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劉佳惠
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劉佳惠與乙○○為母子關係,被告劉佳惠為坐落臺東市○○路六十四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則為位於該址之三才堂(下稱神壇)負責人,被 告劉佳惠並於神壇拜拜或節慶慶典及神壇作法事時,從事張羅拜拜及購買物品 等事宜。被告本應注意神壇所點之蠟燭、油燈與其他易燃物品應保持距離,以 免因蠟燭、油燈傾倒引燃物品,造成火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 屋內之火源有無安全,致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神壇桌上之 蠟燭及油燈等火源不慎傾倒掉落桌下,並引燃桌下金紙等易燃物品,因而引發 大火,致該神壇及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市○○路六十二號,開設天山茶莊之房 屋與其他鄰居之房屋燒燬,屋內傢俱及物品亦付之一炬。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業據臺東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驗屬實,並業經鈞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已堪認定被告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而導致火災燒燬原告 之物,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左:
⑴蘭花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火災,受有蘭花部分之損害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 元,其細目如附表㈠所示。而原告乃購買蘭花品種,一株二芽,須經栽培後 才可能賣出,但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均未栽培長成可達出售程度,因此均未售 出。
⑵茶葉茶具部分:
原告在遭燒燬之房屋內經營天山茶莊,因本次火災致損失茶葉及茶具一百七 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其細目如附表㈡所示。而其中茶具乃一、二十年 前所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約二十幾萬,現在僅請求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至於 茶葉部分,均在火災之前有陸續進貨,損失尚不止請求之金額,仍有許多未 列於其中。
⑶傢俱(包括家電)部分:
原告置於屋內之電器用品,因本次失火損失達四十七萬六千元,其損失業據 證人李允生出具估價單二紙並到庭證稱屬實,足認為真實。傢俱部分包括沙 發、桌椅、衣櫃、床鋪、梳妝台、梳妝椅、電腦、衣服、烘茶機、廚房用具 、冷氣、電冰箱、電視機等,共計損失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而上開物品約 於八十年間購買,經以三折折舊後,其金額即如前揭所示。 ⑷以上共計損失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㈠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二十三紙、㈡收據一紙、㈢ 估價單三十五二紙、㈣發票一紙、㈤臺東縣政府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營利事業管 理作業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㈥證明書二紙、㈦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 本)、㈧照片三冊。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城、吳忠義、劉文會、陳達凭、黃清 河、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秀桃、林松炎、廖明義、楊李梅花 、吳家箴、李允生及李萬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固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惟查該等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 值懷疑,於法應無可採:
⑴關於蘭花損害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原本應有三聯,其所表示之 項目均為同一,原告僅能持其中一聯主張其金額。惟原告竟於本件夾雜同 一項目之三聯單據,重複主張,顯非可採。
②證人林金城所出具之二紙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其上出具收 據者與購買者均竟載明為「林金城」,並非原告,且其中一張亦無日期之 記載,原告竟引以為據,恐有混充之嫌。且在物品買賣之情形,出賣人重 在證明買受人業已收受物之交付,買受人則重在證明出賣人業已收受價金
,又豈有如原告所主張,竟係由出賣人出具物品收據與買受人之理,益見 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形式及實質均有欠真實,並非可信。 ③證人吳忠義出具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部分,其第一張及第 三張上之購貨商號名稱欄內之原記載姓名均經塗改,第三張經塗改後仍可 看出原記載乃「吳忠義」三字,亦有前述出具收據者與購買者均為同一人 之矛盾現象。而證人劉文會出具之收據部分,第一張僅空泛記載為「八十 五年份」,證人陳達凭出具之收據則無日期之記載,均難認為真實。 ④原告雖舉所謂證人吳忠義、林金城到場證稱彼等具名之上開農(漁民)出 售農(漁)產物收據為真正。然查彼等究係何種「營利事業單位」、該收 據之真正用途為何、有無如第二聯或第三聯所載陳報稽徵機關收件,何以 竟係由出賣人出立該收據交付予買受人。該三聯式之農(漁民)出售農( 漁)產物收據既載明各聯各有其用途,何以原告竟然三聯均可持有而均主 張為証據。近年來蘭花價值行情每下愈況,縱原告確有向彼等購買蘭花, 於本件火災時是否仍有購入之價值各等節,則毫無任何交代,自難以其二 人徒託空言,泛謂與原告間確有蘭花買賣,均係以現金買賣云云,即可遽 信彼等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進而推論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蘭花損害。 ⑵關於茶葉茶具損害部分:
①證人黃清河所出具收據部分,第一張未載明日期,第二張亦僅空泛記載為 八十五年。而證人許水波之收據部分,並無購買者及日期之記載,證人林 秀桃之收據部分,亦無日期之記載,均不足為證。 ②而證人廖明義出具之收據部分,事實上均係「估價單」,已難據此認原告 有買受交易之事實。且該等估價單內所列項目,例如:「4罐」、「白鐵 夾」、「6罐」、「毛筆」、「牙刷」、「陳文成」、「背心帶」等,或 不知所云,或難謂為茶具之品項,自難要求賠償。尤其證十二之九與證十 二之十三應屬同一、證十二之十與證十二之十二應屬同一、證十二之十一 與證十二之十四亦應屬同一,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有重複計算之 嫌,更難強求被告遽予承認。另證人楊李梅花、吳家箴亦均提出「估價單 」,難以據此認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原告雖舉證人廖明義、林秀桃等人到 庭證稱有出售貨品予伊云云,然證人是否事後應原告要求,臨訟補具估價 單供原告於本件提出,該估價單之內容究係純憑記憶或另有其據,顯屬有 疑,已難遽採為證。
⑶關於傢俱(含電器)損害部分:
①原告先則主張受有多達七十部錄放影機之損害,嗣雖主張僅有三十部云云 ,惟無非係以「估價單」為證,難認有交易之事實。況且該等錄放影機實 係原告之子之客戶交付原告之子修理,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當庭 自認明確。原告嗣雖舉證人李允生到場證稱該等錄放影機係李某出售予原 告云云,然兩相對照,顯見不實。是原告主張有多達三十部之錄放影機於 本件火災中遭受毀損云云,縱屬不虛,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亦適足徵原告主張之損害確有不實。
