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36號
CYDM,97,易,636,200812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原係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駁公司)聘 請之顧問,負責速駁公司所經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站(下稱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相關事宜,惟因速 駁公司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不再續聘丁○○丁○○因而 對速駁公司及前為該公司股東之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製作標題為「給甲○○之公開信」, 內容載有:「『正派經營』四個字,絕對不適合用於速駁。 」、「甲○○是高雄人,是高雄大學助理教授,高雄地區傳 言,此人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請問這門學問要修多少 學分,才合格?」等語之文件(下稱7 月4 日公開信),接 續以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速 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人員戊○○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 司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公然侮辱 速駁公司及甲○○;(二)另於97年7 月9 日,將其所製作 標題同為「給甲○○之公開信」,內容載有:「自認為正派 經營的公司(其實不然)」、「老師!你不能拋棄我不管喔 !這樣『很殘忍ㄟ』!老師!你還沒有教我如何見識『沒血 沒目屎』的動物長相是什麼?聽人家說『沒血沒目屎』的人 生孩子會沒屁股『好好笑ㄟ』! 」等語之文件(下稱7 月9 日公開信),接續以委由不知情之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櫃臺 人員己○○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以及在高鐵嘉義站 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而公然侮辱速駁公司及甲○○。
二、案經速駁公司、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引為證據之告訴代理人蕭敦仁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頁),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 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7 月4 日公開信、7 月9 日公開信均係伊所 製作,伊曾於上揭時、地於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前 述2 封公開信,並分別委由戊○○、己○○將公開信傳真至 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見交查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2 至 10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因遭 速駁公司非法解僱,而甲○○是速駁公司的幕後老闆,才製 作該兩封公開信,將心裡的不服讓告訴人知道,信中說過河 拆橋的人生小孩會沒有屁股,是以前的人的警語,伊只是轉 述社會的警語,且高鐵係國家重要建設,速駁公司將伊以莫 須有之理由解職,將高鐵站之計程車違法轉交季鈞公司管理 ,甲○○確實是過河拆橋,伊所述符合公益,且與事實相符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計程車站務 人員丙○○具結證稱:伊有看過7 月4 日公開信,因為被告 拿了一疊公開信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發給排班的司機 ,伊有拿過來看,並立即報告總公司之鮑佩瓊經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戊○○具結證稱:97年7 月4 日 上午被告有拿一疊約10公分厚的7 月4 日公開信到速駁公司 高鐵嘉義站櫃臺,並要伊將該公開信傳真到高雄總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以及證人己○○具結證稱:伊有 看過7 月9 日公開信,當時被告拿了一疊公開信,請伊將其 中一張傳真回高雄總公司給總公司的人看,過沒多久速駁公 司站務人員蘇先生就拿了一疊公開信過來給伊,叫伊帶回去 高雄總公司,並說「外面在發,趕快把它收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纂詳。核與證人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 行銷部經理鮑佩瓊具結證稱:伊有看過7 月4 日公開信以及 7 月9 日公開信,是速駁公司高鐵嘉義站的人員傳真回來高 雄總公司後,收到傳真的行政人員葉千瑜小姐拿來給伊看, 高雄總公司是開放式的辦公室,有時公司會計和其他工作人 員也會去看有無傳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以 及證人即速駁公司負責人乙○○具結證稱:7 月4 日公開信 是高鐵嘉義站站務人員丙○○在97年7 月4 日上午10時許先 跟總公司管理計程車業務的鮑經理通報,鮑經理再向伊報告



說被告在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傳單,公司就請丙○○在現場蒐 集傳單回來,另外也有收到戊○○小姐傳真到總公司的7 月 4 日公開信,因為公司的傳真機跟影印機是複合式的設在一 起,只要去影印的人都可以看得到公開信,7 月9 日被告也 有做同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相符。告訴人 甲○○並具結證稱:伊曾在速駁公司設立時協助弟弟乙○○ 創立公司,後來公司股東相處不愉快,乙○○有意經營,伊 就將股份轉讓給乙○○,未再參與經營,已經有1 年半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7 月 4 日公開信、7 月9 日公開信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該兩封公開信上並均載明「請影印傳閱」,堪認被告 確有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明。至證人鮑佩瓊雖於本院97年 12月8 日庭訊中證稱97年7 月4 日值班之站務人員為蘇迺鴻 、97年7 月9 日值班之站務人員為丙○○(見本院卷第92頁 ),惟與前述證人丙○○證稱伊係97年7 月4 日值班、證人 己○○證稱97年7 月9 日值班者為「蘇先生」不符,應係因 案發迄至上開庭訊已間隔數月,證人鮑佩瓊記憶有誤,致將 該2 日值班者相互混淆所致,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與公益相關之事,且伊指稱甲○○過河 拆橋,與事實相符,並非惡意誹謗或侮辱云云。