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1727號
CYDM,97,嘉簡,172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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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信租賃名片壹盒、永豐租賃名片壹盒、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信租賃名片壹盒、永豐租賃名片壹盒、商業本票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之 搜索時間「97年9 月19日12時許」應更正為「97年9 月20日 11時20分許」、第12行之「存摺2 本」應予刪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應補充借款地點為「台中市○○ 區○○里○○路○ 段64之7 號1 樓」、編號5 至7 應補充借 款地點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8之10號1 樓」,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本院97年 12 月1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7 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 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 取重利,惟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並未以不法方式催討欠款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大信租賃名片1 盒、永豐租賃名片1 盒以及商業 本票簿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以被害人甲 ○○所經營之亞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2 紙、鄭季 緣簽發並由被害人丙○○背書之支票1 紙,分別係被害人甲 ○○、丙○○借款時供擔保所用者,其等仍得清償借款而依 法請求返還,是上述支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 收。又被告用以聯繫借款及收取重利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向他人購買,因門號已無法使用,且機 具老舊,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既無證據足認 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本院97年11月22日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刑, 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 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至被告嗣雖於97 年12月24日另行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借款及獲取之重利數額,以及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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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