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鶯山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所有不動產及併案執行之動產拍賣,並 將拍賣所得之金額分配完畢,其分配之結果,上訴人未受 償債權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四千七 百八十八元。
㈡、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路二二五號之加油站土地、建物及附屬加油站 之相關營運設備資產等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並訂 有「福懋埔里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該 租賃契約中明定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 二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四十萬,支付租金之日期為每月 二十二日。嗣於租期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 號確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 五月間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租金債務二百八十萬元與其 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押租金本息債權(約定於租期中分
期返還之)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以前之租金債務雖已因抵銷而消滅,但其自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債務仍屬存在。
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年間起使用上開不動產等物,經營加油站 迄今,未曾間斷,執行法院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發執 行命令處分除去被上訴人之系爭租賃權,然除去租賃權之 後,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故被上訴人應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按月賠付相當於月租 金四十萬元予訴外人金鶯山公司,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因拍定而取得上開租賃房地所有權之前一日, 即同九十四月十三日為止。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十三日止,按月應給付四十萬元於訴外人金鶯山公 司,合計八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400,000元× 21個月+400,000元×26日/28日=8,771,428元)。又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間之每月之租金依約 本應於每月二十二日支付,被上訴人既未支付,自應於各 月二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直至清償日為止。其中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 。另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後屬於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額,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計付法定利息至清償日止。 ㈤、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公司之債權,尚有本金一千二百一十 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金鶯山公司 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前揭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 行使該等權利,被上訴人亦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上訴 人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 本件代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金 鶯山公司九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八百七 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
㈥、又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一般客 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況為斷。據此而論,被上訴人 系爭租賃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遭除去,復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取得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自此以後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不再續生新的債權債務。系爭租賃關
係既已歸消滅,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從此已無提供洗車場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其違約責任之計算當然於焉終止,爰請 求判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主文: 「金鶯山公司應給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 變更為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本件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固有八百七十七萬一 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加油站租金債權暨其利息,惟被上訴人 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亦有下列之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 期,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
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原有二千四百六十六萬 七千六百六十元之返還押租金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 )。經參與分配結果,尚有三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 元之返還押租金債權,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受清償。 ②、就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被 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有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 八元之訴訟費用債權。
③、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有二百四十萬元之違約 金債權,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訴 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
④、就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事件,被 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有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 之訴訟費用債權。
