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許登科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被 告 D○○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併辦案號:該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
併辦案號(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甲○○、申○○、D○○部分,均撤銷。B○○○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甲○○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D○○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B○○○與其夫曾玉柱(未據起訴)於屏東縣琉球鄉○○路一七八號,經營和春 機車出租行,因從事機車出租業務,需要多輛中古機車提供遊客租車牟利,竟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並為使其故買贓車擁有合法車籍,復與某不詳姓名 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過戶日期,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 四月七日)起,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由B○○○夫婦先行收購老舊合法中 古機車,過戶為自己或其夫曾玉柱或其不知情友人蔡明傳之名義,嗣再提供其所 購得之合法車籍資料及車牌予上開贓車販售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7機車,各 透過甲○○、D○○轉交),推由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號碼加以 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與B○○○夫婦先前購得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並將 該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懸掛各該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牌,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 購入附表一所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機車車體及引擎,並將贓車運送交付B○○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車輛所有權人;另B○○○與其夫曾玉柱,
亦承前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復明知上開贓車販售者所兜售如附 表二編號1、5、6、10、12、14、16、18、19所示贓車,及甲○ ○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4、8、9、11、15、17所示贓車,及申○○出 售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贓車,及D○○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贓車,均 已先由該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偽裝合法車籍機車,仍以低價 先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甲○○、申○○、D○○故買,B○○○夫婦故買上開 贓車後,或提供出租遊客騎用,或轉售他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此故 買贓車經營出租業務或轉售牟利所得營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琉球鄉○○路一七八號機車出租行查獲。二、甲○○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五至二九九號開設大益機車行,自八十三年五月 間起,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在上址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兜售,如附表 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4、8、9、11、15、17所示機車八輛(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以低價買受,並轉售 予B○○○牟利,並以此所得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又承前故買贓物之常業犯 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路四巷一弄十七號住處, 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勇仔」男子前來兜售,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機車三 輛,係無合法車籍資料之贓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失竊),竟各以九千元、六 千元、六千元代價故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起出前述贓車三輛。
三、申○○於屏東縣東港鎮安漁里四三巷二八號開設清霖機車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某日及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基於概括之故買贓物犯意,在上址明知姓名不詳之 男子牽來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機車二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 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連續故買,並轉售予B○○○牟利;又承前故買贓物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仍在上址明知姓名不詳男子前來兜售,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車一輛,係無合法車籍資料之贓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失竊),竟以一萬零五百元代價故買,並將該贓車車殼、引擎蓋與不知情客戶洪 揚智所送修之機車車殼、引擎蓋,拆卸後互換(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改懸號牌)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失竊機車車主黃豐傑於屏東縣東 港鎮○○路○段一九五巷三弄十三號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四、D○○於屏東市○○路一六二號開設政昌機車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三 日,基於概括之故買贓物犯意,在上址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如附表二編號1 3、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二輛(各於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 地失竊),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連續故買,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轉售予 B○○○牟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贓車,係其與其夫 曾玉柱所持有或為其夫妻所轉售等情,惟否認有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等犯行
