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武氏蘭卿即VO T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0日結婚,婚後雙方 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等地,詎被告於89年間無 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兩造已有7年多未共同 居住生活,足見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顯為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家於不顧,行蹤不明, 原告無從聯繫知悉其去向,兩造已失互信之基礎,實難維持 婚姻而得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5年6月20日結婚,婚 後雙方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等地,被告於89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兩造已有7年多未 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認書 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未同住已有6、7年之久,我只有在兩造結婚時見過被告,被 告多年前即離家出走等語。而被告於89年12月6日出境離臺 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 年8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879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 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 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 ,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
四、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9年間無故離家,並於89年12月6日 出境,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有7年餘未共同居住生活,徒 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 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 顯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返,致雙方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 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援引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 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