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代替訴外人金鶯山公 司償還其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洗 車機尾款一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 有一十六萬元代償請求債權,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另有二百四十萬元違約 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於 系爭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任一方可徵得對方同意後中途終 止租約,但終止之一方須賠償對方二百四十萬元作為 違約金。茲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即因其財務不佳因素而遭拍賣租賃標的物,致被上訴
人之租賃權遭執行法院除去而消滅,租約實際上形同 終止。睽諸雙方契約約定之精神與舉輕明重之法理, 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更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 元之違約金。
⑦、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金鶯山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對 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尚有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二 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 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惟因訴外人金鶯山公司 財務不佳而遭拍賣系爭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之租賃 權又遭法院除去,嗣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拍定,致被上訴人僅得使用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九 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長達六 年四個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A、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承租之初,為設置該加油站 廣告招牌而支出三十五萬元之工程費,依財政部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十年,被上訴人尚有約六點四年無法使用, 故喪失之設備剩餘殘值有二十二萬四千元。再者 ,被上訴人亦因更改加油站之電腦及監視系統, 支出二十六萬三千元之工程費,此有工程承攬書 及發票可稽,此設備之耐用年數亦為十年,被上 訴人尚有約六點四年無法使用,故喪失之設備剩 餘殘值有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B、所失利益:上開租約所承租之加油站,每月預估 營業淨利約三十一萬七千元,此有該加油站九十 三年度損益表可稽,故被上訴人所喪失之營業利 益達二千四百零九萬二千元。
⑧、綜上,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違約行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為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二 十元。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遭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 致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雖未依租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致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但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即不在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㈢、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請求變更部 分:
①、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且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代位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不相 同,又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不許上 訴人追加。
②、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五條已明訂,訴外人金鶯山公司自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應負責租用洗 車場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毋庸額外負擔 洗車場之租金,嗣因訴外人金鶯山公司違約,致被上 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洗車場,不得已須另外簽約支付租 金方得使用之;即便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 拍定系爭加油站而繼續使用洗車場,亦係被上訴人額 外支付買賣價金後始得使用之,相較於原本毋庸支付 洗車場租金之情況,被上訴人自因訴外人金鶯山公司 違約而受有損害。
㈣、關於除去租賃權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鶯山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係約定「 因甲方(即金鶯山公司)之債務問題而影響乙方權益或加 油站之正常經營,甲方同意無條件(及免付違約賠償金) 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終止契約」,故須因被上訴 人之要求而終止契約之情況下,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方得免 付違約賠償金。茲被上訴人未要求終止契約,卻遭法院除 去租賃權而消滅租賃關係,顯與本條款約定情形不同,自 不得援引為免付違約金之依據。
三、上訴人上訴補稱: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命訴外人金鶯山公司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再變更為零: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 出該加油站九十三年度損益表,表示其所經營之該加油站 每月營業淨利約三十一萬七千元云云。而被上訴人應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四十 萬元,此部分金額係屬不當得利之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性質,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於前揭期 間內本屬無權占有,其無權占用該加油站而獲取總共約四 百多萬元之鉅額營業淨利,相較於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所支付之洗車場地租金總共不 過九十多萬元,直如天壤之別,實則其無權占用而獲利甚 豐,亦難謂其受有損害,自不得准其請求違約金。再者, 被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或侵權行為,自己尚應負賠償等責 任,又豈能反而要求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屬於權利濫用,且顯
