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乙○○」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盧棟樑」,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 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雙溪派出所警員黃炳貴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 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