,辯稱:該機車是向甲○○、申○○、D○○、陳石明及綽號「阿俊」等姓名不 詳男子買的,機車買來就這樣,伊並無加以改裝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均有行車執 照及辦理過戶,並不知該批機車是贓車云云;另被告甲○○、申○○、D○○固 供認渠等有向人購買中古機車,並轉售B○○○一節,然均否認前揭買贓物犯行 ,均辯稱渠等所售予B○○○之機車,均屬合法車籍之中古車,渠等不知所買機 車,係遭人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之贓車云云。二、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多輛,均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等二十一人及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洪文財等十九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各該被 害人等於警訊、偵查指訴明確,又上開所示部分機車於被告B○○○買受過戶後 ,亦有轉售他人一節,亦經證人即自被告B○○○或其夫曾玉柱名下過戶如附表 一、二「異動日期暨車主」欄所示之王秀娟(陳玉龍之妻)、洪國文、陳洪葉、 李順興、寅○○○、洪有福(洪啟強之父)、C○○○(林淑芬之大姑)、O○ ○○、K○○、陳慶泰、曾王麗華、陳黃阿棄、王天興、陳黃金鳳等人於警訊時 證述甚明,並有贓物保領結、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B○○○係於前揭時間各向被告甲○○、申○○、D○○購買上開機車等情 ,亦據被告甲○○、申○○、D○○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第一三二三號偵卷第 第十七、十八頁,第八0二五號偵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被告D○○提出之機 車買賣保存卡影本一紙足佐(見第八0二五號偵卷第十七頁),另被告D○○售 予被告B○○○上開機車,係各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日所購得一節,亦 有其提出之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五一頁)。至於被告 甲○○、申○○前述售予B○○○機車,渠等究係何時購得部分,被告甲○○、 申○○均未能明確供述,則本院參諸渠等所供渠等係購得中古機車轉售牟利一節 ,益徵被告甲○○、申○○向人購得中古機車後,應無久留之理,參以此部份機 車過戶予被告B○○○等人名下之日期,足證被告甲○○、申○○應係於此部份 機車過戶予被告B○○○等人名下之當月期間,始向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該部分 機車自明。
㈡被告等人雖以本件警卷所附機車引擎號碼照片,並無電解出贓車之原有引擎號碼 ,質疑警方所查扣該批機車是否均屬贓車云云,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天○○等二 十一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洪文財等十九人,各於警局辨認查扣贓車時,或稱: 「伊認領之機車與伊先前失竊之機車外觀、廠牌型式等特徵相符」;或稱:「機 車外觀雖略有改變,但伊可以認出係其所失竊之機車」;雖有少數被害人係稱: 「外觀更換或時間久遠,無法辨認或不能確定」,然渠等於警訊均稱:「警方以 電解法查出之引擎號碼與渠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相同」等語甚明。又附表一、 二所示之偽造前原機車之引擎號碼,確係各該機車經以電解液電解後所顯現之號 碼一節,業據承辦警員簡振淯、羅永享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三四八 頁,原審㈡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而「若嫌犯將原有的引擎號碼磨掉後先用 火燒烤過再用鐵鎚或其他鐵器在表面上鎚打(這樣會破壞原本的組織結構,把原 本的字跡凹痕填滿),讓警方難以電解,這樣的話僅擦拭時(一邊擦拭一邊看)
能看得到,若要照相實在照不出來」等情,亦據警員羅永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並有其提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 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十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業經 各被害人辨認係其失車如前,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應即係各該被害人失竊之 贓車無訛。至於本院調查中會同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由承辦警員簡振淯、羅 永享再就現留存警局(被害人因故未領回)機車三輛(附表一編號6、13、1 5),以前開電解方式復行擦拭引擎號碼部分,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5機車之引 擎號碼第二個「0」字,隱約可看出「7」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6、13機車 之引擎號碼均無法電解出原有贓車之引擎號碼等情,固經本院於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當場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然本件案發迄本院實地勘驗時, 業已將近三年,且據前所述,該機車本經警員於案發時電解一次,雖未能再次明 確電解重現原有引擎號碼,然參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失竊地點遍及全省南北 各處,若非警員於案發時依據電解引擎號碼所查出之贓車資料,據以通知各被害 人前來警局辨認失車,承辦警員又豈能預知究係何人有失竊該型機車,是被告甲 ○○所辯警方有預設立場辦案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反面),即非足取,是 上開未能再次電解重現引擎號碼一節,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員警於本院前述勘驗機車引擎號碼後,將該引擎號碼拓印送請機車製造廠商鑑 定結果,雖未能作進一步鑑定,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九一)三工服字第四七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但據前所 述,此部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機車,均於該合法中古車車籍登記為被告B○○○或其夫 曾玉柱名下之後始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籍異動資料等在卷可證,且除一 部分已出售他人外,多數機車均在被告B○○○夫妻管領下被查獲,查獲時贓車 車體與合法中古車車牌已合而為一,足徵被告B○○○為使其故買贓車擁有合法 車籍,而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共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由 B○○○夫婦提供其所購得之合法車籍資料及車牌予上開贓車販售者,推由上開 贓車販售者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號碼加以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與B○○○夫婦 先前購得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並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懸掛各該合法 中古機車之車牌。至於本件部分機車為警查獲時,雖經被告B○○○或其夫曾玉 柱出售予他人,但該購者均係一般民眾,衡情並無能力或動機偽造引擎號碼借屍 還魂,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十九號所示之機車,雖各該被害人之機車失竊後,機車始過戶 予被告B○○○或其親友名下,則該機車被竊後,既曾在不詳他人管領下一段時 日,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固有遭偽造之情,亦非必為被告B○○○所為,或有 何被告B○○○與贓車販售者共謀偽造之積極證據,然被告B○○○既有前項所 示參與附表一之故買贓車犯行,且附表二所示機車數量眾多,其又係機車出租業 者,與一般民眾購買中古機車之贓車檢視義務自有不同,足證被告B○○○與其 夫曾玉柱,亦屬明知上開贓車販售者所兜售如附表二編號1、5、6、10、1 2、14、16、18、19所示贓車,及甲○○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4、8