失公平。是除如原判決所謂上開判決以系爭加油站租賃契 約之期間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已發生變更外,前述被上訴 人獲得四百多萬元淨利之事實,亦屬因言詞辯論後之情事 變更,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規定,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再變更為零。 又被上訴人自承租之來,持續正常營運至今,未曾間斷使 用,所有設備亦自承租伊始沿用迄今,此觀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代替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償還洗車 機尾款等語,可見一斑。從而,被上訴人續向洗車場地主 承租,實無其他任何費用或成本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未為 主張或舉證,原判決憑空遽謂應考量續租之其他費用成本 云云,殊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不應將其違約金減為零 ,唯原判決所核減後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應再予核減 。又該洗車場非為系爭加油站之主體部分,僅不過係附屬 之一小部分,甚至非關重要,然系爭租賃合約書中關於該 洗車場所生之違約金責任,竟與加油站主體部分有關之違 約金責任相同,即金額同為二百四十萬元,可見其輕重不 分,關於洗車場之違約金金額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本應為無效,故縱不減為零,亦應 大幅核減之。
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非另有二百四十萬元違約損 害賠償金之請求權:按所謂舉輕明重,係法律解釋之原則 或方法,並不得作為契約解釋之依據。蓋解釋契約在於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法條論證,甚且依十七年上字第一 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被上訴人係以金鶯山公司因其財務不佳因素而遭 拍賣租賃標的物,致被上訴人之租賃權遭除去云云,主張 應適用租賃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訴外人金鶯山公 司應賠償二百四十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唯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與租賃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完全不 符,大相逕庭,穿鑿附會,自無可採.實則其應適用租賃 合約書第十五條第八項之約定(甲方為金鶯山公司,乙方 為被上訴人):「本租賃之加油站自乙方開始營業日起, 甲方除乙方所設定之抵押權外之所有其他債務,不論租賃 前或租賃後概與乙方或乙方所承租之加油站無關,甲方不 得有讓乙方在向甲方承租加油站期間,因甲方之債務問題 而影響乙方之權益或加油站之正常經營,若有以上情節發 生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及免付違約賠償金)依乙之要求
終止契約...」等語,換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 人之聲請除去被上訴人租賃權,即係第十五條第八項所指 之「因甲方之債務問題而影響乙方之權益或加油站之正常 經營」,然其對於此一情節之發生,並無訴外人金鶯山公 司應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之約定。既無違約金 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然即無違約金之債權可言。抑有進者 ,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細繹租賃合約書,不唯 並無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因此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依據,其 第十五條第八項甚且明確約定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免付違約 賠償金,毫無疑義。又違約金約定之適用重在直接明確, 不得比附援引,亦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蓋訂約當時 ,約定應受罰之一方當事人必無允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之真意,其真意必為採取嚴格之限縮解釋;違約金約款中 未載之事項或情形,當然不適用之。是合約第十五條第八 項既已明確針對該事項詳為明定,自無再適用不相符合之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餘地。從而該條第八項既未就該情形有 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曲解該條第三項以為該情形之違約 金依據。況由其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內容,文義甚明, 全然未見契約當事人有將除去租賃權之情形列入之真意。 反之,若認「舉輕明重」得為解釋契約之原則,則「明示 其一,即排斥其他」、「省略之規定,應視為有意省略」 等當然亦得為解釋契約之原則,而且本件應適用上開「明 示其一,即排斥其他」等二原則,殊無適用舉輕明重原則 之餘地。即該二原則應優先於舉輕明重原則之適用,況本 件與舉輕明重原則之要件顯不相符,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尤 不得以舉輕明重原則曲解之。準此,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 既僅就契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提前終止,尤其以合意終止 (即以書面徵得對方同意)為要件,文義甚明,則租賃權 遭除去之情形當然不在該條第三項適用之列,即有意排除 之;契約當事人既針對訴外人金鶯山債務影響被上訴人權 益之情形獨立詳定為該條第八項條款而且未定有違約賠償 金(甚至約定上訴人免付違約賠償金),自應視為有意省 略。被上訴人雖遭除去租賃關係,但持續不斷營運系爭加 油站,設備亦沿用至今,每月並有三十餘萬之營業淨利所 得,概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實無任何損失,甚且獲利甚 豐,況其已屬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尚應負賠償等責,又 焉得要求違約金,縱認果有該違約金之請求依據,亦屬權 利濫用,且依衡平原則,應核減為零或否准之。退萬步言 ,即使認其不應減為零,亦應認其顯然過高,予以適當之 核減。
㈢、綜言之,首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應再變更為零,而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亦非另有二百四十萬元之違 約賠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自無理由,不 生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四 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
四、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答辯稱: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以上訴人稱之)之主張之 一,係應依「衡平原則」將違約金額減為零,或否准之。 此一衡平原則,屢經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採為判決依據,如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 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 四七七號等等判決。而本件所涉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一百四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等規定,無一不是衡平原則之體現(前揭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即直指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 理念)。
㈡、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以被上訴人稱 之)以無權占用之侵權行為獲取四百餘萬元之淨利,猶再 主張系爭二筆違約金,僅此一端,即顯然有違衡平之道, 不容爭辯;況系爭加油站租賃權與洗車場租賃權二者,具 有主從權利之關係。按衡平原則,本在對法律為調整、補 充,具有緩和法律之嚴格性之功能。而依衡平原則進行調 劑時,即不因法律或法律行為之末節,受有影響,蓋其常 即衡平之對象,又焉能反其道而作為排斥衡平之依據。是 被上訴人再三以細枝末節為飾詞,意圖以此拒斥衡平,顯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所獲之淨利,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所定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自應返還之,上 訴人茲代位以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此項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範 圍內,主張相互抵銷。詳言之,若認此屬依不當得利規定 之應返還者,且認上訴人應付違約金,則自應准予主張抵 銷;若認此非屬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應返還者,且認有違約 金之約定,則應依衡平原則,將違約金額減為零或否准之 ,至少亦應大幅刪減之。
