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97年度,408號
CYDM,97,朴簡,408,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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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7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該支手機係其配偶陳渝珺所有,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 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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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