○所有,供 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一號一樓騎樓



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VXD─三一二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 該機車(價值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甲二路口前時,為警 臨檢而查獲,扣押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天后宮廣場,見許秀 雲所有ZIP-027號輕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三萬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四號前 查獲。
㈦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巷口,見王清慶所有, 由林怡萱所騎乘之WIL-625號輕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 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 長治鄉○○村○○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祥益造船廠是要找伊小舅子 ,被誤認係小偷,並沒有帶工具進去,拿鋸子是要鋸材的,那些贓車是車主或叫 明宏及明輝的人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也未竊盜云云。二、然查,右揭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早上到達造船廠時看見被告在附近撿廢鐵,伊沒有理會被告,就去 開辦公室的大門,伊發現被告時,被告甲在開辦公室鐵櫃子抽屜翻東西,伊有叫 被告離開,否則就報警,被告仍不離開,於是伊就報警處理,被告進入辦公室時 手上並沒有拿東西,警察到達時才發現被告手拿鋸子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曹致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到達時 被告在辦公室外,伊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願離開,且拿鋸子在那裡揮動,伊才 取出配槍制止,螺絲起子是在被告口袋裡查扣到的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偵查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茍若僅 係至造船廠尋人,又何須進入辦公室內翻箱倒櫃,且豈有於警察請其離開時持械 抗拒之理;此外,並有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另事實欄㈡至㈦被 告所騎乘而為警查獲之機車均係被害人丁○○等所遭竊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 丁○○、乙○○、戊○○、己○○、許秀雲王清慶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六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等遭竊之贓車,灼然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明宏及明輝之人所借用的,然被告已自承與該綽號明宏及明輝之人並 不熟識,未詢問機車之來源,又不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且不知聯絡之電話號碼 等語,衡諸常情,機車係價值數萬元之財物,一般人如欲借用數天騎用,除非是 至親好友可以相信機車來源並無問題,否則如係不熟識之朋友,至少應要求給予



行車執照或對方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以防發生事故或返還機車時可以予對方 聯繫,被告卻對此均一無所知,實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騎用贓車之 時間距離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時間,均不到十二小時,在此短短之時間內,是否即 能從所謂明宏及明輝之人手中借用到上開機車,亦誠屬可疑。更何況證人林次助 於警訊中亦證稱確有看見被告竊取許秀雲之機車無誤(即事實欄一之六部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竊盜犯行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於事實欄㈠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外形 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原審 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㈡ ㈢㈣㈤㈥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㈣㈤㈥㈦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欄內一 之㈥及㈦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內一之㈥部分,未予併案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未併予審酌犯罪事實欄內一之㈦部分),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 應執行之刑,竊盜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上進,率爾多次竊取 他人之財物,惟念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而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反省悔改,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九月。扣案之鋸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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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