㈣、本件關於洗車場而約定之違約金額,與關於加油站主體所 約定之違約金額相較,明顯輕重不分,有失公平,縱認無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亦應如前所述,依
據衡平法則,不能認為有效;縱不減為零,亦應大幅刪減 之。
㈤、洗車場租賃之從權利係附隨或附屬於加油站主體租賃之主 權利,且係單一契約,而非獨立之二契約,業經原判決所 肯認,此觀系爭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承租標的「包括加 油站及向他人承租之洗車場之土地」(按:依法出租人並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僅約定總租金數額,並未區分 為二筆;租期統一訂定,亦未做區分等情,亦甚明瞭。是 兩造並無使洗車場租賃單獨或獨立發生效力之意思,即從 權利應與主權利同一命運,加油站租賃權既遭除去,附隨 之洗車場租賃權自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矯稱其為獨立之 二契約云云,實非可採。亦不得以其所有權人不同,即謂 為獨立之二契約,如此辯詞,洵為無稽。否則,設若果如 其言,被上訴人寧非自承迄今仍應每月對訴外人金鶯山公 司負有租金債務。
㈥、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係爭加油站所有權,即成為其公司 之資產,何來損失。實則被上訴人擁有此巨額資產,又免 再支付租金,每月並有淨利三十餘萬元(依其自稱),拍 定以來自當已有九百多萬元,甚至一千萬元之淨利,更遑 論拍定之價額恆低於實際市場價值,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 ,在在足見被訴人獲利甚豐。被上訴人為知名大企業,屬 台塑關係企業,素有經營之神美名,故若無相當巨額利益 ,被上訴人豈有出手之可能。被上訴人獲利如此之豐,竟 稱受有損失,不唯無稽,而且匪夷所思,不知所云。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命訴 外人金鶯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洗 車場部分),應再變更為零部分: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 鶯山公司之租約係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止,依租約第五條之規定,在此租賃期間上訴人 有提供洗車場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洗車場之租金應由 訴外人金鶯山公司負擔,並非被上訴人負擔。則訴外人金 鶯山公司因違約未支付洗車場租金,遭出租人終止租約, 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洗車場,經另行承租支付租金後方得 繼續使用,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遭除去加油站租賃權 ,均因可歸責於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 無償使用洗車場,而需另行支付租金方得使用之,被上訴 人自受有損害,該損失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經拍賣取得加油站所有權後,訴外人金鶯山公司無提供被 上訴人無償使用加油站之義務為止。是以,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金鶯山公司不履行約定所受之損失,應計自九十一年 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共三十一個月又十 二日,以每個月租金三萬一千元(即被上訴人另行承租洗 車場之租金)計算,已將近百萬元,加以其中產生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需與洗車場地主協商租賃契約所生之相關人 力、時間、營運等費用及成本等,原判決認以一百六十萬 元為本件之違約金,本屬適當。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加油站,應按月給付四十萬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該無權占用期間獲取共約四百多萬元之鉅額營業 利益,相較於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止所支付之洗車場租金共九十多萬元,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之獲利甚豐,難謂有損害,不得准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又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或侵權行為,自己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違約金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屬權 利濫用云云。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租約 觀之,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本具有提供洗車場供被上訴人使 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本無庸另行支付洗車場之租金,茲因 可歸責於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由無需支付 租金而需另行締約支付租金方得使用洗車場,已屬受有損 害。再者,系爭洗車場土地並非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所無權占用者為系爭加油站,亦非洗車場,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期間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獲取共約四百多萬元之營 業利益,與洗車場無涉,亦未變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 實,被上訴人請求洗車場之違約金與上訴人所主張者毫無 關連,亦非權利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所謂洗車場違約金責任與加油站主體部分之違 約金責任相同,同為二百四十萬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由當事人雙方互 相就契約預先擬定之約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非所謂定型化契約 。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之系爭加油站租賃 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逐一商議而成立,尤其第五條:「有 關洗車場用地係蘇超盛先生向地主承租後轉租給甲方(即 上訴人),原租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 甲方應負責保證續租至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讓乙方 確實擁有完全之使用權,本洗車場用地之租金完全由甲方
