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41號
KSHM,90,上更(一),441,2002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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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蔡淑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
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夫李榮農(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於七十四年間,成立凱勝企業 社及鴻煌企業社,分別以丙○○洪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丙○○及 李榮農共同經營,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嗣於七十八年底,李榮農 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丙○○與李榮農二人先自七 十八年十二月間起,為大量請領統一發票以販售他人牟利,利用不知情之洪秀心 吳含笑等人名義,陸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號,再以上開行號名義向稅捐機關 請領發票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其二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九七號家中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以 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甲司行號,用以幫助附表 二至附表十六所示之甲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開立發票金額達八億零 九百零二萬七千零十一元,幫助逃漏稅捐總額為三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 元。
二、乙○○與何梁玉釵(已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其二人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 由乙○○擔任負責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後,明知上開吉財企業社與 附表十七所示之甲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 發票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十七所 示之甲司行號,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幫助上開甲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



開立發票金額達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十七萬五千 零二十四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固為凱勝 、傑凱等二家企業社及觀鴻企業有限甲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丈夫李 榮農,伊並未參與甲司事務,僅在家中照顧患有腦性麻痺症的兒子,李榮農於八 十三年去世,所以那些甲司行號到八十三年六月就都收起來了,成立那些甲司行 號的目的是為了要節稅,並沒有販賣發票給任何人,伊更未與之共同虛開、販賣 統一發票,甲司營業額這麼高是因為剛好十大建設,景氣好的緣故,開立的發票 都是實際上有交易往來,甲司也都有正常繳稅,若依起訴書說的以發票面額的百 分之七為售價賣空白發票,而在甲司需依發票面額百分之五繳交營業稅,又須每 年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下,根本無利可圖;而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接 受高雄市調查站偵訊時所說的話並不實在,是調查員自己製作筆錄後叫伊簽名, 伊為了能早點回家照顧腦性麻痺的小孩才簽名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 負責在工地工作,至於吉財企業行營運及使用發票之事,均由妻子何梁玉釵負責 ,且何梁玉釵並無販售發票情事,伊更未與之共同虛開、販賣統一發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發票交何 人?)是我先生與何梁玉釵接洽,我不瞭解。(問:何梁玉釵向你買?)我有 幫我先生拿發票給他,我拿一、二次給他。(問:抽七成佣金?)我聽我先生 說繳稅金部分而已,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問:你先生申請發票?作何生 意?)是,做砂石生意。(發票有多餘部分?)是她與我先生接洽,我不知情 。(問:與何梁玉釵關係?)遠親。(票是你先生開好或以空白交何梁玉釵開 ?)都有。(問:如何交易?)我先生與她弄。(每次交易金額?)我收的部 分約十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卷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何梁 玉釵迭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問:何時開始賣人頭發票?)我向賴金和、趙 玉麟說,我有親戚有開幾家甲司,我幫他們問問看她有無發票。(問:親戚何 人?)丙○○。(金額你寫的?)有二部分,有時是趙某,有時是賴某打電話 來說要寫多少錢,有陸續開了半年。(丙○○發票何來?)我不知道。」(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卷宗,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問:發票都是向丙○○拿的?)是的。:::(問 :賴金和何時開始向你拿發票?)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問:有無拿 過錢給丙○○?)有,但數目不知道。(拿了哪幾家甲司之發票?)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丙○○確有 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販賣,以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丙○○雖辯稱 調查站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高雄站,詢問於製作被告丙○○之筆錄時有無錄音或錄影,經該站回覆稱: 「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因歷時過久,相關涉案人製作筆錄時之詢問錄影 帶承辦人已無記憶,另因本站地下室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因風災水患造成損毀, 一批錄(影)音帶已焚燬,經查現有之錄影(音)帶中並無上開錄影(音)帶 」等語,固有該站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航高防字第0九一五四六0四0四0號函 附本院卷可參,惟如上所述,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承其與夫李榮 農確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是被告丙○○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是否真實 ,並不影響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認定。
