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5年度,12號
NTDV,95,保險,12,2008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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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 於起訴時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民國97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4月初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加保中信平安福計畫二意外險,由被告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友邦 產險公司)於同年月7日同意承保,同年6月24日向被告美商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 )投保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意外身故等個人傷害險。 原告於94年7月3日午後11時20分許駕駛1266-JA號自小客貨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1579巷由西向東倒車至該巷與中正 路交接之路口時,適第三人洪惠瑜沿同鎮○○路由北往南騎 乘LHZ-046機車至上開路口,二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 傷(下稱系爭車禍),緊急送醫急救,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後原告左眼視力惡化,達無法矯正永



久失明成殘之程度,原告於95年1月7日通知被告二公司本件 保險事故發生均置若罔聞。
㈡原告與被告二公司各於94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在南投 縣政府達成協議,有協議書二紙在卷,就原告左眼殘廢失明 之「遠因」為同年4月23日之車禍事故,被告二公司依上述 協議書,願於94年7月3日後180日內原告左眼失明成殘之停 止條件成就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給付保險 金。
㈢被告友邦產險公司辯稱原告於94年4月7日投保時未告知94 年1月19日至台中榮總診斷之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有違加保申請書上聲明事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約 。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 只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限,且本件保險事故係意外事故致 左眼成殘,與投保前右眼有何病變根本無關,原告於94 年4 月7日投保時左眼視力至少有0.4以上,右眼縱不正常或失明 ,於生活並無妨礙,不得認為重要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 條 之適用,再者,加保申請書上聲明事項所載之疾病俱為自身 所患疾病,非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病,與傷害保險之本 旨不符,該聲明事項屬贅言。又依卷附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知左眼失明與94年7月3日之意外有關,縱依台中榮 總病歷所載不能確切說明究係同年4月23日或同年7月3日之 意外事故造成,即有可能因7月3日之意外加遽左眼視力惡化 ,況安泰人壽及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之遲滯利息亦從94年7 月3日意外事故起算,從而應認左眼失明與94年7月3日之意 外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對行政院衛生署函連綴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意見欄第二段文 ,意指無法鑑定肇始原告左眼損傷之時間在何時,換言之, 無論是94年4月23日或94年7月3日之意外車禍,鑑定意見無 法確認肇始原告左眼損傷之成因。鑑定意見欄第二段稱「頭 部外傷僅為造成視神經損傷的可能原因之一,非其必要之因 素」,不過學術論述,復未舉出原告係因內在原因造成左眼 視神經損傷之證據,是原告左眼視力變差係外來事故造成, 此點復為被告自認在卷,原告毋庸再負舉證之責。 ㈤依卷附佑民醫院回覆文記載,「理學檢查發現除了視力受損 之外,亦有臉部抽搐現象」,復參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等語,足認原告確因 車禍重擊頭部,導致併發腦震盪、臉部抽搐、視神經損傷, 鑑定意見欄第三段末稱「前額之輕微撞擊擦傷」,要與事實 不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原告確於 94年7月3日發生意外車禍,原告因此導致視神經損傷,有前



開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
1.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75萬元,及自95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美國人壽公司應給付350萬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洪惠瑜所騎乘LHZ-04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發生本件車禍,經緊急延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暨視神經損傷,之後原告左眼視力漸漸惡化,至95年1月 16日門診時確認左眼視力0.01,達無法矯正、永久失明成殘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央個人 傷害保險暨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5條、被告美商 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保險範圍均以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 務判例見解,原告自應證明本件原告左眼永久失明成殘,係 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始得請求給付「殘 廢保險金」。然就本件交通事故在被告查證過程中,原告對 交通事故相對人洪惠瑜之身份說明,開始從稱不認識,後改 稱為未婚妻但認識不深,最後實際為其配偶,其解釋過程前 後矛盾;再者,在調查過程中,原告稱該次事故係因倒車不 慎撞到後方重機車,導致頭部撞到左側車窗,車窗破裂頭部 外傷出血,然從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觀之,原告 所駕駛之1266-JA號自小客貨車後方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且 LHZ -046號重型機車橫倒於1266-JA號車左後方,機車前輪 距自小客車左後方最遠距離僅1公尺,依撞擊所產生之衝擊 力判斷,縱使本次事故確係原告倒車不慎碰撞所致,亦應僅 屬輕微之碰撞,然為何卻導致原告頭部撞到左側車窗,車窗 破裂頭部外傷出血,進而導致左眼永久失明成殘,實難令人 理解。
㈡依原告所稱因本次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經損傷 」,並提出佑民綜合醫院診斷書為憑,然原告於該次交通事 故發生後,曾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傷害醫療理賠,其所 提供之診斷書僅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扭傷」, 並未提及視神經損傷,且經被告調閱原告於佑民醫院就醫之 相關記錄,原告入院時僅前額表淺擦傷,原告卻以切結方式



