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乙○○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
02號、96年度偵字第9059號、96年度偵字第9490號、97年度偵字
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套筒壹組、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扳手套筒壹組、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套筒壹組、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扳手套筒壹組、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癸○○犯故買贓物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嘉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其因過失傷害案 件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一)未○○與乙○○(起訴書誤載為江豐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在嘉義縣、市街道搜尋行竊目標,於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竊盜地點發現目標後,即由未 ○○持其所有之扳手套筒1 組,以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活動扳手1 支、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1 支 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觸媒轉換器等物, 乙○○則開車在旁把風,得手後復由乙○○駕車搭載未○○ 將渠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9 、10、12
所示之觸媒轉換器攜至癸○○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東石鄉屯 子頭33號附6 之志強汽車電機行兜售,所得款項則由未○○ 、乙○○朋分花用。
(二)未○○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5、16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等自用小客車交由凃世輝(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收受,用以抵償債務。
二、癸○○係前揭志強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兼營收購汽車廢棄 材料業務,知悉汽車零件之收購來源與方式應有一定之管道 或通路,其明知未○○並非專門從事觸媒轉換器買賣業務之 人,可得預見未○○先後7 次持往兜售之上開觸媒轉換器共 8 支(附表編號1 、2 之觸媒轉換器係未○○於同日同時持 往兜售)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買受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3 、 5 、6 、9 、10、12所示竊盜時間當日,以每支觸媒轉換器 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三、嗣警方因對未○○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與乙○○涉有上開 竊盜犯行,以及其係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出售予癸○○,而 於96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198號搜索票 ,分別至志強汽車電機行以及未○○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觸媒轉換器27支、上開扳手套筒、活動扳手、一字起子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96年10月18日之偵訊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所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之 規定,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96年10月18日之 偵查錄音光碟,並就被告癸○○當日供述內容作成逐字譯文 (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偵訊筆錄對照觀之,偵訊筆錄 之記載僅係較為簡略,並未違背被告癸○○之意思,亦即錄 音內容與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並無不符之處。辯護人主張 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6人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分別附於: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09407號警卷,下稱警A 卷;嘉市 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10386號警卷,下稱警B 卷;嘉市警刑 大偵二字第0960010904號警卷,下稱警C 卷;嘉市警刑大偵 二字第0960011719號警卷,下稱警D 卷。詳細出處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江佳峻、高愷村、侯喬鈞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下列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乙 ○○、癸○○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被告未○○於警詢以及偵查 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得採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 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 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 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 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 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 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 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 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 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 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 