⑵、由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實際負責經營之「春泰企業社」、「日興企業社」 及「慶泰企業社」,其資本額均僅有三萬元(見營利事業季扣繳單位資料查詢 表),依上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企業社內並無機械設 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又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無直接之人工及材料成本 ,顯見其並非自行採取砂石,且從其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現金及資本額,在無 股東往來、無借款、無應付票據及無應付帳款之情形下,上開三家企業社每年 卻有數千萬元之銷售額(三家企業社七十九年自八十三年營業額總計達三億三 千多萬元,見附表十四至附表十六),顯非三萬元之資本額所得支應;又「石 詮企業社」、「普建企業社」自成立起,即無任何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 器具,又其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無直接之人工及材料成本,顯見其並非自行 採取砂石,然石詮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業額卻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八十二年 度營業額為二千九百餘萬元、八十三年營業額為一千七百餘萬元(均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普建企業社八十年度營業額高達二千五百餘萬元、八 十一年度營業額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八十二年營業額亦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 (均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與常情不符,上開企業社顯為虛設之 行號,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 ⑶、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觀鴻企業社」(七十九年成立),七十九年度營 業總額達三千五百餘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記載之營業成本為二千一 百餘萬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僅有四百九十 六萬餘元;八十年度營業總額達三千零七十九萬餘元,營業成本達二千四百五 十四餘萬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亦僅有一百 零六萬餘元;八十一年度營業總額為二千九百八十餘萬元,營業成本達二千六 百二十六萬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亦僅有 二十一萬九千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竟為 零;「石詮企業社」八十一年度營業總額為二千九百三十六萬餘元,營業成本 為二千五百二十三萬餘元,八十三年度營業總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八萬餘元,營 業成本為一千五百六十二萬餘元,然二個年度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 進貨之發票)金額竟均為零;「春泰企業社」、「日興企業社」及「慶泰企業 社」每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其中銷售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而可 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均為零,僅有申報不可扣抵銷 項稅額之憑證及收據數十萬元(其中雖有四期達百萬元,惟其分別之全年加計 仍不足二千八百八萬之營業成本),被告丙○○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行號,每



年營業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無法取得合法之可扣抵銷項進貨憑證申報扣抵 ,顯與常情有違;再觀之每家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表 ,可知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及收據與不可扣抵之憑證總加數額,均遠低於每 年申報之營利成本,顯見被告丙○○有虛列營業成本以減少營業收入,使營業 收入得以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之規定」,是被告丙○○雖辯稱:「通常販 賣統一發票者,本身均不繳交任何稅捐,否則請領發票時即須繳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須依營業收入再繳交百分之五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如此,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販售統一發票,根本無利可圖 」云云,然被告丙○○既以上開增列營業成本之方式規避本身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有無按時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與其有無販賣統一發票無關,其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信。
⑷、被告丙○○復辯稱:「其夫李榮農與『崑山砂石行』、『佃林企業有限甲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棍山訂有砂石買賣契約書,由陳棍山負責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 石採取許可證,取得合法之採取權後,交由李榮農開採,李榮農再將採得之砂 石,每年約十萬立方以低於市價五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棍山經營之甲司」云云, 惟經證人陳棍山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們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證,再提供給被告丙○○之先生李榮農採取,是以崑山砂石場,還是佃林企業 有限甲司之名義申請?)是,是我們申請的,但是用崑山砂石場,還是佃林企 業有限甲司申請的我不太清楚,應該是佃林企業有限甲司。(問:是否有與被 告丙○○之夫李榮農簽約?)有。(問:被告丙○○之夫李榮農採取之後,將 砂石賣給你們?)我跟日興及普建簽的,數量夠的話給我們,剩下的他們去處 理。(問:數量多少?)數量沒有寫,但是需要的話,會去跟他們載。(問: 跟他們載,是要賣你們還是給你們?)我跟李榮農拿比市價便宜五元,以市價 低五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砂石買賣 契約書」一份為證,顯見證人陳棍山係與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開立之「日 興企業社」、「普建企業社」有實際上交易行為,然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顯示,證人陳棍山經營之「崑山砂石行」於八十三年九月至 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經營之「鴻煌企業社」共有交易往 來,而開立三張統一發票,總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證人陳棍山經營 之「佃林企業有限甲司」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月間,與被告丙○○與其 夫李榮農經營之「鴻煌企業社」有交易往來,而開立三張統一發票,總金額為 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年二月至同年三月間,與被告丙○○與其夫李榮 農經營之「慶詮企業社」有交易往來,而開立四張統一發票,總金額是九十六 萬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四月間,與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經營之 「觀鴻企業社」有交易往來,而開立五張統一發票,總金額是九十七萬八千元 ,是被告陳棍山前開證言,除與「普建企業社」交易部分外,尚不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丙○○之認定。
