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61號
KSHM,90,上訴,1661,200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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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
        癸○○
        己○○
        丙○○
        丑○○
        乙○○
        戊○○
        壬○○
        庚○○
        子○○
        辛○○
  右十一人之
  自訴人代理 郭憲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自任會首,並以「郭仙琴」、「凌孟吟」、「 郭依雯」、「吳翠芬」、「劉亞梅」、「李姿華」、「馬世揚」、「張立慶」、「 陳建忠」、「吳翠蓮」、「謝育寧」、「謝惠米」之名為人頭會員,召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互助會,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 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高雄 市○○區○○街八十六號工作地點開標。於八十八年一月底甲○○因週轉困難,已 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利用 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開 標日,連續冒用參加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陳素貞、趙予平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 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 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二次;並於附表B編 號一至所示之開標日,以上開人頭會員「郭仙琴」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 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 十二次,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陳素貞、趙予平及各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陳高翔己○○葉月娥翁美鳳吳碧招、傅 義玫、黃淑昭徐玉蘭劉亞梅曾雪麗林穀基等及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陳素貞、



趙予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因此詐得活會款新臺幣一百十 一萬元。
甲○○明知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起,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 ,竟基於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張明 龍」、「郭如芬」、「郭依雯」、「洪瓊琍」、「林本富」、「林重華」、「李姿 華」、「張立慶」、「吳翠蓮」、「郭仙琴」、「蕭惠珠」、「謝小足」、「謝惠 米」等人為人頭會員,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每月一萬元互助會,約定採外標制,以 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定於每 月最後一日,在上址工作處開標。致李雪卿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並將第 一期互助會會款交付予甲○○甲○○並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開標日,冒用參加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李雪 卿(以李亭名義入會)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 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 得標,事後始告知李雪卿,經李雪卿同意借標;並於附表B編號一至所示之開 標日,以上開人頭會員「張明龍」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 額,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十三次,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李雪卿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湯月霞翁美鳳丁○○吳碧招、蘇美玲、林和順徐玉蘭等及被冒名之 李雪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因此詐得會款新臺幣 一百二十三萬元。
甲○○明知其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基於上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以「蔡武忠」、「沈君玲」、「 林孟蘭」、「凌孟吟」、「郭如芬」、「張億如」、「吳昭儀」、「伍淑美」、「 蕭吳秀」、「謝惠米」等人為人頭會員,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每月五千元互助會, 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 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上址工作處開標。致陳曉玫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 該互助會,並將第一期互助會會款交付予甲○○甲○○並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 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開標日,冒用參加上 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陳曉玫壬○○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 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 ,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二次,事後始告知壬○○,經壬○○同意借標 ;並於附表B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開標日,以上開人頭會員「蔡武忠」等人之名義 ,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 共標得互助會會款十次,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陳曉玫、壬○ ○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韋承真、許伶華、李亭、陳雲香鄭秀春蕭宏哲陳高翔陳平源曾雪麗之活會會員等及被冒名之陳曉玫壬○○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因此詐得會款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
甲○○明知其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基於上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蔡武忠」、「郭威杏」、



「凌孟吟」、「馬世揚」、「劉亞梅」、「王筱蘋」、「張億如」「伍淑美」、「 陳建忠」、「吳錦鳳」、「林本富」、「謝惠米」等人為人頭會員,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每月五千元互助會,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 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上址工作處開標。致 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並將第一期互助會會款交付予甲○○,甲○ ○並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所 示之開標日,以上開人頭會員「蔡武忠」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 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 競標以為行使,共標得互助會會款十一次,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互 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癸○○顏雨如、徐玉蘭丁○○、林鐵 城、林和順乙○○壬○○翁美鳳朱惠琪李威伸子○○顏微儒等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因此詐得會款新臺幣一百零三萬 元。