、9、11、15、17所示贓車,及申○○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贓車 ,及D○○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贓車,均已先由該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前 述借屍還魂手法,偽裝合法車籍機車,仍以低價先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甲○○ 、申○○、D○○故買甚明。至於被告B○○○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貴雄、 蔡田家秀、曾倪瑞珠、陳蔡端枝等人所為證言,僅屬證明被告B○○○有交錢買 受機車等情(見原審㈠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另證人陳石明、吳登山、陳樺 興、郭清林、黃金信、林寶清等人證言(見第八0二五號偵卷第十五頁,原審㈡ 卷第四十至四六頁),亦僅能證明被告B○○○曾向渠等購買中古機車,證人等 亦難明確證實究係附表一、二所示何輛機車,為如何之買賣交易,是上開證言均 難採為對被告B○○○有利之證據認定。
㈤被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B○○○(及其夫曾玉柱)稱未整理 (換車牌)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0)陸 (二)字第九○一三三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一七八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該測謊並未就本院原先設定之題目「買機車時是 否知道是贓車」施測,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云云,然此亦經該局說明「測謊係以 曾經從事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內在意識歷程非屬測謊範圍,本案被告買 機車時是否知道是贓車?亦或購車後是否知道是贓車?非測謊所能辯識」等語, 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七六三六四號函在卷 足稽(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一頁),此外,前開測謊所採「控制問題法」、「混合 問題法」是各國普遍採行之問卷設計,先以測前會談緩和受測者情緒,待受測者 充分了解問卷內容後,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再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複 測試,即以「混合問題法」排除受測者第一次測試之情緒波動反應。被告B○○ ○及其夫曾玉柱,亦前開方式測試逤德之回答反應,符合「說謊」特性等情,亦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九一二0號 函附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0頁),從 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足採為對被告B○○○論罪依據,至於被告B○○○所 辯其敢於接受測謊,足證其無畏罪情事云云,自難據以推翻上開科學測謊鑑定結 果。
㈥前開所示由被告甲○○、申○○、D○○經手出售予被告B○○○之機車,一部 分係在被告B○○○之機車行為警查獲,另一部分則係已由B○○○再輾轉出售 予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甲○○、申○○、D○○、B○○○供述在卷,雖被告 甲○○、申○○、D○○等人,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機車曾以其本 人名義輾轉過戶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過戶登記甲○○名下),其餘機車均 未曾以被告甲○○、申○○、D○○等人名義登記過,然被告甲○○、申○○、 D○○等人確向他人買受各該贓車,而曾經管領各該贓車,復參以被告甲○○、 申○○、D○○均身為機車行業者,對於收購中古機車作業程序本較一般民眾熟 悉,且與一般民眾購買中古機車之贓車檢視義務自有不同,卻恣意購買贓車並轉 售被告B○○○,被告甲○○對其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4、8、9、11、 15、17所示贓車,及被告申○○對其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贓車, 及被告D○○對其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贓車,渠等三人主觀上顯有贓物
認識應屬甚明。至於證人陳德田、王長和、洪慶豐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㈠卷 第三五0頁,原審㈡卷第四二、四四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申○○或甲○○曾向 渠等購買中古機車,證人等亦難明確證實究係附表一、二所示何輛機車,為如何 之買賣交易,是上開證言均難採為對被告申○○、甲○○有利之證據認定。 ㈦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如何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勇仔」男子前來兜售,如附 表四編號1、2、3所示機車三輛均為贓車,竟各以九千元、六千元、六千元代 價故買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供承甚明,又上開機車三輛均為附 表四編號1、2、3所示被害人詹尹卿等三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 ,亦據該被害人等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行照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 人伍德昌(承辦警員)於偵查證述在卷,被告甲○○此併案部份之故買贓物犯行 ,堪以認定。
㈧被告申○○於前揭時、地,如何明知姓名不詳男子前來兜售,如附表四編號4示 機車為並無合法車籍資料,竟以一萬零五百元代價買受,並將該贓車車殼、引擎 蓋與不知情客戶洪揚智所送修之機車車殼、引擎蓋,拆卸後互換(如附表四編號 四所示改懸號牌),嗣為失竊機車車主黃豐傑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申○ ○迭於警訊、偵查供承甚明,又上開機車為被害人黃豐傑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失 竊等事實,亦據該被害人及證人洪揚智於警訊指證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申○○身為機車行業者,對於收購中古機車作業程序本較一般民 眾熟悉,卻於不知賣方真實身分,又未提出機車來源證明文件情況下,即恣意購 買供以拆卸換裝,其主觀上顯有贓物認識應屬無疑,是被告申○○此併案部份之 故買贓物犯行,亦足認定。
㈨被告B○○○自承與其夫曾玉柱共同經營機車行業務(見原審㈡卷第二四0頁) ,此情亦經曾玉柱於原審到庭證實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三二一頁),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該機車,亦有多輛曾過戶曾玉柱名下,且證人陳洪葉、寅○○○、 O○○○、李順興、K○○、陳慶泰、曾王麗華、陳黃阿棄、王天興、陳黃金鳳 、王秀娟、洪國文等人於警訊時均指陳渠等係向曾玉柱購入機車等情(見警㈠卷 第一五三、一六二、一七一、一七八、一九七、二0四、二一三、二二二、二三 一頁),是曾玉柱應係被告B○○○所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甲○○、申○○、D○○等人所辯上 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B○○○、甲○○均以開設機車出租行、機車行為業,渠二人故買贓車出 租、出售,贓車數量甚多,渠二人顯賴此方式牟利為生,應屬常業犯;又機車引 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示,其與機車之車牌號碼結合,可特定機車所 有權之歸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本件被告B○ ○○關於附表一所示機車偽造引擎號碼,並予故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關於附表二所示機車之故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被 告甲○○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8、9、11、15、17及