⑸、被告丙○○又辯稱:「甲訴人起訴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然除陳岸楓 經營之『申誼工程有限甲司』經提起甲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罪 外,並無任何一家甲司被甲訴人以涉嫌逃漏稅捐的罪名起訴,既無正犯存在,



伊自無可能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幫助犯」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 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獨立性犯罪,不 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縱使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取得不實發票之商號尚未遭甲訴人提起甲訴 ,亦無礙於被告丙○○幫助逃漏稅捐罪名之成立。 ⑹、至證人顏和勇於原審到庭證稱:「石尚營造廠與凱勝企業社僅與李榮農有一筆 交易」云云;證人黃清誥亦證稱:「與凱勝企業社有九張發票往來,但因記帳 關係,實係有六筆交易」云云;證人陳文燦亦證稱:「確有與凱勝往來之發票 及現金支出傳票」云云;證人黃坤松、易進財(勝瑞企業行)亦證稱:「黃坤 松為易進財經營之勝瑞企業行之會計師,因岡山大水,與凱勝企業社之交易資 料已滅失」云云;證人李石祥亦證稱:「因年久已找不到交易資料」云云;證 人林和德亦證稱:「宏仁甲司係向砂石車司機洪榮華購買砂石,但洪榮華已死 亡」云云;證人葉瓊華亦證稱:「係以現金支付凱勝甲司人員」云云;證人梁 世輝(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亦證稱:「確有訂約支付款項,但錢是交給隊 長楊邦傑,並提出現金轉帳傳票、驗收報告書」云云;證人高俊助亦證稱:「 七十九年與凱勝企業社有交易,但資料未保留」云云;證人王秀玲亦證稱:「 現在之勝裕甲司係八十一年新盤接前手之甲司,對於前手與凱勝企業社是否有 交易並不知情」云云;證人陳麗雪亦證稱:「彥武、群武甲司與凱勝企業社有 交易,但僅存內部傳票及發票」云云;證人張森林亦證稱:「鴻林甲司確有交 易」云云;證人李石祥亦證稱:「金如祥甲司與一位李先生有交易,但資料未 保存」云云,證人丁海洋亦證稱:「七十五年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受李榮 農僱、丙○○僱用為砂石車司機,每月薪資四萬元」云云;證人蔡坤泉亦證稱 :「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及自八十年間起,受李榮農僱用為砂石車司機」云 云;證人林福地亦證稱:「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受僱用開推土機,且 有在崑山砂石行開推土機」云云,惟被告丙○○對於其所經營之每年度營業總 額達二億元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家行號(每一家每年度營業額約在二千萬 至三千萬之間),僅辯稱所有的砂石均來自於荖濃溪中,因此無進項憑證云云 ,然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僅與證人陳棍山所經營之佃林企業有限甲司訂立 契約,由佃林企業有限甲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許可採取 之時間僅為一年(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許可採取之 面積僅為一甲頃五十六甲畝(見本院卷附之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應 無可能因此創造出每年二億多元之營業額,況上開土石採取許可之時間為八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丙○○所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 十五家行號,每一家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每年仍有二、三千萬元之營業 額,此部分被告丙○○無法提出任何進項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 確有與上開證人所經營之甲司有實際上之交易行為,上開證人亦無法提出證明 交易對象確為被告丙○○夫婦所經營之上開行號之書面證明,其等所為之證言 自均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連續增加設 立經營如附表依所示十五家行號,夫妻或親族互為股東、負責人,資本額亦僅



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僱用之員工亦僅證人丁海洋、蔡坤泉、林福地及共同被 告許瑞進,足見企業主體規模甚小,十五家行號間或無任何機械設備、運輸設 備及生財器具,或僅有小部分機械設備,亦無股東往來、無借款、無應付帳款 及應付票據的情況下,每年確有高達二、三千萬元之營業額,顯見上開十五家 企業社為虛設行號,與取得發票之買受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被告丙○ ○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冊在卷可參,被告丙○○右揭販售不實發票,幫 助該第三人逃漏所得稅捐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之妻何梁玉釵因販賣吉財企業社之發票予案外人賴金河(啟航工程 甲司實際負責人),以供賴金和持向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心」)請款,並虛偽作為進項成本使用,逃漏稅 捐,而事實上吉財企業社與「高勞中心」並無實際上之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 何梁玉釵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 站訊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何梁玉釵並在原 審審理中坦稱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交付發票予賴金和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二九七頁反面),核與證人賴金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供述 之「本人確曾向何梁玉釵購買發票,但購買發票的行為是趙玉麟(擔任「高勞 中心」第四工程隊油駁組前組長)叫我去買的,為了要將發票作為啟航甲司承 攬中油苓雅儲運所油駁作業船舶維修工程的進項憑證...為了向高勞中心請 款及充作進項憑證,乃只是我設法去購買發票,所以我才會找上何梁玉釵購買 發票,當時雙方言明每張發票需按票面金額交付百分之七之款項給何梁玉釵, 其中百分之五為營業稅,另百分之二供何女交綜所稅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大致相符,由何梁玉釵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吉財企 業社確有販賣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應無疑問。 ⑵、被告乙○○與何梁玉釵係夫妻關係,對於其在吉財企業社究係擔任何種職務一 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在『玉隆』、『吉財』、『 倚峰』企業社擔任何職?)