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1663號
CYDM,97,嘉簡,1663,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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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至8月 5日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李筱瑄之妹李甄蓁所借予臺 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 碼,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同中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5 日中午12時許,自稱王警官打電話向乙○○表示,其身分證 被冒用開戶洗錢,將凍結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額,要乙○○將 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上開李甄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之帳戶內,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8月5日,在台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6 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因乙○○發覺有異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記載(如附件)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 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 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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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