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九二一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上之偽造「戊○○」署名、「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戊○○」署名、「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之兄,亦為戊○○所獨資經營中亞企業社位 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一五六之一二號辦事處之行政組 長。丁○○因簽賭大樂透包牌賠錢,欠錢花用,分別於: ㈠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號斗 六郵局前,冒用戊○○即中亞企業社名義,在自己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在該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 自己姓名捺指印並盜蓋自上址辦事處內取得之「戊○○」、 「中亞企業社」印章而偽造「戊○○」、「中亞企業社」印 文各一枚,及偽造「戊○○」署名一枚,同時偽造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投資股份契約之私文書二紙,並在上開二紙投 資股份契約上被投資公司欄上盜蓋「戊○○」、「中亞企業 社」印章而偽造「戊○○」、「中亞企業社」印文各一枚, 完成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行為後,旋於同日向甲○○佯稱作為 借款之擔保,而將上開填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 票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投資股份契約交予甲○○,請甲 ○○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交予 乙○○,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使甲○○及乙○○ 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丁○○, 足以生損害於戊○○即中亞企業社、甲○○及乙○○。
㈡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在 自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嗣於九十六年七、八 月間某日及該日後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大學內, 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 面盜蓋「中亞企業社」印章而偽造「中亞企業社」印文一枚 以背書,旋分別於偽造背書當日在雲林科技大學交付甲○○ 作為丁○○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再向甲○○借款十萬元及 前次未清償甲○○及乙○○債務之擔保,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即中亞企業社、甲○○、 乙○○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發票人、付款人。 ㈢詎上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及乙○○乃以戊○○為相 對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戊○○發覺本票 非其所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見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九 、一○、一二、五四、五五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 本院卷第八三至九一、一○一、一○二頁)、乙○○(見本 院卷第九二至九七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股份投資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一 一二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量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本票)、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三、
四股份投資契約)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戊○○」及「中亞企業社」之署名及印 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股份投資契約上偽造「戊○○」及「中亞企業社」之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及投資股份契約,復同時地行使 之,侵害甲○○、乙○○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 逕認被告所犯各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支票)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該二紙支票上偽 造「中亞企業社」名義之背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於支票背面偽造「中亞企業社」印文為偽造「中 亞企業社」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中亞企業社」背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支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本票) 、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五、六支票)、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五支票上偽造「中亞企業社」名義 之背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編號六支票上偽造 「中亞企業社」名義之背書),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 ,票面金額非鉅,經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與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縱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家中尚有罹患憂鬱症無工作能力之妻子及二名幼 子亟待撫育,並已與被害人甲○○、乙○○調解成立,願分 期給付賠償被害人甲○○三十萬元、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乙 ○○二十萬元,獲得其二人諒解,告訴人戊○○對被告刑度 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惟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宣告之刑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 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本票,僅「戊○○」、「中亞企業社」為發票人部分係屬 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 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就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上 偽造「戊○○」署名、「戊○○」、「中亞企業社」印文部 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偽造投資股份契約二紙,既已交付被害人甲○○、乙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是本件除該二紙偽造投資 股份契約上偽造之「戊○○」、「中亞企業社」印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中亞企業社」印 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該二紙偽 造支票既已諭知沒收,該支票背面偽造之「中亞企業社」印 文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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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物│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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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號CH七一三八七六號、發│發票人欄上「羅博│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
│ │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署名一枚、「│ │
│ │、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戊○○」、「中亞│ │
│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企業社」印文各一│ │
│ │一紙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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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票號CH七一三八七八號、發│發票人欄上「羅博│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 │
│ │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署名一枚、「│ │
│ │、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戊○○」、「中亞│ │
│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企業社」印文各一│ │
│ │一紙 │枚 │ │
├──┼─────────────┼────────┼──────────┤
│三 │甲○○投資股份契約一紙 │被投資公司欄上「│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
│ │ │戊○○」、「中亞│ │
│ │ │企業社」印文各一│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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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投資股份契約一紙 │被投資公司欄上「│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
│ │ │戊○○」、「中亞│ │
│ │ │企業社」印文各一│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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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票號XA0000000號、│背面「中亞企業社│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
│ │發票人政庭企業有限公司、發│」印文一枚 │ │
│ │票日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 │ │
│ │面金額三十二萬三千元、受款│ │ │
│ │人中亞企業社、付款人第一銀│ │ │
│ │行平鎮分行、帳號○三○○一│ │ │
│ │二五七六號支票一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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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票號AA0000000號、│背面「中亞企業社│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
│ │發票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發│」印文一枚 │ │
│ │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票│ │ │
│ │面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元、受款│ │ │
│ │人中亞企業社、付款人華僑銀│ │ │
│ │行士林分行、帳號○三一○一│ │ │
│ │四○○○號支票一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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