本來都是申請我的名字,但因我在生產砂石,領發 票不方便,就改成我太太當負責人」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第四十一頁),顯見被告乙○○亦參與經營吉財企業 社之事務,況其與何梁玉釵為夫妻關係,對於何梁玉釵一再販售發票之事實實 難諉為不知,其為吉財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其妻販售發票圖利,猶供給 發票並使之得自由使用發票章開立發票,顯然與何梁玉釵有犯意之聯絡,被告 乙○○辯稱並未參與吉財企業社之經營,不知其妻何梁玉釵有販賣發票之行為 云云,實難採信。至其申請將吉財企業行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送請鑑定筆跡,以 證明上開統一發票均非其書寫,因移送機關並無於移送時將上開統一發票一併 移送,且上開統一發票已超過稅法之保存期限,自無從送鑑定,況被告乙○○ 既為吉財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上開統一發票是否其親自書寫,尚與其是否犯 罪無關,亦無送鑑定筆跡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冊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又其開具不實內容之發票,係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八十四 年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又上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甲布 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罪,然該修正後條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重於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 所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期,依刑法第二條但 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併予敘明。被告丙○○對於右開犯行 與李榮農、何梁玉釵間,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與其妻何梁玉釵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時 間緊密,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一所為,為連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罪論處。甲訴人 雖未就被告丙○○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透過何梁玉釵販賣發票予「高勞中心」 第四工程隊油駁組前組長趙玉麟、及「啟航工程甲司」實際負責人賴金河使用之 犯行,及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與取得發票之相對 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販售發票牟利之犯行,提起甲訴,惟上開二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四、原審對被告丙○○乙○○二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丙○○以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家行號所開立販售之發票面額為八億零九百零二萬七 千零十一元,幫助逃漏稅捐三千九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原判決誤認所開 立販售之發票面額為十四億零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幫助逃漏稅額為七 千零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而被告乙○○吉財企業行開立販售之發票面額 為一千三百五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十七 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原判決誤認所開立發票面額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十 六元,幫助逃漏稅額為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已有未合;⑵、被告丙○○與 其夫李榮農於七十八年底並無販賣不實發票;其所設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家行 號彼此間,及其經營之「普建企業社」與證人陳棍山經營之「佃林企業有限甲司 」間,應無販售不實發票之情事;及其亦無明知與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生大 營造有限甲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 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生 大營造有限甲司,幫助該二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均詳如後述,原判 決遽認被告丙○○有上述犯行,亦有未合;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乙○○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犯



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 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原審未及適 用,而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丙○○乙○○二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販賣發票圖 利嚴重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及妨害租稅甲平,且被告丙○○幫助逃漏稅金額高達七 千餘萬元,情節重大,被告乙○○幫助逃漏稅金額僅六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情節較輕,惟被告丙○○於上開犯罪行為中,原係居於配角地位,其夫李榮農係 主謀,及至李榮農過世後,因家中有腦性麻痺兒等三子待扶養,為應付龐大醫療 費用而繼續犯行,情境堪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冊三本,均 為日常生活開支及零星紀事,與被告丙○○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之行為無關,業 經原審調閱屬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二人共同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間起, 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虛設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家行號,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 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牟利,及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二人明知: ①與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生大營造有限甲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②、其所成 立之上開十五家行號彼此間無實際之交易行為;③、其所成立之「普建企業社」 與證人陳棍山經營之「佃林企業有限甲司」間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 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 