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機車之故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 贓物罪。被告申○○關於附表二編號3、7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機車之故買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D○○關於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車之故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B○○○與其夫曾玉柱,就上開常業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B○○○與某不詳姓名 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上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B○○○多 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被告申○○、D○○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屬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B○○○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常業贓物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21;附表二編 號18、19;附表三編號1至4)雖未據起訴,然此部份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 罪部分,或有故買贓物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併為審理。四、原審關於被告B○○○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B○○○部分,漏未論及附表二所示贓車如前述犯行,已有未合 。
㈡機車引擎號碼係屬準私文書性質,原判決關於被告B○○○部分,漏未論及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洽;又漏未論及被告B○○○與前述贓車販 售者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當。
五、被告B○○○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並無理由,另公訴人 對被告B○○○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申○○、D○○部 分,均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甲○○、申○○、D○○ 等人所辯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申○○、D○○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B○○○、甲○○、申○○、D○○等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 手段、情節均危害他人機車財產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渠等四人尚無 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申○○、D○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六、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對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四七 一號理由書意旨足參)。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B○○○、甲○○應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二人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如前所述),且係經營機車出租 行、機車行等業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係懶惰成習或有犯罪習慣,且既經判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誡慎悔悟並矯正其偏差觀念, 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藉由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本院認無令 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申○○、D○○等人,尚有將前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 損,重新打造合法簍就機車之引擎號碼,因認被告甲○○、申○○、D○○等人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本件警方於前述被告三人處 所,並無查扣任何足以將前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合法引擎號碼之工 具或設備,此有卷附執行搜索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足佐,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申○○、D○○等人,有與何人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謀議,自難僅以 渠等出售予被告B○○○之贓車引擎號碼有前開偽造等情,遽以推論前述被告三 人亦有此部份犯行,此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前述被告三人涉犯此部份被訴 罪嫌,然此部份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故買贓物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開設合成機車行,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現懸掛車 牌號碼IYX一一九號機車一輛(該車引擎之機車為楊秋玲所有,於七十七年六 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路口失竊,市價約一萬元以上 ),並無合法之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低價 買受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改裝後供己轉賣予B○○○之用。因認被告 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害人楊秋玲指訴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及車籍異動資料等,及該機車失竊係在被告戊○○過戶予被告B○○○之後 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被訴前揭犯行,辯稱:伊售予B○○○機車係一二五西 西型式,但被害人楊秋玲失竊機車卻係九十西西車種,伊所出售機車並非贓車等 語。經查︰
㈠車號IYX一一九之一二五西西機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吳獻堂以四千五 百元售予被告戊○○,並直接過戶於被告B○○○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獻堂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三八、三九頁)。 ㈡前述車號機車之汽缸容量係一二四西西(俗稱一二五),而被害人楊秋玲所失竊 之車號00000000機車之汽缸容量係八一西西(俗稱九十)等情,亦有該 二輛機車之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為證(見警㈠卷第八三、八五頁), 而IYX一一九機車外觀係屬一二五西西,且被害人機車係白色,而扣於警局之 車號IYX一一九機車卻係黑色一節,亦經本院至東港分局現場勘驗在卷,並有 該車現片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再參以被害人於警局認車所作 筆錄中亦陳明「無法辨認」等語(見警㈠卷第八十頁反面),且被害人雖簽具贓