甲○○明知其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基於上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以「王筱蘋」、「黃鈴貴」、「 沈君玲」、「郭如芬」、「蔣意萍」、「凌孟吟」、「謝張梅」、「林重華」、「 吳翠蓮」、「吳錦鳳」等人為人頭會員,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每月五千元互助會, 約定採外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及標息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 會金繳納,定於每月最後一日,在上址工作處開標。致施雪鶯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 該互助會,並將第一期互助會會款交付予甲○○甲○○並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 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開標日,以上開人頭會 員「王筱蘋」、「黃鈴貴」、「沈君玲」、「郭如芬」、「蔣意萍」等人之名義, 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 標取會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互助會會款五次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李恒媛、庚○○、蘇美玲、郝修瑜、曾合春施雪鶯、林和順、張軒、李德興、顏 雨如、陳素貞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因此詐得會 款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全數止會, 壬○○丁○○癸○○等活會會員彼此間相互查證並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後始 發現上情。
案經丁○○癸○○己○○丙○○丑○○乙○○戊○○壬○○、庚○ ○、子○○辛○○提起自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十一月一日、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先後召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標取趙予平、李雪卿(以李亭 名義參與互助會)、自訴人壬○○等人所有如附表一A、二A、三A所示互助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利用人頭會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向 趙予平、李雪卿陳曉玫、陳素貞及壬○○借互助會來標,並不是冒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召募民間互助會,並連續以附表一A、二A、三A所示時間 以趙予平、李雪卿陳曉玫、陳素貞及壬○○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見原審㈠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㈢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供承不諱,而互助會會員李雪卿及壬○ ○二人均未經被告事先告知要借用標取會款,係標會後被告才打電話告知已自行標 取渠等二人會款,並請渠等二人借給會款;趙予平、陳曉玫、陳素貞則未曾得知被 告借標之事,均自認為活會,係事後才得知遭冒標一節,亦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趙 予平、李雪卿陳曉玫、陳素貞及壬○○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㈠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本院㈡卷第一三四頁 至第一三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並有互助會會 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是以,被告確於右揭附表 一至三A所示時間冒標趙予平、李雪卿陳曉玫、陳素貞及壬○○等人之會款無訛 。
㈡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B之會員,其中編號七之「馬世揚」、編號五之「劉亞梅」; 附表四B之會員其中編號五之「馬世揚」、編號一之「劉亞梅」經被告表示係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七號五樓之七(見本院㈠卷第六十四頁),惟經本院調 取該戶戶卡片,該住處並無馬世揚劉亞梅居住一節,有該戶卡片影本一紙在卷足 稽(見本院㈡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乃蒐尋全國名為「馬世揚」之人,僅有設籍於 高雄市○○區○○路七十四巷十二號之馬世揚一人一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而證人馬世揚到院證稱:伊任職高 雄市政府主計處社會服務調查,因被告為基督教醫院會計,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間向被告調取員工薪資資料統計而認識被告,此外,並無私誼往來,亦未曾參加 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互助會,更未曾聽過劉亞梅,或與劉亞梅共同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七號五樓之七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 ),被告則辯稱:伊亦不認識馬世揚劉亞梅,該名字係會員以他人名義跟會云云 ,惟究為何人以馬世揚劉亞梅名義跟會,被告則未能指出一節,有本院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足見被告實以上開二人名義為人頭,列入會單 以詐取會款。
㈢又附表三B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之蔡武忠、附表三B編號八及附表四編號八之伍 淑美根本未參與被告所組之附表三、四互助會一節,業據證人伍淑美證述:伊與伊 配偶蔡武忠均已二、三年未見過被告,亦未居住於被告所陳報之高雄市○○區○○ 街二十八巷二號七樓,乃未曾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三頁至第 四頁)。另蕭惠珠(即蕭絨芝)為被告前配偶之妹,張明龍蕭絨芝之配偶,已於 四、五年前更名為張怡騰,蕭吳秀則為被告前配偶之母,渠等三人均未參加被告所 召集之附表二(B編號一、)、附表三(B編號九)所示之互助會一節,亦據本 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明確,有證人蕭絨芝、蕭吳秀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再者,吳瑩鈴並未參與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 一節,固據證人吳瑩鈴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五十四頁),惟被告所 提出之附表四會單並無吳瑩鈴為會員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證人 吳碧招(即顏吳碧招)提出之會單記載相符(見本院㈠卷第一六一─一頁),是以