②原告主張另有傢俱損害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被告亦無法承認其損失。
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日期既大多為八十五年間,更有未載日期,或早在八十 四年間者,距本件火災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發生,至少有數月之久,甚至已長 達一年餘之時間。設若原告進貨後,始終未曾售出或使用,自無須一再進貨。 若謂原告販入貨品後均無消費,或未因營業而出脫存貨,顯與其主張因本件火 災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云云,兩相矛盾。亦顯見原告要無高價或大量進貨之理。 詎原告竟據該等估價單為全數或全額之主張,顯見應有不實。況且原告所舉證 人尤無從證明彼等所指之貨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猶全數存放在原告所住屋內 而同遭焚燬,是其證詞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證據。 ㈢被告因本件無妄火災,本身即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除須以一家財力賠償數 戶鄰居外,被告所有坐落臺東市○○路七十八號、福建路一二一號等房地,前 已陸續為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近更有坐落臺東市○○路 二十三巷一號二樓房地,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足見被告財務狀 況欠佳,無法負擔高額賠償。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任民執玄字第二一三0字第二九三八九 號函一份、㈡東院任民執誠二一二九字第三二八0一號通知一份、㈢東院任民 執天二四七六字第三八0九0號函一份、㈣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 定一份(均為影本)。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五萬八千 一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法 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坐落臺東市○○路六十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 子即被告乙○○為該址上之三才堂負責人,被告甲○○並負責神壇慶典祭拜事宜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七時十分許,因被告疏於檢查屋內火源有無安全,致神壇桌 上之蠟燭及燈油等火源不慎傾倒,引燃桌下金紙等物品,而引發火災,燒燬原告 所有於前開房屋旁,開設天山茶莊之房屋以及屋內之物品。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 行,並經鈞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過失已堪認定。而原告因此火災受有 蘭花損失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茶葉茶具損失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 元以及傢俱家電損失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三者共計五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八 十四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更 審前原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而駁 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證人均有不實,且被告亦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引發前述之火災,燒燬原告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而被告除爭執燒燬物品之數量外,對於火災之發生並不否 認,且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注意義務防免神壇火燭使用不慎引致失火,詎其 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火災,燒燬原告之物,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㈠蘭花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㈠所示蘭花之損害,業據提出農(漁民)出售農(漁)產 物收據為證,且經證人林金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中證稱 :「(問:你有賣蘭花給甲○○否?)有的。」、「(問:收據及估價單是你 寫的?)是我寫給他的,我確實有賣這些蘭花給她」等語。證人吳忠義亦證稱 :「(問:八十五年你有賣蘭花給甲○○?)有的,八十多萬元。」、「(問 :)你確實有賣這些給她?)是的,是當時的價金」等語(以上見該卷第一卷 第六九至七0頁)。證人陳達凭亦證稱確實有賣蘭花給原告,且出具收據之金 額就是當時的市價等語(見前揭卷第二一六頁),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證人劉文會雖未到庭作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已詳細載明其向 證人劉文會購買之項目及金額,且並無重複之情事,亦足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前揭收據並非真實且有重複,惟未能舉證證其辯詞,自難驟為採信。再者,原 告自陳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購入蘭花幼苗自行培養,其培養期間至少須二年 以上,才能夠成長至得以出售之程度,衡諸蘭花栽培之時程,尚堪採信其主張 。經查,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斯時原告所購入之蘭花幼苗尚未 長成成株,自無從出賣。是以,原告主張其所購入之蘭花均未出賣,於本件火 災全部燒毀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 物收據,已足證明其蘭花之損失。
②依該收據記載,原告向證人林金城購買蘭花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元(245000+295 000=540000),而其所提出另紙估價單並未記載出賣人為何,自非得認係證人 林金城出賣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向證人林金城購買蘭花之金額於五十四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原告向證人吳忠義購買蘭花 之金額共計八十八萬元(250000+160000+470000=880000),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金額,自屬有理。又原告向證人劉文會購買蘭花支出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元( 435000+185000=620000),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當為真實。至於原告向證 人吳達凭購買蘭花支出金額則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 信。從而,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蘭花之損失應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540000 +880000+620000+215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茶葉茶具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本件火災之前購買茶葉支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購買茶 具支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總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乃 提出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其中關於證人黃清河、 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秀桃及林松炎所出具之農(漁民)出售