物保領結(見警㈠卷第八二頁),但實際上卻未領回機車(本院仍於警局得以勘 驗自明)等情,足證被害人確實未能指認該車係屬其所失竊之機車甚明。四、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警方人員查扣之懸掛車號IYX一一九機車,係屬何人失 竊之贓車,自難論以被告戊○○有何故買贓物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 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論被告前揭 被訴罪責。從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戊○○無罪, 核原審此部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起訴證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戊○○部分不當,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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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失竊機車原始車籍 │改懸號牌車籍(「│ │ │登記車主)│ │車籍。含異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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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5.03.21 │天○○ │車牌號碼XVX-458 │車牌號碼OGE-705│ │高雄市新興區│ │引擎號碼4HP-71246 │引擎號碼4CW-0011│ │中山路與中正│ │ │異動日期84.09.23
│ │路口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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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5.10.18 │亥○○ │車牌號碼XQF-323 │車牌號碼PQY-316│ │高雄市苓雅區│ │引擎號碼GY6B0-000000 │引擎號碼GY6D-628│ │尚禮街五號前│ │ │異動日期84.09.08│ │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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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7.08.17 │宇○○ │車牌號碼PGZ-519 │車牌號碼OCH-293│ │台北市民權東│ │引擎號碼SA25AX-143421 │引擎號碼GY6D-606│ │路二段一號 │ │ │異動日期85.09.11│ │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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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7.08.28 │陳有順 │車牌號碼MLU-221 │車牌號碼XNN-411│ │雲林縣虎尾鎮│ │引擎號碼HG083543 │引擎號碼FG014843│ │正義路六號 │ │ │異動日期87.01.07│ │ │ │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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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7.07.06 │酉○○ │車牌號碼AMS-235│車牌號碼OIY-735│ │台北市○○路│ │引擎號碼FG232548 │引擎號碼FG223310│ │三段一四八號│ │ │異動日期83.11.01│ │前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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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5.05.02 │丙○○ │車牌號碼OMU-573 │車牌號碼OYU-519│ │高雄市左營區│ │引擎號碼FG420345 │引擎號碼FG036936│ │榮民總醫院旁│ │ │異動日期84.03.31│ │ │ │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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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6.12.26 │巳○○ │車牌號碼XMG-331(起訴書│車牌號碼PFG-175(│ │台北縣新莊市│ │附表誤為XMC-331) │誤為PFC-175)│ │和興街十五號│ │引擎號碼GY6D-244883 │引擎號碼GY6D-202│ │ │ │ │異動日期84.07.01
│ │ │ │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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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84.08.26 │A○○ │車牌號碼OVE-069 │車牌號碼FIG-992│ │高雄縣美濃鎮│ │引擎號碼GY6B0-000000 │引擎號碼GY6D-197│ │福安里中山路│ │ │異動日期84.08.16│ │二路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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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86.12.18 │E○○ │車牌號碼ILY-632 │車牌號碼GVQ-266│ │台中市南區美│ │引擎號碼4UF-023153 │引擎號碼4DM-0349
│ │村南路三0三│ │ │異動日期86.10.21│ │巷內 │ │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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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85.07.29 │N○○ │車牌號碼QUJ-785 │車牌號碼TNM-445│ │台北縣樹林鎮│ │引擎號碼ET214223 │引擎號碼ET216422│ │佳園路一段 │ │ │異動日期85.01.09│ │二路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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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7.03.16 │H○○ │車牌號碼KYT-145 │車牌號碼IXZ-206│ │台中市烏日鄉│ │引擎號碼HN047239 │引擎號碼FG006708│ │湖日村新興路│ │ │異動日期86.03.20│ │上(起訴書附│ │ │柱
