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7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再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及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NASOHA等印尼籍人士,均係申請來臺工作而自 行離開原雇主之外籍人士,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1)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同時媒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籍人士NASOHA 、TEGUH SURYONO等2人,至葉秋蓉、陳勝中位於嘉義縣梅山 鄉碧湖村28之1號科田製茶廠工作。(2)於附表編號3、4所 示時間,同時媒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籍人士KASNADI、 ARIFIN MOCHAMAD SYAIFUL等2人至陳合德位於嘉義縣梅山鄉 碧湖村38號從事種植茶葉等茶園工作。甲○○、乙○○○則 自外籍人士之每日薪資700元至800元中,預扣100元作為佣 金,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高雄機動查緝隊、岸巡五總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南縣專勤隊會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循線偵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補充 ㈠被告甲○○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㈡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另上開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禁絕非法僱用 或媒介外籍勞工,以保障國人之工作權,是本罪之保護法益 應為社會整體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從而被告前揭2次 同時媒介之外籍人士雖各有2人,仍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 等二人就犯罪事實一(1)、(2)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媒介外籍人士非 法工作,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 國勞工就業、工作權益;(2)犯罪動機係因農村人口老化 、人力外流而短缺不足,為充實農村人力;(3)被告二人 均無因犯罪而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當庭 表示同意且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 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