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嘉義市○○路○段275號鴻順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 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月珠購買1 輛因車禍而毀損之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 、黑色、車身號碼為N16GS003876號),及於同年4月間某日 以6萬元之代價,向嘉義市○○街「宏元汽車材料行」購買 與上開車輛同型、車體完好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不詳),並交由亦有共同偽造文書犯 意聯絡之友人林佳宏(業於95年5月29日死亡),在不詳地 點將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殼取下,換成上開 另行購入車體完好之車殼,再將換上之車殼上之車身號碼磨 滅,重新打印上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殼之 車身號碼,以偽造表示特定車輛證明之車身號碼準文書。後 於94年5月16日在鴻順汽車保養場,經由不知情之丁○○仲 介、遊說,未告知上揭車輛係經過拼裝、車身號碼係偽造, 佯係正常車輛之情形下,以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拼裝車輛出 售,於至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後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並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價金與丙○○, 足以生損害於甲○○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 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嘉義市○○路○段275號「鴻順汽車 保養場」之負責人,先於93年4月2日以9萬元之代價,向黃 月珠購買1輛因車禍而毀損之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 (日產牌、黑色、車身號碼為N16GS003876號),及於同年4 月間某日以6萬元之代價,向嘉義市○○街「宏元汽車材料 行」購買與上開車輛同型、車體完好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 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不詳),並交由友人林佳宏 (業於95年5月29日死亡)修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交由林佳宏 修理,伊並不知林佳宏係如何修理,且修理好後係將車賣給 丁○○,並向丁○○表示該車係事故車修理過,後丁○○再 賣給甲○○,伊並無偽造車身號碼或詐騙甲○○云云。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陳述、甲○○、 乙○○等人證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一偵字第097000029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10頁 至第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8頁)。被告固辯稱不知林佳宏如何修理,然其本 身係開設汽車保養場,經營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販售之業務( 見警卷第1頁),前於91年間亦曾因修理汽車時偽造車身號 碼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389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對所購入已因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 3R-1305號自用小客車須以更換車殼及車身號碼之方式修理 ,應知之甚明。且其又另購入同型號、車體完好之自用小客 車交予林佳宏供修理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之用, 更彰顯其要求林佳宏以更換車殼及車身號碼之方式修理車牌 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之意。況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上 情不諱,其供承:係伊請林佳宏先將宏元汽車材料行購買之 車體磨除掉車身號碼,再重新打上發生車禍,車頭已撞毀之 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將車殼套裝 成為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殼等情明確(見警 卷第3頁至第4頁),是其確有指示林佳宏以更換車殼及車身 號碼之方式修理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無疑。 被告另辯稱:係將車賣給丁○○,並向丁○○表示該車係事 故車修理過,後丁○○再賣給甲○○,並無詐騙甲○○云云 ,然為丁○○所否認,證人丁○○陳稱:伊得知甲○○有意 購車,遂帶往鴻順汽車保養場與被告接洽商談買車事宜,經
看過實車,挑中車輛後,由伊與甲○○議價,最後以30萬元 成交,伊係介紹甲○○向被告買車,被告事成後並給伊2萬 元仲介費,並不知該車之車身號碼經過偽造等語(見警卷第 1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係伊持證件至監理站將車輛 辦理過戶與甲○○,伊係賣給甲○○,並有給丁○○仲介費 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號 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卷-第8頁),堪認丁○○應祇是介紹 甲○○向被告購車,是丁○○稱不知該車之車身號碼經過偽 造亦屬合理,尚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 ,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及車身號碼照片、歷任車主、車籍資料查詢、估價單 、林佳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5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 ,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 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林 佳宏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經整體觀察,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按車身號碼為出廠前製造商刻意在汽車所為之標示,用以做 為確認之用,係表示特定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 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將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殼更換後,再將換上之車殼上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新打 印上車牌號碼3R-1305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殼之車身號碼, 使該車輛之身分發生混淆,並出售、至監理機關過戶登記於
甲○○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佳宏就偽造私文書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丁○○對甲○○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 及監理機關均造成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汽車保 養場、已婚有3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