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 辯 護人 廖學忠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 係協豐工程行負責人,被告丙○○係通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正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負責人,自 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被告通正公司承攬台九線一八八K+八○○立 霧溪橋代辦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自訴人已 完成之工程有:電信管線埋設工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共有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三百零八元。除已領取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外 ,尚有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丙○○尚未給付自訴人。自訴人於九十 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甲○○花東施工處提出陳情,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故請其以監 督付款方式辦理給付。被告甲○○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該施工處二樓會議室召開協 調會,由被告等同意給付方式如會議紀錄,然迄今已有八個月之久,被告等仍拒 不給付,被告丙○○行蹤不明,被告甲○○則不依協調會議之「結論」,將應給 付予自訴人之工程款,函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據以撥付工程款,即依自訴人提 供之公司行號帳號予以撥付,被告丙○○拒不給付自訴人以上工程款,顯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自己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工程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之侵占罪嫌;被告甲○○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將工程款撥付予丙○○之通正公司具領,致生損害於 自訴人之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未給付自訴人前開工程款,被告甲○○未依協調會議結論給付自訴人上揭工
程款,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函附會議紀錄、申 請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有 欠自訴人錢,但我不認為我有犯罪,當初有開協調會,協調會後,自訴人也沒有 進入工作,是因為公司財務有困難,我並不是不處理,我已經將我所有的資產拿 出來還給債權人。我因為債務問題,沒有辦法結算,我的下包廠商有做的部分, 因為我與榮工處已經違約了,我要接受違約處罰,榮工處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 並沒有接到追償的通知」等語;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 工程款都有交給通正公司,榮工公司沒有欠錢。通正公司與下游廠商的付款,我 們只是監督付款,我們並沒有收到自訴人的資料,通正公司也沒有提供」等語。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榮工公司係依據通正公司之資 料付款,榮工公司不付款實因通正公司未將自訴人之資料提供予榮工公司。會議 結果是請通正公司提供協力廠商資料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根本不知道自訴人之 公司有多少錢可以請款。榮工公司僅係協助通正公司清償,與自訴人並無委任關 係,通正公司提出資料,榮工公司始付款,通正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欠款,榮工公 司並不負責等語。
四、經查:
㈠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召開之通正公司承辦榮工公司花東施 工處工程協調監督付款方式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五、結論:⑴各陳情人對通正 公司之請款手續,按原兩造同意之方式進行。⑵通正公司於每期工程計價時,必 須同時提出欲給付相關陳情人工程(料)款之同意給付金額協議書正式函報榮工 公司花東施工處,俾據以撥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又依通正公 司備忘錄記載:通正公司檢送台九線188K+800立霧溪新建工程九十年春 節便道,第一期監督付款明細表,敬請榮工公司逕行依前開會議結論付款予明細 表所列之廠商,包括有一大土木包工業、陸輝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道瀝青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安道路器材有限公司、華毅工程行、東鋼企業社、維峰 營造有限公司、安榮昌股份有限公司;該明細表並註明:以上支付金額係由承( 包)商通正公司與其次承(包)商所協議之金額,經兩造同意後簽章,敬請貴處 據此明細表,逕行支付上列廠商(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再者,依該 明細表所列「協豐工程行」(負責人為自訴人),本期支付金額:0(見原審卷 第七十七頁正面)。是以依通正公司陳報其與協豐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既為零, 則榮工公司依前開會議結論即無從據以付款。
㈡次查證人王競毅(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是否有參加達成協調會議?達成何種決議?)有,因為做丙○○的工作,他 沒有辦法付款,由榮工處監督付款,要寫一份同意書,由榮工處付款給我。‧‧ ‧我是做通正公司的懷恩橋工程,不是作本件工程,我會參加這個會議是丙○○ 要求的,因為當時是同時在施工,我是做懷恩橋鋪柏油的工程,鋪完柏油就算完 工,通正公司沒有辦法付款,所以我才參加協調會,協調會也有立霧溪工程、懷 恩橋工程的下游廠商,完工後通正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監督付款會議後我就拿到 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頁)。證人翁文威(安榮昌股 份有限公司)亦證稱:「(協調會議結論)是監督付款,由榮工處直接付款給我
們,不用經過通正公司。我們做的工程是依合約實作實算,由通正公司算好,再 報給榮工處。協調會之前的款項,我有計價部分二百三十萬元被跳票,工程是一 個月計價,未計價部分有二百六十萬元。榮工處只負責協調會之後的部分,所以 之前的部分有計價被跳票,還有未計價部分(榮工處已付給通正公司),榮工處 不負責。向榮工處請款是依日報表、檢驗表交給通正公司,通正公司再交給榮工 處請款。廠商在協調會之後沒有進去做,如何付款我不知道。‧‧‧其他廠商部 分我不知道,但應該都是協調會後,由廠商提供日報表資料給通正公司,通正公 司再交給榮工處,榮工處再匯給所有廠商,其餘的錢再給通正公司,協調會之前 的工程跳票部分我也沒有辦法要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八頁)。 證人張文欽(維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證稱:「(協調會議結論)監督付款 ,是榮工處直接撥到我們的戶頭,申請的手續我不清楚,協調會之後的部分才有 錢領,之前的部分是丙○○私下向我借錢,由我發給通正公司員工的錢,榮工處 沒有辦法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證人黃紹江(華毅工程行)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去開會?)有,我們本來說不要做, 會議後我有領約六十萬元,會議後我有繼續做,做了約一百多萬元,但最後不了 了之,懷恩橋部分我也有做,但開會並不包含懷恩橋部分,會議後由榮工處監督 付款,我們之前做的部分丙○○並沒有還我錢,會議後說要由榮工處負責的部分 ,因丙○○跑掉,榮工處也不管了,因為要經過丙○○處理,丙○○沒有處理, 榮工處就不處理,錢有無交給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 九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亦可知,前開協調會議主要係針對立霧溪新建工程部 分,依會議結論則係針對於協調會之後施作工程之付款方式;再依該會議之結論 記載,通正公司於每期工程計價時,必須同時提出欲給付相關陳情人工程(料) 款之同意給付金額協議書,正式函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俾據以撥付工程款, 已如前述。然據通正公司提出陳報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之付款明細表中既記載協 豐工程行之工程款為零,足認協豐工程行於協調會後並未再有繼續施作工程之情 形,而其對於通正公司之工程款,係於協調會前已施作部分,自不在協調會結論 付款方式適用範圍內,任職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之被告甲○○既依通正公司陳報 之內容據以付款,要無任何背信之可言;而通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就其積 欠自訴人之工程款,雖因日後財務困難無法如數給付,然衡情亦僅係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爾,況榮工公司撥付予通正公司之工程款,在尚未給付自訴人之前, 亦非通正公司或被告丙○○為自訴人持有之物,是以被告丙○○縱未依其與自訴 人之契約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亦無構成刑法侵占罪可言。 ㈢再查通正公司承作之系爭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台九線188K+800立霧溪 新建工程」,因通正公司無法履約,由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 承接後續工程在案,並依通正公司與榮工公司工程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概括承 受及完全履行原屬通正公司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 有尚未結領之工程計價款、保留款等之受款人均改為東鼎公司,全部未完成部分 之施工、保固及違約罰款(均含通正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責任圴由東鼎公司承 擔,有榮工公司花東施工處函乙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在卷可考。 是以通正公司嗣無法繼續履行與榮工公司之前開工程合約,榮工公司亦已依合約
規定交由東鼎公司承擔履約保證責任。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丙○○、甲○○分 別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尚有其他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予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堅指被告二人犯罪,並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 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丙○○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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