,被告辯稱並未以吳瑩鈴名義跟會等語,應為可採。惟被告一再表示吳錦鳳、林本 富、吳翠蓮張立慶吳翠芬郭如芬黃鈴貴均確有其人,且於標得會款後均能 找得其人收取會款,本件係因會員謝麗緞倒會,致無法繼續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一0頁),並未指述因上開吳 錦鳳等七人未付死會款而無法繼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惟上開七人經原審及 本院根據被告所提之住址均傳訊未到,嗣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以「00000 00000」、「0000000000」與林本富吳錦鳳等人聯絡,經本院函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等電話之用戶資料,其中「0000000000 」之使用人為「陳寶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四號三樓;嗣自七十年四月 一日起改為使用人「林盈如」,住嘉義市○區○○街四十七號三樓一室,而「00 00000000」使用人為被告自己一節,有該公司法警一一三八二一號函一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㈠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四頁),乃與被告所指之人無關,被 告復以:伊將其中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借與吳錦鳳云云 ,惟於本院調查中由自訴代理人當庭播打上開電話,則已為空號一節,亦有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一0九頁),又被告復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改為「000000 0000」一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一一六五0七號函一份可佐 (見本院㈠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詎被告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 問時仍稱「0000000000」為其與吳錦鳳聯絡之電話,於同年二月七日改 稱係其借該電話與吳錦鳳使用,顯見被告所指吳錦鳳林本富均無其人,而係其杜 撰之會員。此外,本院以吳翠蓮張立慶吳翠芬黃鈴貴查詢全國戶籍資料共得 一百十四人供被告指認其會員究為何人以供傳喚,經本院通知結果該等證人均來函 表示不認識被告甲○○,亦未曾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一節,有吳翠蓮張立慶吳翠芬黃鈴貴之信函在份可證(見本院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且住高 雄市苓雅區○○○路五四巷二號八樓之三之吳翠芬,及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 九號五樓吳翠蓮亦到院證述不認識被告,未曾參與被告所組互助會一節,亦據證 人吳翠蓮吳翠芬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且被告自 承會員張立慶為女性,全國僅三位女性名為張立慶,被告復以年齡指認為住臺北縣 新店市○○○路六十二號之張立慶為其會員,惟該張立慶來函表示:伊為家庭主婦 ,成年後三十餘年來未曾參與互助會,更未聽聞被告甲○○姓名等語(見同上卷第 六十四頁),而被告竟陳報「張立慶」與「郭如芬」同住高雄市○○區○○街六十 九號四樓之二(見本院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與陳報「蔡武忠」與「 伍淑美」(見本院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馬世揚」與「劉亞梅」( 見本院㈠卷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吳翠芬」與「吳翠蓮」(見本院㈠卷 第六十四頁編號及編號)為同住一處之夫妻或姊妹,故意誤導,並本院經送達 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或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 第一二四頁、第三一一頁),足證被告所指吳翠蓮張立慶郭如芬吳翠芬、黃 鈴貴均無其人。被告事後改辯稱:渠等已搬遷或已繳完死會款,故行蹤不明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三月間開始審理時即一再表示可以聯絡上開會員,業如前述, 竟於二年之審理期間始終無法聯絡上開會員,或提供渠等真實住址、電話供本院查



證,而以修正民法前之民間互助會均以會首自行召攬會員及收取會款,被告竟於該 等會員死會後不知聯絡渠等之方法,復未曾表示遭該等會員倒會,顯見會單上所示 「吳翠蓮」、「張立慶」、「郭如芬」、「吳翠芬」、「黃鈴貴」均為人頭會員無 訛。
㈣至附表一B、附表二B、附表三B、附表四至五所示之會員「郭仙琴」、「凌孟吟 」、「郭依雯」、「李姿華」、「陳建忠」、「謝育寧」」、「洪瓊琍」、「林重 華」、「謝小足」、「沈君玲」、「林孟蘭」、「張億如」、「吳昭儀」、「謝惠 米」、「郭威杏」、「王筱蘋」「蔣意萍」、「謝張梅」等人,被告均表示係會員 謝麗緞(以「謝惠米」、「謝小足」之名義跟會)及提供該等名字跟會云云。惟證 人謝麗緞到院證述:伊於三、四年前曾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惟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 助會伊均未參加,亦未曾用「郭仙琴」、「凌孟吟」、「郭依雯」、「李姿華」、 「陳建忠」、「謝育寧」」、「洪瓊琍」、「林重華」、「謝小足」、「沈君玲」 、「林孟蘭」、「張億如」、「吳昭儀」、「謝惠米」、「郭威杏」、「王筱蘋」 「蔣意萍」、「謝張梅」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因被告與伊十分熟識,知伊擔任 會首時曾以「謝惠米」名義出現於標單,又知謝張梅為伊母親、陳建忠為伊妹婿, 故而自行記載在她召集之互助會單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 ,再佐以證人謝麗緞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中所承:被告曾以「沈君玲」、「郭如 芬」、「蕭絨芝」、「李麗美」、「吳翠芬」、「陳紹華」等人名字參加伊召集之 互助會,伊自己則以「李姿華」、「王筱蘋」、「郭依雯」、「蔣意萍」名義列入 自行召集之互助會,伊與被告甲○○於伊召集之互助會開標十次,均伊與被告輪流 標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二三號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見上開人頭會員姓名為被告參加證人謝麗緞互助會時得知,而自行列入自己召 集之互助會以詐取會款。雖證人耿秀英證述:被告告訴伊係因謝麗緞沒給她錢,所 以被告約謝麗緞與伊至王牌咖啡店談,當時謝麗緞只表示她有錢未給被告,所以開 立本票表示負責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一八七頁),惟證人耿秀英未陳述謝麗緞曾表 明參加被告所組之本件五組互助會,且證人耿秀英尚稱:伊有參加謝麗緞所召集之 互助會二會,事後已找不到會員謝麗緞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0頁),是以謝麗緞 交付耿秀英本票尚難以證明係倒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互助會,則被告事後 辯以該等會員為謝麗緞所提出云云,既為證人謝麗緞所否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足採信。
㈤至自訴人以被告尚冒標林和順林穀基曾雪麗之會款,惟證人即林和順之配偶施 雪鶯到庭證述:伊有交代被告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其餘附表四、五之互助會尚為活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會單記錄相符(見原 審㈠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雖證人施雪鶯所述得標日期較被告記載為晚, 惟證人既有授權被告處理,自不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又證人林穀基曾雪麗分別 表示渠等所跟之互助會全部都是死會,因標取第一次會款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於 同年六月三十日開標)前,曾雪麗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標息較低時,即代為標取,被 告應允,且在標得會款後,有交付會款等語,亦據證人林穀基曾雪麗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㈡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足見被告並 未冒標林和順林穀基曾雪麗之會款。另自訴人復以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互助會冒