惟按言論自 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 惟亦定有阻卻違法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於 基於公益時,公眾人物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時該 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評論者之言論自由之對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各款定有阻卻違法事由,近年實務並採 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考量受評論者之身份、 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 之用意等情事,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 然法律所保障者,仍係善意且適當之言論,並非謂只要係公 眾人物或與公益有關之事務,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 譽權之容忍義務。查本件被告係因與速駁公司間之勞資爭議 ,不滿速駁公司及甲○○,而製作上開2 封公開信,並以傳 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辦公室、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 區散發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觀諸上開2 封公開信之內容,係恣意謾罵速駁公司不是正派



經營的公司,並嘲諷甲○○雖身為高雄大學助理教授,但「 教『過河拆橋』術很厲害」,並諷諭甲○○「很殘忍」、「 『沒血沒目屎』的人生孩子會沒屁股」等語,其所為客觀上 自足以貶低速駁公司及甲○○之名譽,且上開公開信所載貶 低告訴人名譽之粗鄙言詞,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係被 告對於速駁公司以及甲○○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具公益 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 亦無阻卻違法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曾介紹甲○○到高雄市政府擔任交通局長之王清正 ,以及曾幫速駁公司籌組高鐵台南站、台中站車隊之蔡榮輝 、李美輪、楊雨滕等人到庭作證,惟依被告所述,其所欲證 明者均為「甲○○是過河拆橋的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惟是否為過河拆橋,係屬主觀評價,尚非證人所得予以 證明。是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
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狀態,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 所散發之上開2 封公開信內容,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而係以抽象謾罵、嘲弄之方式貶抑告訴人速駁公司及甲○○ ,且被告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上開2 封公開信, 並將其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已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之多數人共聞共見。是核被告97年7 月4 日、同年月9 日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嗣經蒞 庭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公然侮 辱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解。
⒉又被告97年7 月4 日、同年月9 日2 次所為,均係於時、空 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以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公開 信、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之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各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將公開信傳真至速駁公司 高雄總公司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惟既與業經起訴之在高鐵嘉義站散發公開信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 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之對象不以指 定其姓名為必要,查7 月9 日公開信載有「自認為正派經營 的公司(其實不然)」字句(見他字卷第5 頁),該字句雖 未指明所辱罵者為速駁公司,惟對照該公開信之前後文觀之 ,前段已提及「台灣速駁」,自足使觀覽該公開信者推知被 告所辱罵者即為速駁公司。是核被告97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 9 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速駁公司以及甲○ ○2 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7 月9 日公開信亦公然侮辱速駁公司部分,惟 該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⒋再被告97年7 月4 日、同年月9 日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戊○ ○、己○○為公然侮辱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末查,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97年7 月4 日以及同年月9 日2 次所為,間隔數 日,公開信內容亦有差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其並非基於各別犯意製作上開公開信, 公訴意旨亦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04 頁), 均有誤解。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開計程車、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前案紀錄;與告訴人速駁公司有勞資爭議等糾紛,不思和 平解決,竟以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抑告訴人速駁公司及甲○○ 之名譽,為97年7 月4 日之犯行後,不知悔改,旋於短期內 再以粗鄙之言詞為97年7 月9 日犯行;以及被告犯後先於偵 查中坦承在高鐵嘉義站計程車排班區散發上開公開信(見交 查字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辯稱僅曾請人 將公開信傳真至速駁公司高雄總公司、未在計程車排班區散 發公開信(見本院卷第21、66頁),待至證人丙○○等人到 庭證述明確後,始坦承確有該等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見本院卷第104 頁),尚屬過重,應在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內,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