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 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 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 ,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 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 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 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 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 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 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6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於偵辦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 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而於監聽被告 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被告未○○涉 嫌夥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在嘉義縣、 市境內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並將之出售予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癸○○,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對被告3 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押,因而查獲本案 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135 至138 頁)。是 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3 人間關於竊盜、故買贓物 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訊 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 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A 卷第1 至3 、6 至11頁,警B 卷第 13至16頁,警C 卷第1 至3 頁,警D 卷第1 至3 頁;第8302 號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66 、226 至228 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 至1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丑○○等1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 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警A 卷第34至36、44至57頁)、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附卷可佐;以及扳手 套筒1 組、活動扳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 告未○○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告 未○○沒有車子,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順路搭載被告未○ ○外出至其指定地點,伊並不知道被告未○○係要竊取他人 之觸媒轉換器等物,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乙○○與未○○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 至14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部分,業據共同被告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與綽號「風衣」之乙○○共同行竊,作案方式 是由被告乙○○駕駛他的自用小客車搭載伊,於凌晨0 時至 6 時間在嘉義縣、市街道四處巡視有無車輛可行竊,如有發 現再由乙○○在現場車內把風,伊則手持工具至車底竊取觸 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銷贓所得金額由伊與乙○ ○共同花用,乙○○都知道是要出去行竊等語纂詳(見警A 卷第2 至3 頁、7 至8 頁、警B 卷第15頁、警C 卷第3 頁、 警D 卷第2 至3 頁,第8302號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1 頁 )。此外並有前述附表編號1 至14被害人丑○○等14人之證 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以及扳手套筒1 組、活動扳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乙○○確與被告未○○共犯附表編號 1 至14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
(二)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未○○、乙○○自承渠等96年間係分別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79 、229 頁);觀 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述2 支行動電話在97年9 月間有密 集之通聯,其中97年9 月14日21時28分13秒之對話提及:「 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A 女:『風衣』(譯音)你有500 嗎?乙○○:沒有,要邀你『厚ㄟ』去拆觸媒了,哪有500 !A 女:好啦,晚點就與你出門。」,翌日即97年9 月15日 1 時32分19秒之對話提及:「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即未 ○○:『風衣』(譯音)呢?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女子 :你打0000000000。」被告未○○旋即於同日8 時59分49秒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提及:「乙○○:晚上出去『拆』 ,1 支送你!未○○:你講的ㄡ。乙○○:你不要故意拆1 支。未○○:你那個位,環境去看一下。乙○○:大同路嗎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於97年9 月18日5 時33分59 秒之通聯提及:「未○○:你明天拿機絲來再講,你認為很 吃虧。乙○○:你怎樣,直講... 。未○○:你自己很吃虧 的話,就不要。乙○○:你想想看從以前『拆』到現在,你 拿多少次... 我有向你討過嗎?未○○:我對你抱歉,謝謝 啦『風衣』(譯音)最近鄰居的少年ㄟ,我1 支分他5 百。 」(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