負擔,若洗車場用地之地主有調漲租金之情形,概由甲方 自行負擔,若洗車場用地之地主欲中途解約,致使乙方無 法繼續使用原洗車場用地時,視同甲方違背本合約,甲方 應賠償乙方二百四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顯係 雙方就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洗車場用地特別所為之商議條款 ,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顯非定型化約款, 從而並無所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金鶯山公司並未另有二 百四十萬元違約金請求權部分:查上訴人所謂本件被上訴 人之租賃權遭除去,即屬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 八項所指「因甲方之債務問題而影響乙方之權益或加油站 之正常經營」之情形,文意已明確,應適用該第十五條第 八項無庸支付違約金之約定,無擴張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 之餘地云云。惟查:由系爭加油站租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 定:「完成租賃合約公證後,雙方之任何一方欲中途終止 合約,必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方式徵得對方同意,…而提 出解約要求之一方應賠償對方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整作為 違約賠償金。...」可知,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金鶯山公 司任一方固可於一個月前徵得對方同意後中途終止租約, 惟終止之一方尚須賠償對方二百四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 ,以賠償未能履約所生之損害。茲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未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因其財務不佳因素而遭拍賣租賃標的 物(即加油站座落之土地、建物及所有設備),致被上訴 人之租賃權遭執行法院除去而消滅,租約實際上形同終止 ,其情形尤較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中途終止租約為嚴 重,顯有較重之違約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更無合理時間因 應違約情事與安排營運事宜,突遭除去租賃權未能履約所 生之損害,容較雙方事先合意終止之情形為嚴重。是以, 揆諸雙方約定之真意與精神,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訴外人 金鶯山公司更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之違約賠 償金,並無所謂擴張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之情形。又 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係約定:「因甲方( 即金鶯山公司)之債務問題而影響乙方(即被上訴人)權 益或加油站之正常經營,甲方同意無條件(及免付違約賠 償金)依乙方之要求終止契約」。由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整 體觀之,第三項已約定任一方欲中途終止合約者,需給付 對方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之原則;則第八項當係約定甲方 (即金鶯山公司)發生債務問題而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或經 營情況,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中途終止契約時,乙方 得免付違約金而甲方需無條件同意之例外情形(並非約定
甲方免付違約金),蓋如此約定方不至於前後矛盾。故上 訴人援引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主張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免付 違約金云云,容有誤解,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苟第十五 條第八項為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免付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 人仍否認之),上開約定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乃 訴外人金鶯山公司發生債務問題而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或經 營時,唯有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終止契約,方得免付違約 賠償金,蓋被上訴人斯時或另有商業、營運上之安排或請 求,方作上述之約定。故並非在訴外人金鶯山公司發生債 務問題而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或經營時,一旦有終止租約之 結果,訴外人金鶯山公司即得免付違約賠償金。再者,依 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是否終止契約,乃被上訴人之權利 ,與本件因可歸責於金鶯山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租約之情形 不同。是以,上訴人所謂本件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 而免付違約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尚應負賠償責任,且獲利甚 豐不得要求違約金,或應予核減云云,並無理由。蓋:被 上訴人本應租至一○○年,於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被上訴 人之設備成本僅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惟租賃權遭除去後, 被上訴人為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尚需額外支出人力、時 間、費用另行出資標買系爭加油站,並且資金成本提高, 營運成本顯有增加,利潤相對降低,自受有損害,故被上 訴人請求金鶯山公司給付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並無過高 情事,無庸予以核減。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稱:
㈠、關於原判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命訴外 人金鶯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洗車 場部分),變更為一百六十萬元違約金部分:查訴外人金 鶯山公司提供系爭洗車場之義務並非附隨於系爭加油站租 賃契約。蓋系爭洗車場座落基地並非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所 有,而係第三人所有,故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提供系爭洗車 場之義務與加油站之租賃關係乃獨立之二契約,訴外人金 鶯山公司應提供系爭洗車場迄至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 止,並未因系爭加油站租賃權之存在與否而有所影響。再 者,本件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者為系爭加油站(即加 油站座落基地、建物及設備),遭法院除去之租賃權,亦 指標的物為系爭加油站之租賃權,均與系爭洗車場無關, 故縱然被上訴人因租賃權遭除去或由其他第三人拍定而無 法繼續承租系爭加油站,惟附帶上訴人仍繼續享有系爭洗 車場之使用權,並未受影響。從而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五○五號判決係以「與系爭加油站相同之租賃期間」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並非以「系爭加油站之租賃期間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計算基礎既於判決確定後未發 生變更,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提起本件訴之追加,洵屬無據,不應予 以追加及核減違約金。
㈡、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拍定系爭加油站之價金為六千八百萬元 ,如未遭除去租賃權而繼續承租,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約七十六個月 ,僅需支付三千零四十萬元之租金(計算式:每月40萬元 租金×76個月=3040萬元),故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金鶯山 公司之違約而需額外支付中間差額之資金成本約五百二十 二萬元(計算式:2760萬元×放款利率3%×6.3年=522 萬元),難謂非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主 張受有資金成本上之損失,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被上 訴人未受有損失,容有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 書第五條,係約定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 起至一○○年七月二十一止,訴外人金鶯山公司應自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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