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0四四、一二二九、一三四0、一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黃婉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同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十五號之乙○○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 ,利用其業務上為客戶辦理事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年三月二日,以其所有之坐 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其配偶李同峰所有之第六 四九建號建物為擔保品,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下稱合作金庫花蓮支庫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嗣因亟需該房地另 貸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利用其辦理客 戶許敏彥向合作金庫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機會;取得許敏彥名義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後,在其事務所內,將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變造為其不知情之配偶李 同峰,已償還前開七百萬元借款之內容。並令其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偽造李同 峰之署名,由其本人盜用李同峰之印章,偽造李同峰名義之切結書一紙,表示 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次於同年月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及偽造之李同峰之切結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房地所設定予合 作金庫花蓮支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地政 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之債務清償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 ,並將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花蓮 支庫、李同峰,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 其隨即於同日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新秀農會),訛稱已合法塗 銷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使新秀農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同意接受乙○○以上開房地,為新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予乙○○。嗣因乙○○終無力清償合 作金庫花蓮支庫之貸款,為合作金庫政風室人員查覺上情,乙○○則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事實,並表願意接受裁判。(二)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為客戶丙○○辦理向黃雙增買受花蓮縣吉安鄉○○ 段九一之四地號及其上第一五一四建號建物買賣及過戶等事務,丙○○於八十
二年十月五日,交付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五萬元予乙○○作為購屋尾款 。詎乙○○收款後竟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其中原應 用以償還賣主黃雙增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三百五十萬元,侵 占入己,挪用殆盡。致丙○○因貸款未還,遭中央信託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並經裁准拍賣上開抵押物。
(三)乙○○於八十九年間代客戶黃婉琦,以黃婉琦所有之花蓮縣秀林鄉○○段第八 七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第一0七建號建物,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申辦原住民創業 生產貸款二百二十萬元經核准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合作金 庫花蓮支庫撥放該筆貸款予黃婉琦之機會,事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其事務 所內,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陳惠珍,盜用黃婉琦所交付用以辦理貸款之印章,偽 造黃婉琦名義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再於同年月八日撥款當日,遣 陳惠珍持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行使。致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乙○○得有黃婉琦之授權,而同意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自黃婉 琦名下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乙存第三三八一七一號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存 入乙○○所有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甲存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使乙○○詐得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提領二百二十萬元之權利,足生損害於黃 婉琦及合作金庫花蓮支庫。
二、案經丙○○告訴,及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法務部調 查局花蓮調查站(以下稱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花蓮調查站及歷次 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另有被告所變造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告花蓮市○○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六四九建物上 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抵押權作廢之公告函、偽造之李同峰名義切結書各一 紙,乙○○及李同峰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辦理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印鑑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上開房地為新秀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共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以及乙○○ 親筆書寫承認變造債務清償證明及向新秀農會貸款之自白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八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0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六頁)。復核與被告配偶李同峰所證述:切結書上 之李同峰姓名不是他的簽名,貸款過程他並不知情,事後其有代為清償合作金 庫貸款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七八頁筆錄及原審卷第 四百零八頁、第四百零九頁)。故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二)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所代為辦理 之丙○○與黃雙增所簽訂之花蓮縣吉安鄉○○段九一之四地號及其上第一五一 四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一二號 准予拍賣丙○○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民事裁定書一紙、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二二 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灼然,亦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並據黃婉琦之女兒戊○○及女婿甲○○指訴甚詳,復有登 載被告帳戶轉入二百二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存客戶查詢單、偽造之合作金庫花 蓮支庫黃婉琦帳戶活期取款憑條、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領二百二十萬 元之存摺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一一一頁 、第一二三頁及八四頁);及黃婉琦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申辦原住民創業生產 貸款之借據、花蓮縣秀林鄉○○段第八七六地號土地及地上第一0七建號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三百零 一頁、第三百零二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但公務員 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 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 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 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 決參照)。查合作金庫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 其與貸款客戶間之貸與、清償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故本件合 作金庫花蓮支庫職員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係供貸款戶用以辦理抵押權 塗銷之證明,自屬私文書性質。另被告所偽造李同峰名義之切結書及黃婉琪名義 之取款憑條,亦均係用以表示其等意思之證明文件,均為私文書無疑。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偽造黃婉琦取款憑條詐欺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人員將黃婉琦之貸款轉入其帳戶內 ,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僅獲得事後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提領之權利,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被告此行為應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 造、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明 其犯罪事實,僅漏引所犯法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偽造李同峰署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李 同峰印章、偽造李同峰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李同峰切結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變造清償證明書及偽造切結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核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陳惠珍盜用黃婉琦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偽造私文書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三犯行,時間均相隔數年,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述其犯罪 事實,並表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二頁 可查;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二)部 分,被害人丙○○業於被告向上開花蓮調查站自首前,即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雖被告亦於同日向同署具狀表示 犯罪,然僅敘及長期貸款未還之事實,未敘及此部分,就該罪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另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花蓮調查站說明其盜 領黃婉琦貸款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案外人己○○早於同年月六日於該調查 站檢舉被告時即已說明在卷,有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第十 一頁可稽,並有黃婉琦之女戊○○在場簽名為證,故被告自承此部分犯罪之行為 ,亦不符刑法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實欄(一)、(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因依上 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貪念而觸法,其所侵占之款項數量 甚多,事後迄未全部返還侵占款項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六 月,並宣告被告所偽造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同峰」署押一枚應予沒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指摘原審此二部分量刑過重 ,自無足取;其此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事實欄(三)部 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自首減輕其刑 適用,與法未合,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此部分被告利用客戶信任及本身代書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重 大損失,迄今僅返還少量金錢;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迫於經濟壓力始 萌生不法意圖;而事後獲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黃婉琦之女戊○○向本院 陳明意見之刑事補充狀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含沒收部分),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尚於花蓮調查站及本案偵查中分別自首及自承二件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於八十五、六年間於業務上收受莊益修向其購買吳俊秀名義房屋之購屋款 三百六十萬元,其未依約將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用於塗銷抵押權,而自行挪用(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卷第五頁)。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於業務上收受丁○○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並未 用於繳交房屋貸款,而挪為己用(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一百八
十九頁背面及第二百零五頁至第二百零七頁)。 惟此二事實與被告在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八十二年十月)相距均有數年 之遠,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或與本案其他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 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外),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