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49號
HLHM,91,聲再,49,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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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十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魏貞瑩之指訴,證人魏小惠之證言,本院前審並勘驗 現場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非虛為其論據,並說明證人周慧玲(即被告之女友 )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主要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之取捨,已非合適之再審理由。至於所指證人林惠玲、陳秀戀、謝津源、 周振忠廖怡庭、余天林等足以證明本案係由被告委請周振忠報警處理及被告並 未在派出所內出言恐嚇等情。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在派出所內恐嚇告訴人 ,上述證人縱令加以審酌,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何況其所指新 證據即證人陳秀戀之證言(即聲請狀證四),該證人之證言證稱:「當天我剛好 要打烊關鉄門時,有聽到告訴人和被告二人在外面發生口角,爭執大聲嚷嚷,. ..」等語,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辯其並未理會告訴人,伊女友將伊拉開一節為 不實在,是該證據,自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二號恐嚇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審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十二號第二三八頁)。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指摘 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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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