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4號
NTDV,97,訴,374,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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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丁○○
            3、7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通訊處高
           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20萬元,約定利率以年息7﹪計算,還款期限為7年;並約 定倘不依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欠如 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本票、本 票授權書、放戶交易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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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