售予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生大營造有限甲司、佃林企業有限甲司及其虛設之 「石億企業社」、「慶銓企業社」、「觀鴻企業社」、「鴻煌企業社」、「普建 企業社」等,幫助上開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此部份所為, 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記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 認有上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丙○○、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行號之 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 專案進行調查,惟查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高縣稅 消字第一六二八二號函所附涉嫌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發票統計表(原審卷二第 一八三頁至一九九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被告 丙○○所成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家行號,均自七十九年一月時起,始有販 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自七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起即有販售不實發票之犯行,自不能以凱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社係 自七十四年成立,即推論被告丙○○自七十四年起即有販售不實發票之犯行 ,是此部份甲訴人起訴尚屬無據。




⑵、如附表一所示十五家行號既為被告丙○○及其夫李榮農為請領統一發票而成 立之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則衡情虛設之行號彼此間應無買賣統一發票之必 要,是甲訴人起訴範圍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表」記載「鴻煌企業社」 售賣統一發票予石億企業社、慶詮企業社,「統勝企業行」售賣統一發票予 觀鴻企業社、鴻煌企業社,「誥雲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鴻煌企業社,「 傑凱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鴻煌企業社,「慶詮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 觀鴻企業社、普建企業社,「石億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普建企業社、鴻 煌企業社,「鴻煌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石億企業社,「普建企業社」售 賣統一發票予觀鴻企業社、石億企業社、慶詮企業社及鴻煌企業社,應與事 實不符。
⑶、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因標得大衛營山莊工程,並將有關砂石級配部份之工 程轉包於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所經營之企業社,而有向石億、觀鴻、誥 雲、普建、觀煌、石詮、慶詮、清偉、華詮進貨交易事實,此據證人即台允 工程企業有限甲司負責人之弟林世陽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二 九五至二九七頁),並有工程下包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支票 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三至二六六頁),又生大營造有限甲司因標得台 灣省交通處甲路局第五工程處所發包之「自來水甲司興建南化水庫代辦關山 產業道路改善工程」,而曾向被告丙○○與其夫李榮農所經營之企業社購買 砂石級配,此據證人即生大營造有限甲司負責人王明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並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購買砂石級配之契約書、生大營造有限甲司所出具之購買 砂石級配明細表、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十三至 六十七頁),是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及生大營造有限甲司既與被告丙○○ 、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行號有交易之事實,自難謂被告丙○○有販售發票, 幫助台允工程企業有限甲司、生大營造有限甲司逃漏所得稅捐之罪行。 ⑷、證人陳棍山經營之「佃林企業有限甲司」因與「普建企業社」訂立「砂石買 賣契約書」,由佃林企業有限甲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許可證後,由普 建企業社負責採取砂石,再以每立方低於市價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佃林企業有 限甲司等情,業據證人陳棍山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砂石買賣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佃林企業有限甲司 既與被告丙○○所經營之普建企業社有交易之事實,自難謂被告丙○○有販 售發票,幫助佃林企業有限甲司逃漏所得稅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甲訴人認 與前開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判決對同案被告謝金抱、蔡李素女洪秀心吳含笑、許瑞進、李黃招治部份 ,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
┌────────────┬──────────────┬───────┐
│甲 司 名 稱 │成 立 起 迄 │登記負責人 │
├────────────┼──────────────┼───────┤
│凱勝企業社 │七十四年七月六日至 │丙○○
│ │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 │
├────────────┼──────────────┼───────┤
│鴻煌企業社 │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李榮農 │
│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 │ │
├────────────┼──────────────┼───────┤
統勝企業社 │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 │李榮農 │
│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 │
├────────────┼──────────────┼───────┤
│誥雲企業社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 │洪秀心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清偉企業社 │八十年六月三日至 │洪秀心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華群企業社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至 │洪秀心
│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凱傑企業社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丙○○




│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 │