○顯係長期與被告未○○共同竊取他人之觸媒轉換器甚明。 2、另依被告未○○之供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 至14之竊盜犯行 ,均係在凌晨0 時至6 時間之深夜時分,攜帶扣案之扳手套 筒、活動扳手及一字起子行竊,每次行竊時間約10至20分鐘 ,竊得之觸媒轉換器長約40至50公分,均係攜至被告乙○○ 之車上,部分觸媒轉換器並與被告乙○○共同載往被告癸○ ○之汽車電機行等處銷贓(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被 告未○○屢次在深夜時分攜帶工具下車,十餘分鐘後,旋即 拿取體積非小之觸媒轉換器等物上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人,均可明瞭該等觸媒轉換器係行竊所得。被告乙○○ 竟稱其毫不知情,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係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三、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 係經由巳○○之介紹認識被告未○○,並不知被告未○○前 往兜售之觸媒轉換器係屬贓物。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稱 :被告癸○○對於被告未○○所販賣之觸媒轉換器係贓物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癸○○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入扣 案觸媒轉換器,其若知悉該等觸媒轉換器係屬贓物,即不可 能將之放置於公司,此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為警查扣及發還 予部分被害人之觸媒轉換器為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與起 訴書附表所載贓物均係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不符云云。惟 查:
(一)被告癸○○向被告未○○購買之附表編號1 、2 、3 、5 、 6 、9 、10、12號觸媒轉換器係屬贓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稽,堪以 認定。另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竊得觸媒轉換 器均立即出售給被告癸○○,大約是早上8 點多賣給被告癸 ○○,大部分是1 次賣1 支,有時賣2 支,第8302號偵卷第 36頁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1 、編號9 兩支觸媒轉換器(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 分)是同日賣給被告癸○○,每支觸媒轉換器是賣2 千至2 千5 百元,伊沒有告訴被告癸○○是贓物,被告癸○○也沒 有問伊,應該是心照不宣等語(見第8302號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癸○○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有懷疑購買之觸媒轉 換器是被告未○○行竊得來的贓物(見第8302號偵卷第7 至 8 頁);上開供述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癸○○ 確曾供稱:「檢察官問:知道是未○○行竊偷來的嗎?老實 講喔。被告癸○○答:我是沒懷疑那麼多。檢察官問:有懷 疑但不知道?被告癸○○答:嗯(台語)。檢察官問:確實
有懷疑,覺得怪怪的對嗎?被告癸○○答:是稍微(台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之勘驗筆錄)。被告癸○○既已察覺 被告未○○兜售之觸媒轉換器來源有異,而懷疑該等觸媒轉 換器係被告未○○竊取所得,卻未加以求證,顯係基於買受 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購入上開觸媒轉換器 ,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癸○○及辯護人辯詞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稱被告癸○○無從預見上開觸媒轉換器係屬贓物云 云。惟查:⑴被告未○○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 6 月至9 月間陸續出售十餘次之觸媒轉換器給被告癸○○, 每次賣1 至3 支,共計約25支,是竊得觸媒轉換器後立即在 早上8 點多出售予被告癸○○(見警A 卷第2 頁、第8302號 偵卷第41頁)。另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未○○ 於96年9 月15日至29日間,間隔1 日至數日即持1 支至3 支 不等之觸媒轉換器前往販售予被告癸○○,且多係在早上8 點多即與被告癸○○電話聯繫表明當日可販售之數量(見本 院卷第120 至125 頁)。參以證人巳○○證稱:伊在大和汽 車工作6 年,遇到顧客來換觸媒轉換器共有2 、30次,如果 正常的資源回收場拆廢車而取得觸媒轉換器,是在白天拆, 被告癸○○收購觸媒轉換器已有2 、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195 頁)。而被告未○○每隔1 日至數日即有1 至3 支不等之觸媒轉換器可供出售,且均係在清晨8 點多即取得 貨源供出售之用,所為顯有異常;被告癸○○既係經營汽車 廢棄材料收購之人,且曾長期收購觸媒轉換器,當可由前述 異常情況預見被告未○○所出售之觸媒轉換器係屬贓物。⑵ 又被告癸○○為警查扣之觸媒轉換器,其中1 支係向侯喬鈞 購買,而侯喬鈞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癸○○係至伊所經營 之輪胎行以2,700 元之價格收購該支觸媒轉換器,當時曾告 知被告癸○○該觸媒轉換器係客人之自小客車底盤擦撞後受 損修復而留下者(見警B 卷98至101 第);被告癸○○另遭 查扣之7 支觸媒轉換器則係向高愷村收購,高愷村亦曾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癸○○是到伊所經營的輪胎行以每支2,700 元之價格收購該等觸媒轉換器,當時被告癸○○曾主動詢問 觸媒轉換器之來源,經伊告知是客人為了省油而委由伊改裝 車輛,才會留下該7 支觸媒轉換器出售(見警B 卷第107 至 110 頁)。由上可知被告癸○○向他人收購觸媒轉換器時, 均知要確認觸媒轉換器之來源,且係至他人之輪胎行等店內 以每支2,700 元之價格收購;而其向被告未○○購買觸媒轉 換器時,卻未確認來源、係由被告未○○攜至路邊或被告癸 ○○之店內兜售,且以每支約2,500 元之價格購入,顯與正
常交易方式相違,益證被告癸○○應可預見被告未○○販售 之觸媒轉換器係屬贓物甚明。
2、辯護人雖又稱:被告癸○○向被告未○○購買觸媒轉換器後 ,經其岳母吳金燕提出質疑,被告癸○○即向介紹人巳○○ 詢問被告未○○有無問題,顯見被告癸○○對於所購買之觸 媒轉換器是否為贓物相當在意,不可能故買贓物云云。惟查 ,被告未○○銷售觸媒轉換器予被告癸○○之次數相當頻繁 、總數非少,衡諸常情,如被告癸○○對觸媒轉換器之來源 產生懷疑,且不願買受贓物,理應直接向被告未○○求證, 而非間接詢問介紹人巳○○。且依一般中古商品如手機等物 品之交易慣例,商家為避免購入贓物,多會要求出賣人出具 並非贓物之證明書或切結書,或於交易時開立收據、登錄交 易明細,以明商品來源及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癸○○竟未 直接詢問過被告未○○觸媒轉換器之來源,反而向巳○○求 證,且多次買賣均未留存任何書面證明或紀錄,顯有悖於常 理。