│ │表誤為新與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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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7.03.13 │壬○○ │車牌號碼KZR-285 │車牌號碼OAX-803│ │桃園縣龜山鄉│ │引擎號碼HN073528 │引擎號碼HN033240│ │萬壽路一段 │ │ │異動日期87.03.05│ │ │ │ │柱,87.03.31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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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85.06.23 │辰○○ │車牌號碼GTU-806 │車牌號碼OIG-373│ │台北縣新莊市│ │引擎號碼GY6D-744341 │引擎號碼GY6D-781│ │思源路五三九│ │ │異動日期83.10.27│ │巷六弄七號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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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86.10.31 │宙○○ │車牌號碼XGH-722 │車牌號碼XFE-701│ │高雄市左營區│ │引擎號碼GY6B-328248 │引擎號碼GY6B-319│ │大中二路六三│ │ │異動日期86.10.23│ │二號前 │ │ │柱,86.11.27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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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84.04.13 │戌○○ │車牌號碼XHD-787 │車牌號碼GZX-217│ │高雄縣大寮鄉│ │引擎號碼GY6D-778182 │引擎號碼GY6D-302│ │內坑村仁德路│ │ │異動日期84.03.30│ │ │ │ │柱,84.09.18再出
│ │ │ │ │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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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87.02.16 │謝長原 │車牌號碼KEC-685 │車牌號碼PTA-823│ │高雄市苓雅區│ │引擎號碼RR000473 │引擎號碼FG228159│ │四維路與和平│ │ │異動日期87.01.08│ │路口 │ │ │柱,87.03.04再出
│ │ │ │ │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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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82.01.26 │J○○ │車牌號碼XJL-580 │車牌號碼PCF-272│ │高雄縣鳳山市│ │引擎號碼CH100C263301 │引擎號碼CH100C12│ │三商街二二0│ │ │異動日期82.01.19│ │號前 │ │ │麗卿,82.02.03再
│ │ │ │ │麗卿之友人蔡明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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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84.08.18 │子○○ │車牌號碼PLB-017 │車牌號碼PZU-840│ │高雄縣鳳山市│ │引擎號碼4HP-320819 │引擎號碼4CW-0136│ │五甲一路二一│ │ │異動日期84.08.16│ │一號前 │ │ │麗卿,84.09.18再
│ │ │ │ │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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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86.10.29 │卯○○○ │車牌號碼OOC-747 │車牌號碼IDM-500│ │高雄縣林園鄉│ │引擎號碼SA25DA-120449 │引擎號碼GY6D-214│ │東林村鳳林路│ │ │異動日期86.10.15│ │一段國泰人壽│ │ │柱,86.11.08再出│ │保險公司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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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 │87.02.25 │洪皙瑋 │車牌號碼OJY-936 │車牌號碼XNP-377│ │高雄縣大寮鄉│ │引擎號碼GY6B-716621 │引擎號碼GY6D-188│ │大發工業區內│ │ │異動日期87.01.07│ │康德瀝清公司│ │ │柱,87.03.04再過│ │門口 │ │ │,88.12.13再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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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86.10.19 │癸○○ │車牌號碼HEY-927 │車牌號碼PTM-092│ │高雄市苓雅區│ │引擎號碼HN053011 │引擎號碼FG288396│ │和平路中正紀│ │ │異動日期86.10.15│ │念堂邊 │ │ │柱,86.11.27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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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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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失竊機車原始車籍 │改懸號牌車籍(「│ │ │登記車主)│ │車籍。含異動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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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0.07.17 │洪文財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號碼PGD-955│ │高雄市前金區│ │引擎號碼GY6D-195138 │引擎號碼GLXE-102│ │七賢二路三一│ │ │異動日期81.08.08│ │0號前 │ │ │麗卿之妹妹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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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3.12.10 │玄○○ │車牌號碼GBB-475 │車牌號碼PQX-207│ │台北市羅斯福│ │引擎號碼FG334428 │引擎號碼FG062773│ │路與基隆路口│ │ │異動日期84.08.16│ │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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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6.03.19 │己○○ │車牌號碼GIO-889 │車牌號碼KPP-925│ │台北市大安區│ │引擎號碼4TF-048880 │引擎號碼4CW-0578│ │溫州街一一巷│ │ │異動日期87.07.24│ │八號 │ │ │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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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6.01.21 │L○○ │車牌號碼AIH-961 │車牌號碼XBC-589│ │台北縣永和市│ │引擎號碼FG252348 │引擎號碼FG052963│ │豫溪街五七巷│ │ │異動日期86.10.15│ │一一弄二號 │ │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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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0.08.03 │辛○○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牌號碼PGD-619│ │高雄縣林園鄉│ │引擎號碼GY6E-106940 │引擎號碼125BE-11│ │東林村福興路│ │ │異動日期80.08.12│ │一0一號 │ │ │麗卿之友人蔡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