壬○○之名義詐欺會款,惟被告所提會單並無壬○○為會員之記載,自訴人於原 審自行提出之其他會員提供之會單亦有數份與被告上開會單記載相同,且其中二份 有更改壬○○為他人之筆跡一節,有該等會單在卷足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一頁、 第一六二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是以,被告應係以人頭會員「郭如芬」、 「吳錦鳳」代替壬○○無訛,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 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 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 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 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 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 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乃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自承本件互助會開標時須填載標單, 或由會員自行填寫,或經會員來電告知標息,再由伊代填標單姓名及金額等語(見 本院㈢卷第一五二頁),是以,核本件被告詐取會員會款及會首會款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標單冒標活會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而其每一次詐取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至被冒標之壬○○李雪卿事後雖同意借與被告標會而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 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參 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是以 ,被告仍屬偽造上開二人之標單行使,而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認 定被告冒標陳素貞、李雪卿陳曉玫之互助會,及冒標趙予平之互助會,所詐得之 活會會款漏計被冒標者亦被收取會款部分,尚有未洽;㈡被告尚以附表一B、附表 二B、附表三B、附表四至五所示人頭會員詐標會款,原審法院漏未認定,亦有未 合;㈢被告偽填標單部分亦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法院未為認定,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 會,冒標會款,且利用人頭會員陸續標取會款後即避不處理,詐得會款金額達四百



三十八萬五千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 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所冒標所用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 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甲合會(外標制;會款五千元;會期–88.01.01至90.07.01止,連會首共 三十一會;開標日期–每月最後一日「即88.01.01之互助會於87.12.31開 標」;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八十六號﹚ A:冒標部分
┌─┬───┬───────┬─────┬─────┬────────────────┐
│編│會 員│被 冒 標 日 期│ 冒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姓 名│ │(新台幣)│(新台幣)│ │
├─┼───┼───────┼─────┼─────┼────────────────┤
│1│陳素貞│89.04.30 │二千八百三│七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五﹙活會數–含本位 │
│ │ │﹙第十七會﹚ │十元 │ │被冒標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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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趙予平│89.12.31 │二千三百八│四萬元 │五千元乘以八﹙活會數–含本位及 │
│ │ │﹙第二十五會﹚│十元 │ │前一位被冒標之會員﹚ │
├─┼───┼───────┼─────┼─────┼────────────────┤
│合│ │ │ │十一萬五千│ │
│計│ │ │ │元 │ │
└─┴───┴───────┴─────┴─────┴────────────────┘
B:人頭會員
┌─┬───┬───────┬─────┬─────┬────────────────┐
│編│人 頭│ 得 標 日 期 │ 得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會 員│ │(新台幣)│﹙新台幣﹚│ │
├─┼───┼───────┼─────┼─────┼────────────────┤
│1│郭仙琴│88.01.31 │一千元 │九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二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十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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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凌孟吟│88.02.28 │一千七百元│九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三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十會﹚ │
├─┼───┼───────┼─────┼─────┼────────────────┤
│3│郭依雯│88.03.31 │二千一百元│九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四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九會﹚ │
├─┼───┼───────┼─────┼─────┼────────────────┤
│4│吳翠芬│88.04.30 │二千五百二│九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五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八會﹚ │
├─┼───┼───────┼─────┼─────┼────────────────┤
│5│劉亞梅│88.07.31 │一千三百元│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八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七會﹚ │
├─┼───┼───────┼─────┼─────┼────────────────┤
│6│李姿華│88.08.31 │一千九百二│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九會﹚ │十元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六會﹚ │
├─┼───┼───────┼─────┼─────┼────────────────┤
│7│馬世揚│88.09.30 │一千九百六│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十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五會﹚ │
├─┼───┼───────┼─────┼─────┼────────────────┤
│8│張立慶│88.10.31 │二千一百五│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十一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四會﹚ │
├─┼───┼───────┼─────┼─────┼────────────────┤
│9│陳建忠│88.11.30 │二千四百八│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十二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三會﹚ │
├─┼───┼───────┼─────┼─────┼────────────────┤
│⒑│吳翠蓮│88.12.31 │二千一百元│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十三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二會﹚ │
├─┼───┼───────┼─────┼─────┼────────────────┤
│⒒│謝育寧│89.01.31 │一千七百元│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十四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 │
├─┼───┼───────┼─────┼─────┼────────────────┤
│⒓│謝惠米│89.03.31 │二千八百元│七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五﹙活會數﹚ │
│ │ │﹙第十六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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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九十九萬五│ │