農(漁)產物收據,被告並無爭執,且經各證人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惟 被告另辯稱證人廖明義出具之估價單記載項目不足證明為茶具,且其與證人楊 李梅花、吳家箴僅提出估價單為證,難以據此認定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經查, 證人廖明義所出具估價單有記載「罐」、「白鐵夾」、「毛筆」、「五斤背心 帶」等項目,核屬盛裝茶葉或為販賣茶葉之用之生財器具,而「陳文成」要屬 茗壼之製作人,被告抗辯上開記載不實云云,當無可採。又查,前開估價單所 示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廖明義、楊李梅花及吳家箴於本院八十八年重訴更㈠字 第一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確有此等交易,且據實出具估價單等語(見該卷第一 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一八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確與證人有 如估價單所示之交易行為,被告所為辯解,洵屬無據。 ②被告又另辯稱如附表㈡編號八所示之證物有重複等語。經查,原告向證人廖明 義購買茶具之證物十二之九與十二之十三,其估價單編號均為「706282」、證 物十二之十與十二之十二之估價單編號均為「706283」、證物十二之十一與十 二之十四之估價單編號均為「706288」,且其記載之品名亦均屬相同,此觀卷 附之各估價單自明,且原告亦自承確有重複之處。是被告抗辯該等證物有重複 請求之情形,堪以採信,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證人黃清河、李建興 、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秀桃及林松炎購買茶葉支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 元(387000+123000+188000+285000+120000+125000+20000=0000000),應認 為有理由。而其主張向證人廖明義購買茶具之金額,依據前開認定屬實之收據 記載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23320+15770+33970+129050+80050+780 70+46990+28180+12930+15920+22690+19000=505940),惟原告關於此部分僅 主張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乃在上開範圍之內,自應全認為真。又原告 主張向證人楊李梅花購買茶包裝材料,依其所附證據所示金額為八萬三千九百 六十元(21600+34340+28020=83960),然原告僅請求八萬三千五百元,於上 開範圍內,自堪採信。至於原告向證人吳家箴(佳人行)購買高級茗壺,依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共計支出十六萬五千三百元(32000+51200+25800+56300=1653 00),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亦足採認。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火災發 生之前,支出之茶葉茶具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0000000+27 8784+83500+165300=000 0000),應屬真實。 ③被告另辯稱縱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然其進貨日期均在八十五年間,至本件火 災發生之前應已陸續賣出茶葉,因此原告應證明其至火災發生當時庫存之茶葉 量,始得認定其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於本 件火災發生前,茶葉與茶具之進貨數量與價額,然迄未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 ,尚存茶葉與茶具之數量,且其亦自陳陸續有進出貨,惟帳冊均已燒燬等語, 是其關於損害之實際數量,未能盡法律上舉證責任之要求。然原告於天山茶莊 放置之茶葉、茶葉桶與茶具,確實於本件火災中燒燬,此有照片附卷可稽,並 經臺東縣警察局消防隊勘驗屬實,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內
可按。原告業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僅受損害之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前揭法律 規定,斟酌原告於八十五年之內進貨金額為一百七十多萬元,且天山茶莊資本 額三千元,屬於獨資之零售業,此有卷附臺東縣政府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營利事 業管理作業基本資料查詢單足徵(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三 三頁至三五頁)。顯見其經營能力非差,銷售量亦非小,而須購買較多之存貨 以備供應。本院依上開情狀,因認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應尚有相當於進貨量 百分之八十之存貨,而此即為原告所能請求之茶葉茶具損害賠償數額,經計算 後即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傢俱家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傢俱損失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查,居住營業房屋燒燬,屋內有家具被燒燬 ,為公知之事實,毋庸舉證,然究竟損失若干,則難以舉證。蓋平日購買家具 有取得憑證者,有未取憑者,但取得與否,無人保存以備他日災害求償之證據 。原經營茶葉及蘭花生意,應屬中等家庭,以當時之生活及物價水準,一個家 庭之傢俱包括沙發、桌椅、衣櫃、床鋪、梳妝台、梳妝椅、電腦、衣服、烘茶 機、廚房用具、冷氣、電冰箱、電視機等,應為必需之設備。是則原告主張其 受有傢俱之損害,應屬可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於計算此之價額時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應將物品之 折舊算入,否則無益要求被告以新品賠償原告之舊品。經查,原告主張其以三 折計算傢俱損失為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則依此推算其原本之金額應為一百九 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依據一般家庭購買傢俱 之預算衡之,尚屬合理,且原告經營天山茶行而須有特殊之日常物品,例如烘 茶機,亦屬當然。又原告自陳此傢俱乃八十年間購買,至本件火災發生時至少 已六年,則原告主張折舊百分之七十,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傢俱之 損害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尚堪採信。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置於屋內之電器用品受有損害,固提出證人李允正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惟查,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竟擁有錄放影機三十台,此顯非一般家 庭日常生活之所需。