3、另證人巳○○雖證稱:伊曾向被告癸○○表示聽說被告未○ ○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所以有那麼多觸媒轉換器可以賣(見 本院卷第頁192 頁);惟依證人巳○○所述,伊是在96年6 月間介紹被告未○○賣觸媒轉換器給被告癸○○,後來被告 癸○○僅問過1 次有關被告未○○的事情,是在差不多1 個 月後(見本院卷第189 、192 至194 頁);亦即依證人巳○ ○之證述,被告癸○○應係在96年7 月間向其探詢關於被告 未○○之事。惟被告癸○○自稱:伊是在96年9 、10月間某 日,因被告未○○來賣觸媒轉換器,伊不在店裡,遂請被告 未○○將觸媒轉換器寄放在岳母吳金燕家中,事後吳金燕要 被告癸○○注意被告未○○是否有問題,伊不放心才向巳○ ○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亦即依被告癸○○所述,伊是 在96年9 、10月間始向證人巳○○探詢被告未○○有無問題 ,故被告癸○○與證人巳○○所述已有不符。共同被告未○ ○雖另證稱:伊拿觸媒轉換器去給被告癸○○的時候,跟他 聊天有講過伊自己在家裡有在做車,所以拿觸媒轉換器來給 他(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此顯與被告癸○○供稱係向證 人巳○○確認被告未○○販售之觸媒轉換器來源不符。是證 人巳○○以及共同被告未○○前揭證述,顯相互矛盾,且與 被告之供述不一,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況依 被告癸○○所述,其岳母吳金燕僅接觸過被告未○○1 次, 即感覺到被告未○○可能有問題,而被告癸○○係長期經營 收購汽車廢棄材料業務之人,又曾多次向被告未○○收購觸 媒轉換器,卻稱其無從預見被告未○○持以兜售之觸媒轉換
器係屬贓物,亦不合常理。
4、另依證人巳○○之證述,96年間觸媒轉換器之價格比較好( 見本院卷第193 頁);證人江佳峻亦證稱其所任職之和昌行 係以每支2,800 元至2,850 元之價格向被告癸○○收購觸媒 轉換器(見警B 卷第123 至126 頁)。故被告癸○○以每支 約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未○○收購觸媒轉換器後加以轉售 ,轉手間即可賺取每支約3 、4 百元之利潤,自屬有利可圖 。而一般收購贓物者購入贓物後,亦多係將其堆置於自己之 倉庫等處。是尚難僅憑被告癸○○向被告未○○收購觸媒轉 換器之價格為每支約2,500 元,以及為警查扣之觸媒轉換器 係存放於被告癸○○之汽車電機行,遽認被告癸○○無故買 贓物之意。
5、辯護人雖又指稱:依警A 卷第50至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編號1 至29之觸媒轉換器均係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 而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該附表編號1 、2 、3 、5 、6 之被 害人所失竊者均係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卻分別領回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3、15、19、25、11之自小客車觸 媒轉換器,被害人之指認顯有錯誤,應將該等觸媒轉換器返 還被告癸○○,且起訴書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不應採信云 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被害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具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9號觸媒轉換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被害人戊○○失竊 者為廂式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具領者亦為廂式自小客車 之觸媒轉換器(見警B 卷第35至37 、41 頁),起訴書附表 編號3 將竊取物品記載為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顯係誤載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至附表編號1 、2 、5 、6 之被害人 有無誤領觸媒轉換器之情形,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查明後,該局以97年12月8 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700592 24號函檢附被害人丑○○、甲○○、己○○、辛○○之調查 筆錄,函覆略以:警方查扣之觸媒轉換器係由被告癸○○自 行分類供警查扣,經被害人丑○○、甲○○、己○○、辛○ ○到場確認並具領,丑○○使用之車輛規格為自用小客車, 被害報告書誤植為自用小貨車,另被害人甲○○、辛○○及 己○○等人使用之車輛規格均為自用小貨車,詢據被害人丑 ○○等4 人,均稱無誤領情事(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 故被害人丑○○所失竊者應為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亦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至附表編號2 、5 、6 之被害人甲○○、己○○ 、辛○○所失竊者雖為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而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領回者為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不符,惟扣案
觸媒轉換器何部分係屬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何部分係屬 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原係由被告癸○○自行分類,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函在卷可憑,參以上開被害人均確認渠 等領回之觸媒轉換器正確無誤,被害人甲○○並稱已將領回 之觸媒轉換器裝回2U -1739號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前述被害人4 人應無誤領觸媒轉換器情事。則上開 歧異是否係因被告自行分類扣案觸媒轉換器時有誤所致,即 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遽認起訴事實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癸○○之岳母吳金燕,以證明證人 有要求被告癸○○注意被告未○○是否有問題,被告癸○○ 直接回答說應該不會有問題,足見被告癸○○確實不知被告 未○○出售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癸○○確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業經本院綜合卷附事證認定如前,且被 告癸○○是否知悉或懷疑被告未○○所販售之觸媒轉換器為 贓物,係屬被告癸○○之主觀認知問題,尚非吳金燕所能證 明,故吳金燕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癸○○前揭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活動扳手1 支,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為19.5公分,扳手頭部為4.5 公分寬、 