│計│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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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A與B合計–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元。
附表二:乙合會(外標制;會款一萬元;會期–88.04.01至90.02.01止,連會首共 二十三會;開標日期–每月最後一日「即88.04.01之互助會於88.03.31開 標」;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八十六號﹚ A:冒標部分
┌─┬───┬───────┬─────┬─────┬────────────────┐
│編│會 員│被 冒 標 日 期│ 冒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姓 名│ │(新台幣)│(新台幣)│ │
├─┼───┼───────┼─────┼─────┼────────────────┤
│1│李雪卿│89.10.31 │二千五百元│ 無 │因李雪卿事後同意借標,僅成立偽造│
│ │ │﹙第二十會﹚ │ │ │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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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人頭會員
┌─┬───┬───────┬─────┬─────┬────────────────┐
│編│人 頭│ 得 標 日 期 │ 得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會 員│ │(新台幣)│(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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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明龍│88.04.30 │一千二百元│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二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十二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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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如芬│88.05.31 │一千五百二│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三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十一會﹚ │
├─┼───┼───────┼─────┼─────┼────────────────┤
│3│郭依雯│88.06.30 │一千四百五│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四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十會﹚ │
├─┼───┼───────┼─────┼─────┼────────────────┤
│4│洪瓊琍│88.07.31 │一千五百元│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五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九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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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本富│88.8.31 │一千八百元│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六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八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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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重華│88.09.30 │一千八百六│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七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七會﹚ │
├─┼───┼───────┼─────┼─────┼────────────────┤
│7│李姿華│88.10.31 │一千八百元│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八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六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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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立慶│88.11.30 │一千六百元│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
│ │ │﹙第九會﹚ │ │ │跟會所剩活會五會﹚ │
├─┼───┼───────┼─────┼─────┼────────────────┤
│9│吳翠蓮│88.12.31 │一千六百八│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
│ │ │﹙第十會﹚ │十元 │ │跟會所剩活會四會﹚ │
├─┼───┼───────┼─────┼─────┼────────────────┤
│⒑│郭仙琴│89.01.31 │一千六百二│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九﹙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
│ │ │﹙第十一會﹚ │十元 │ │跟會所剩活會三會﹚ │
├─┼───┼───────┼─────┼─────┼────────────────┤
│⒒│蕭惠珠│89.03.31 │二千八百元│八萬元 │一萬元乘以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
│ │ │﹙第十三會﹚ │ │ │跟會所剩活會二會﹚ │
├─┼───┼───────┼─────┼─────┼────────────────┤
│⒓│謝小足│89.04.30 │二千六百八│八萬元 │一萬元乘以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
│ │ │﹙第十四會﹚ │十元 │ │跟會所剩活會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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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謝惠米│89.05.31 │三千二百元│八萬元 │一萬元乘以八﹙活會數﹚ │
│ │ │﹙第十五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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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一百十四萬│ │
│計│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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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A與B合計–新台幣一百十四萬元;首會會款新台幣九萬元,合計詐欺一百 二十三萬元。
附表三:丙合會(外標制;會款五千元;會期–88.05.01至90.03.01止,連會首共 二十三會;開標日期–每月最後一日「即88.05.01之互助會於88.04.30開 標」;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八十六號﹚ A:冒標部分
┌─┬───┬───────┬─────┬─────┬────────────────┐
│編│會 員│被 冒 標日 期 │ 冒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姓 名│ │(新台幣)│(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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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曉玫│89.09.30 │二千二百元│三萬元 │五千元乘以六﹙活會數–含本位被 │
