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285號
CYDM,97,聲,1285,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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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涉有貪污罪嫌,僅憑 同案被告謝銘原之指述,而謝銘原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是 否有向電玩業者洩漏查緝電玩消息一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 ,況被告究竟洩漏何種訊息,該訊息是否為具體明確之查緝 電玩消息,證人之證詞亦前後不一,且被告尚有妻小賴其扶 育,並無逃亡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至於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 表面可信之程度,不受傳聞法則等證據能力之限制,即不採 嚴格證明,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係以自由證明即足,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範意旨甚明。換言之, 並非就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涉之犯行,進行實體之有罪 、無罪判斷,至為瞭然。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銘原等人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稽,認被告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裁定執行羈押。故被告並非因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至於 被告之涉案情節,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銘原關係匪淺,且有 金錢往來,被告謝銘原對於每個月如何與被告甲○○見面及 交付賄款一事陳述甚為具體,而且負責會計帳務之同案被告 鄭伊雲亦陳稱員工福利金是用來打點警察之公關費用等語,



故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因,聲請人據前揭 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 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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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