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 告 丙○○( 原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第一0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乙○○、甲○○三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緩刑 二年,又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公訴意旨)。
被告丁○○、乙○○、甲○○提起上訴,均否認竊佔犯意,辯稱:花蓮市○○○段 第二十七號土地係在界址不明且不知情狀況下越界使用,並無竊佔故意;又被告等 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舉辦「千禧年美食展示活 動」時,除向花蓮縣政府借得坐落花蓮市○○○段第二十八號土地外,尚佔用隔鄰 即同小段第二十七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該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 局經管,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等情,亦有該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函件二紙在卷 可考。被告等復均自承:當初只申請借用二十八號土地,但二十七號土地與二十八 號土地比鄰,故一併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等所辯第二十七號土地係在界址不明且不 知情狀況下越界使用乙節,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另被告等對於在前揭兩筆土地 上進行整地、埋設水電、裝置化糞池、打井、圍籬、裝飾彩燈、劃線等工程,花費 新台幣( 下同 )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規劃成三百七十五個攤位,而攤 販如欲設攤,則需繳納入會費二千四百元、開辦費二萬元,並預繳一年份清潔費一 萬二千元及每日按每盞燈使用電流量以每一安培應支付十二元電費代價等情,亦不 否認,復有花蓮縣攤販協會收支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在該地設攤之攤 販陳衍彰、許振賢、李建輝、林秋滿、陳麗雲等人證述無訛。被告等所辯並無不法 利益之意圖乙節,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第二十七號土地確有竊佔犯意至 明。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竊佔犯意,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渠等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起訴事實業已詳載被告丁○○、李聰明(民)、甲○○三 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舉辦「千禧年美食展」為藉口,使花蓮 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用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二十七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九 二五四公頃及同地段第二十八號土地,面積一點九四九八一六公頃,合計面積為二 點五四二三九公頃之土地,供其辦理「千禧年度美食展」一個月。其三人復以每月 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杜輝仁擔任現場管理員,管理竊佔土地上發電機、電
力設施及各項設備,並按日向攤販收取各項費用。雖起訴書內檢察官並未詳列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告所犯法條,惟按起訴書所列被告所犯法條,係供法院 裁判上之參考,非謂所載起訴法條,即為起訴之範圍,蓋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 應審酌者,以起訴書是否業己詳載犯罪事實為據。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被 告四人所涉詐欺罪嫌部份,未據起訴,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以舉辦「千禧年美食展」為由,向花蓮縣政府商 借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二十七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九二五七四公頃及同地 段第二十八號土地,面積一點九四九八一六公頃,合計土地面積為二點五四二三九 公頃,花蓮縣政府乃同意出借前揭土地辦理「千禧年美食展」一個月,其三人取得 同意即由丁○○、甲○○二人洽請不知情之商人,以三百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在上揭 土地上整地。復由乙○○( 明 )洽請不知情之水電工程人員及鑿井工程人員,以二 百四十餘萬元之代價在該公有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插座、衛生設備、水井等設施 。再由丁○○以一百八十餘萬元之代價洽購大型發電機二部,放置於該地供為照明 之用。詎其三人於同年五月中旬辦畢「千禧年美食展」後,即拒絕還返上開土地, 共同將上述之公有土地,規劃成三百七十五個攤位,以每攤位須繳交開辦費二萬元 、入會費二千四百元、預繳每攤位一年份清潔費一萬二千元及每日按每盞燈使用電 流量以每一安培應支付十二元電費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攤販擺攤營業。三人復 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杜輝仁( 丙○○ )擔任現場管理員,管理竊佔 土地上發電機、電力設施及各項設備,並按日向攤販收取各項費用等情;並無隻字 片語敍及被告等如何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用該土地,則被告等縱另涉詐 欺罪嫌,顯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