且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案件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自陳:「錄影機是我兒子代客人修理」等語(見該卷第一 九頁),足徵此錄放影機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其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被告所為辯詞,應予採信。是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蘭花之損害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茶葉茶具之損害一 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傢俱家電之損害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五萬 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編 號│ 出賣人姓名 │ 物品名稱 │ 金額(新臺幣) │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
├───┼─────────┼───────┼─────────────┼─────────────────────┤
│ 1 │ 林金城 │ 蘭 花 │六十三萬零六百元 │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中│
│ │ │ │ │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
│ │ │ │ │證一之一至一之三(該號卷第二卷八三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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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忠義 │ 蘭 花 │八十八萬元 │同右狀所附證二之一至二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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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劉文會 │ 蘭 花 │六十二萬元 │同右狀所附正三之一至三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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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達凭 │ 蘭 花 │二十一萬五千元 │同右狀所附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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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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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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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出賣人姓名 │ 物品名稱 │ 金額(新臺幣) │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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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清河 │ 茶 葉 │三十八萬七千元 │同附表㈠所載書狀所附證五之一至五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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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建興 │ 茶 葉 │十二萬三千元 │同右狀所附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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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古彩珠 │ 茶 葉 │十八萬八千元 │同右狀所附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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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武雄 │ 茶 葉 │二十八萬五千元 │同右狀所附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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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許水波 │ 茶 葉 │十二萬元 │同右狀所附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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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秀桃 │ 茶 葉 │十二萬五千元 │同右狀所附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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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松炎 │ 茶 葉 │二萬元 │同右狀所附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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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廖明義 │ 茶 具 │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 │同右狀所附證十二之一至十二之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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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楊李梅花 │ 茶包裝材料 │八萬三千五百元 │同右狀所附證十三之一至十三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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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家箴(佳人行) │ 高級茗壺 │十六萬五千三百元 │同右狀所附證十四之一至十四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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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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