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68號
CYDM,97,訴,968,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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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共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拾伍個、扣案夾鏈袋拾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1 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監。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附近,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5日下 午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嘉義縣東石鄉省道臺61線公路 永屯段橋下防汛道路處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 施用之夾鍊袋13個、電子磅秤1個;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皮 夾1只、電話簿1本、電話紙2張、海洛因15小包(合計淨重 3.66 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建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 10月1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頁、 及警卷第34頁),而扣案之粉末及塊狀檢品共15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3.66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1年度 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監。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5小包經送鑑定含有海 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5個,係 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既將該空包 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 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夾鏈袋13個、電 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6頁),惟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之黑色皮 夾1只、電話簿1本、電話紙2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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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