├────────────┼──────────────┼───────┤
│慶詮企業社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 │李榮農 │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石詮企業社 │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至 │吳含笑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石億企業社 │八十年二月一日至 │李榮農 │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觀鴻企業社 │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至 │丙○○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普建企業社 │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 │李榮農 │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春泰企業社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 │李木生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後改為李黃招治
│ │ │ │
├────────────┼──────────────┼───────┤
日興企業社 │七十七年九月十日至 │李榮農 │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慶泰企業社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 │丙○○
│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附表二:凱勝企業社虛開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統計表┌──────────┬───┬──┬───────────┬─────┐
│取得不實發票之商號 │期 間│張數│ 發票金額 │稅 額│
│ │年月日│ │ │ │
├──────────┼───┼──┼───────────┼─────┤
│慎峰工程有限甲司 │79.01-│2 │二、九五0、000元 │147,500 │
│ │79.02 │ │ │ │
├──────────┼───┼──┼───────────┼─────┤
│憶中砂石行 │79.04 │1 │六五、000元 │3,250 │
├──────────┼───┼──┼───────────┼─────┤
宏仁土木包工業 │79.06 │1 │三四二、八五七元 │17,143 │
├──────────┼───┼──┼───────────┼─────┤
│正三土木包工業 │79.06 │1 │二八、五七一元 │1,429 │




├──────────┼───┼──┼───────────┼─────┤
朝永土木包工業 │79.03 │1 │七一四、二八六元 │35,714 │
├──────────┼───┼──┼───────────┼─────┤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甲司│79.03 │1 │七六五、四七三元 │38,274 │
├──────────┼───┼──┼───────────┼─────┤
│金如祥營造有限甲司 │79.01-│32 │四、四五八、七三三元 │237,938 │
│ │79.04 │ │(非九七一、四二八元)│非48,572 │
├──────────┼───┼──┼───────────┼─────┤
│盈全營造股份有限甲司│79.06 │1 │九五、二三八元 │4,762 │
├──────────┼───┼──┼───────────┼─────┤
│和泰營造有限甲司 │79.03 │1 │一、○○○、○○○元 │50,000 │
├──────────┼───┼──┼───────────┼─────┤
│建生實業股份有限甲司│79.02 │1 │八五七、一四三元 │42,857 │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79.01-│32 │ │517,526 │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79.07 │ │一○、三五○、四七八元│ │
│術勞務中心 │ │ │ │ │
├──────────┼───┼──┼───────────┼─────┤
│鴻林工程有限甲司 │79.02 │1 │一三五、一八○元 │6,759 │
├──────────┼───┼──┼───────────┼─────┤
皆的土木包工業 │79.05 │1 │三○○、○○○元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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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彥武企業股份有限甲司│79.03 │1 │三八、○九五元 │1,905 │
├──────────┼───┼──┼───────────┼─────┤
│燕大營造工程有限甲司│79.02-│2 │九○○、○○○元 │45,000 │
│ │79.03 │ │ │ │
├──────────┼───┼──┼───────────┼─────┤
│協盛營造有限甲司 │79.01-│10 │二、一三三、三三二元 │106,668 │
│ │79.06 │ │ │ │
├──────────┼───┼──┼───────────┼─────┤
│九大股份有限甲司 │79.01-│3 │三、五二○、○○○元 │176,000 │
│ │79.04 │ │ │ │
├──────────┼───┼──┼───────────┼─────┤
│同順營造工程有限甲司│79.01-│6 │一、八六三、七五○元 │93,188 │
│ │79.06 │ │ │ │
├──────────┼───┼──┼───────────┼─────┤
│自傑營造工程有限甲司│79.03-│9 │二、八七九、九二一元 │143,998 │
│ │79.06 │ │ │ │
├──────────┼───┼──┼───────────┼─────┤
│勝裕營造工程有限甲司│79.01-│42 │一一、三四四、二八三元│567,217 │




│ │79.06 │ │ │ │
├──────────┼───┼──┼───────────┼─────┤
│勝瑞榮土木包工業 │79.04 │1 │五七一、四二九元 │28,571 │
├──────────┼───┼──┼───────────┼─────┤
│宗盈土木包工業 │79.06 │1 │一九○、四七六元 │9,524 │
├──────────┼───┼──┼───────────┼─────┤
│石尚營造有限甲司 │79.04 │1 │六八五、七一四元 │34,286 │
├──────────┼───┼──┼───────────┼─────┤
│合慶營造有限甲司 │79.03 │1 │一一四、○○○元 │5,700 │
├──────────┼───┼──┼───────────┼─────┤
│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79.03 │1 │一九三、六一○元 │9,680 │
│甲司 │ │ │ │ │
├──────────┼───┼──┼───────────┼─────┤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甲司│79.03 │1 │二九五、八六九元 │14,793 │
├──────────┼───┼──┼───────────┼─────┤
│展昌土木包工業 │79.03 │1 │二八五、七一四元 │14,286 │
├──────────┼───┼──┼───────────┼─────┤
│清正土木包工業 │79.06 │1 │二八五、七一四元 │14,286 │
├──────────┼───┼──┼───────────┼─────┤
│五祝營造工程有限甲司│79.06 │1 │一九○、四七六元 │9,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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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