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字第三0五三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右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姚振明(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姚振明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及固定鉗等工具,先以六角扳手磨工具或固定鉗破壞車鎖後,再以手動扳手套 六角扳手插入電門強行轉動電源予以發動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 手後,推由姚振明以電話或以書信向被害之車主恫稱:「如不依限交出贖款,即將 車子處理掉。」等語,致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車主心生畏懼而交付贖 款,所得贖款由二人朋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主則在未交付贖款前,即查覺匯 款帳戶有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主則為警尋獲失竊車輛而未交付贖款。嗣為警 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在台北市萬華區麥當勞旁查獲姚振明,進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姚振明所有已供行竊使用之塑膠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 、固定鉗一支。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姚振明係 坐伊的車去修車,姚某要伊開到那裡伊便開到那裡,伊曾搭載姚某到門諾醫院、慈 濟醫院、花蓮市○○○○街巷口及花蓮看守所附近,駛抵現場後姚某即下車前去修 車,過沒多久又叫伊到別處搭載,伊不知姚某偷車也未向車主勒贖云云。經查,被害人戊○○、丁○○、乙○○、己○○、甲○○等人所有之車輛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竊,旋遭竊車者,以電話或以書信恐嚇交付贖款,否則即要將車 輛處理掉等情,迭據彼等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警卷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六、三十 九、四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頁)。又同案被告姚振明於警 訊時、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中亦供稱被告丙○○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案,被告於竊車 後,隔十幾分鐘與伊一起到現場觀察失主為何人,伊並要他把竊盜之工具載回去( 警卷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三十一 、三十二、一一0頁筆錄),雖姚某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與被告丙○○一同竊 車,係遭警方刑求而配合警方咬出被告云云。然查,警方製作警訊筆錄並未施用暴 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張智冠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姚某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移送原審訊問時,在自由意識下仍作相同陳述,況姚某在另案原審調查中亦供 稱:「剛開始他(指被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編號四、五、六(指起訴書)那 幾次,我有請他載我去,他有覺得怪怪的,因我每次『上』車(應係下車之誤)都 有帶工具去。」(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再參酌被告亦於警訊時供稱:載姚某駛 抵現場後姚某即下車前去修車,過沒多久又叫伊到別處搭載(警卷十二─十五頁)
,且姚某之竊車工具又在被告住處查獲等情(警卷七頁),堪認同案被告姚振明供 述被告丙○○參與竊車並於嗣後朋分勒贖贓款等語,足以採信。此外,復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周邦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卷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扣案(扣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姚振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既遂、有未遂,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二罪法定刑度相同,惟恐嚇取財罪仍得併科罰金, 故屬較重)。另公訴人又認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姚振明共同參與十一件擄車勒 贖犯,構成常業竊盜罪。然查:依共同被告姚振明之供述,被告丙○○僅參與公訴 人所指十一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六件,且該六件犯行實際著手竊盜之人為共 同被告姚振明,被告丙○○係負責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姚振明至竊案現場,其本身係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難因此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 更。原審因依上開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 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淺與犯罪之手法、目的、次數,所生危害並非極大,所得利益亦 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另敍明扣案之塑膠手 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鉗一支( 扣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 號卷 )為共同被告姚振明所有已供行竊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再敍明公訴人認被告與張琪隆,及綽號「裕隆」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 屬共同正犯。惟共同被告姚振明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作案是否四人一起或 是還有其他人?)他們都認識我,但是彼此互相並不認識,通常都是我與其他之任 何一人配合成二人一組作案......」、「(問:你說丙○○、張琪隆及『裕 龍』他們互不認識,那你作案是否都是以你作為主要對象相互聯繫?)是的。」( 警卷八十一、八十二頁),既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琪隆,及綽號「裕隆」之 男子間互不認識,且同案被告姚振明亦僅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係其與被告丙○○二人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經參與如附表所示以外 之犯行,因該部分與前述六件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共同竊盜,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