手柄寬1.5 公分,整支係不銹鋼材質;一字起子1 支,長度 為16.5公分,除把柄係黑色塑膠材質外,其餘部分均係不銹 鋼材質,尖端尖銳(見本院卷第214 頁);扣案扳手、起子 既均為不鏽鋼材質,質地堅硬,且起子尖端尖銳,如持以行 兇,自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未○○、乙○○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14 共計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未○○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5、 16共計2 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癸○○如犯罪事實二先後共計7 次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及2 、編號3 、5 、6 、9 、10、12之觸媒轉換器,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未○○、乙○○就附 表編號1 至14之攜帶兇器竊盜14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其因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6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未○○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共16罪、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共14罪、被告癸○○所犯故買贓物罪共7 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3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未○○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與兒子、父母親共 同生活,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師工作 ,與母親、2 個兒子共同生活,為本案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汽車 電機行修理汽車兼營廢五金,與太太共同生活,經診斷疑似 罹有精神分裂病(見本院卷第244 頁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97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被告未○○、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 ,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換取金錢;渠等共犯 之竊盜案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未○○下手行竊,被告乙○○駕 車及擔任把風工作。被告癸○○為牟利而多次故買贓物,提 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乙○○、癸○○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並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稍有過重,求 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堪稱妥適,爰就被 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所犯各罪以及所 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扳手套筒1 組、活動扳手1 支、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 未○○所有,供被告未○○、乙○○犯上開14件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未○ ○、乙○○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被害人是否已領回│證據及出處 │
│號│ │ │ │ │遭竊物品 │ │
├─┼────┼───────┼───┼────────┼────────┼────────────┤
│1 │96年6 月│嘉義市興嘉國小│丑○○│車牌號碼8683-KB │已領回警A 卷第51│1、被害人丑○○警詢筆錄 │
│ │24日20時│(起訴書附表誤│ │號自用小客車(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A 卷第28至29頁、 │
│ │至25日14│載為興佳國小)│ │訴書附表誤載為小│編號23之觸媒轉換│ 警B 卷第90至92頁) │
│ │時許間之│大門前 │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2、被害報告單(警A 卷第 │
│ │某時 │ │ │器1 支 │ │ 30頁、警B 卷第96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
│ │ │ │ │ │ │ 第97頁) │
├─┼────┼───────┼───┼────────┼────────┼────────────┤
│2 │96年6月 │嘉義市○○路60│甲○○│車牌號碼2U-1739 │已領回警A 卷第51│1、被害人甲○○警詢筆錄 │
│ │25日某時│巷巷口 │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B 卷第23至27頁) │
│ │ │ │ │媒轉換器、氧感知│編號15之觸媒轉換│2、被害報告單(警B卷第31│
│ │ │ │ │器、前段排氣管各│器 │ 頁) │
│ │ │ │ │1個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
│ │ │ │ │ │ │ 第32頁) │
├─┼────┼───────┼───┼────────┼────────┼────────────┤
│3 │96年6 月│嘉義市○○路與│戊○○│車牌號碼DF-3413 │已領回警A 卷第51│1、被害人戊○○警詢筆錄 │
│ │24日8 時│德安路口旁 │ │號廂式自小客車(│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B卷第33至37頁) │
│ │30分至29│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9之觸媒轉換│2、被害報告單(警B 卷第 │
│ │日15時許│ │ │小貨車)之觸媒轉│器 │ 40頁) │
│ │間之某時│ │ │換器1 個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 │
│ │ │ │ │ │ │ 卷第41頁) │
├─┼────┼───────┼───┼────────┼────────┼────────────┤
│4 │96年7月 │嘉義市○○路 │丙○○│車牌號碼2W-3883 │被害人無法指認其│1、被害人丙○○警詢筆錄 │
│ │24日7時 │339號旁 │ │號、0206-FF號、8│失竊之觸媒轉換器│ (警C 卷第9 、11至13 │
│ │30分許發│ │ │075-RR號、XX-592│,未領回 │ 頁) │
│ │現遭竊前│ │ │3號自用小貨車之 │ │2、被害報告單(警C 卷第 │
│ │某時 │ │ │觸媒轉換器、排氣│ │ 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