│ │ │﹙第十八會﹚ │ │ │冒標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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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壬○○│89.10.31 │二千二百元│ 無 │因事後壬○○同意被告借標,僅成 │
│ │ │﹙第十九會﹚ │ │ │立偽造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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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三萬元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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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人頭會員
┌─┬───┬───────┬─────┬─────┬────────────────┐
│編│人 頭│ 得 標 日 期 │ 得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會 員│ │(新台幣)│﹙新台幣﹚│ │
├─┼───┼───────┼─────┼─────┼────────────────┤
│1│蔡武忠│88.05.31 │一千二百五│六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二﹙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二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九會﹚ │
├─┼───┼───────┼─────┼─────┼────────────────┤
│2│沈君玲│88.06.30 │一千六百二│六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二﹙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三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八會﹚ │
├─┼───┼───────┼─────┼─────┼────────────────┤
│3│林孟蘭│88.07.31 │一千七百二│六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二﹙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四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七會﹚ │
├─┼───┼───────┼─────┼─────┼────────────────┤
│4│凌孟吟│88.09.30 │一千九百二│六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二﹙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五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六會﹚ │
├─┼───┼───────┼─────┼─────┼────────────────┤
│5│郭如芬│88.10.31 │二千一百八│五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一﹙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七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五會﹚ │
├─┼───┼───────┼─────┼─────┼────────────────┤
│6│張億如│88.11.30 │一千九百五│五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一﹙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八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四會﹚ │
├─┼───┼───────┼─────┼─────┼────────────────┤
│7│吳昭儀│88.12.31 │二千二百元│五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一﹙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九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三會﹚ │
├─┼───┼───────┼─────┼─────┼────────────────┤
│8│伍淑美│89.01.31 │二千一百元│五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一﹙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十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二會﹚ │
├─┼───┼───────┼─────┼─────┼────────────────┤
│9│蕭吳秀│89.03.31 │一千九百二│五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活會數扣除被告實際│
│ │ │﹙第十二會﹚ │十元 │ │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 │
├─┼───┼───────┼─────┼─────┼────────────────┤
│⒑│謝惠米│89.04.30 │一千九百元│五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活會數﹚ │
│ │ │﹙第十三會﹚ │ │ │ │
├─┼───┼───────┼─────┼─────┼────────────────┤
│合│ │ │ │五十六萬元│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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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A與B合計–新台幣五十九萬元;首會會款新台幣六萬元,合計詐欺六十五 萬元。




附表四:丁合會(外標制;會款五千元;會期–88.11.01至91.05.01止,連會首共 三十一會;開標日期–每月最後一日「即88.11.01之互助會於88.10.31開 標」;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八十六號﹚ 人頭會員
┌─┬───┬───────┬─────┬─────┬────────────────┐
│編│人 頭│ 得 標 日 期 │ 得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備 註 │
│號│會 員│ │(新台幣)│(新台幣)│ │
├─┼───┼───────┼─────┼─────┼────────────────┤
│1│劉亞梅│88.11.30 │一千二百五│九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八﹙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二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十一會﹚ │
├─┼───┼───────┼─────┼─────┼────────────────┤
│2│蔡武忠│89.01.31 │一千八百五│八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以十七﹙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四會﹚ │十元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十會﹚ │
├─┼───┼───────┼─────┼─────┼────────────────┤
│3│郭威杏│89.03.31 │一千八百元│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六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九會﹚ │
├─┼───┼───────┼─────┼─────┼────────────────┤
│4│凌孟吟│89.04.30 │二千二百元│八萬元 │五千元乘以十六﹙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第七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八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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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