要求自費住院10日,核其所受之傷害程度,並不符合健保支 付規定,原告自費住院10日,顯然與傷害程度不相當,且於 住院期間亦有請假外出記錄,顯見於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程度 並不嚴重,為何最後卻導致左眼永久失明成殘,應請原告舉 證殘廢與本次事故之相關性。
㈢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後,除申請傷害醫療保險理賠外,另曾 於95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請左眼殘廢之保險金,原告於該次 理賠申請書所填寫之事故係94年4月25日(經查實際應為4月 23 日)於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與鄭淑珍駕駛之PC- 6833號自小客車所發生之事故,然卻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 94年7月3日發生的事故導致左眼殘廢,前後顯有矛盾,究係 於何次事故導致原告左眼永久失明成殘,應請原告說明。 ㈣原告稱事故發生後左眼視力漸漸惡化,持續多次至台中榮總 門診,至95年1月16日門診時確認左眼視力0.01,達無法矯 正、永久失明成殘之程度,然檢視原告所提榮總之病歷記錄 ,原告於94年5月23日即曾以同年4月23日發生車禍至榮總眼 科門診,並已診斷「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炎」,此與被告自行 調閱之病歷摘要診斷相符,可知原告左眼自94年4月23日即 已有創傷性視神經變化,嗣後縱使有惡化情況,原告所提證 據尚不能證明左眼視神經之傷害係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 ,亦未能證明左眼殘廢係94年7月3日發生的事故所致,原告 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應先舉證左眼失明係本次事故所導致 。
㈤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內容,雙方針對原告於94年7月3日後18 0 日內所造成之左眼成殘,被告願給付保險金。惟: ⒈依台中榮總之回函僅證明原告左眼失明確係外傷所導致, 至於係94年7月3日或4月23日之事故所導致無法進一步證 明。
⒉原告向安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所申請左眼殘廢保險金所認定 之事故時點均係94年4月23日,原告雖辯稱保險金之延滯 利息係從94年7月3日起算,然而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應 於收齊理賠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若因可歸責 於保險人事由致給付逾期,則自文件備齊十五日起應加計 延滯利息,是以,延滯利息之起算時點原本就不會與保險 事故發生時點相同,原告以其他保險公司給付延滯利息係 從94年7月3日起算而主張該日為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實屬 違誤。
⒊本件就原告左眼失明之傷情,被告另就原告於佑民醫院及 台中榮總之病歷諮詢醫療顧問,就醫務諮詢意見書重點內 容整理如下:




⑴於醫療鑑定要旨中,被保險人左眼視神經病變,視力0.0 1,是否係因94年7月3日之事故所導致?Ans:否! ⑵如榮總眼科就診摘要整理表解釋,許君右眼視力在94年 月23日已達殘廢狀態:左眼視力亦因同年4月23日車禍, 視力已下降至0.4,顯見其雙側視神經病變已經發生。而 視神經受傷後,倘若復原不良,視力會逐漸變差,所以 可見其左眼視力在5月30日、6月13日又進一步變差。因 此,95年1月6日診斷書中陳述之「左眼視力0.01」,主 要是4月23日車禍造成的結果。
⑶94年7月3日車禍有無加重原本已存在「左側視神經病變 」?其一,可見左眼視力係穩定變壞中(延續自4月23 日後,左眼視力逐漸下降的病程),車禍並未對左眼視 力造成「突然」變壞的狀況。其二,佑民醫院住院病歷 顯示,其腦部電腦斷層正常,且住院中未曾提到左眼視 力變化問題(同樣在94年8月12日台中榮民總醫院眼科紀 錄,亦未提到左眼視力有顯著變化)。依照其車禍強度 (休旅車倒車撞到機車),亦難以想像此等傷害會損及 視神經。
⑷視神經病變是否會隨時間而逐漸惡化?Ans:視神經受傷 後,倘若復原不良(神經復原速度不及退化速度),視 力會隨時間而逐漸惡化。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首應先證明本 件原告左眼永久失明成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 故」所造成,以符合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且原告必須 證明左眼殘廢係94年7月3日之事故所致,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保險金。再者,原告因違反加保申請書上之聲明事 項,被告已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保險契約,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另以:原告於民國94年4月初向訴外 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被告中信平安 福計劃二意外險,此有加保申請書為憑,然本加保申請書內 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已載明「本人已了解如有心臟病、…視 神經病變、…中央產險將不予承保。如有隱匿、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中央產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本契約,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台中榮總之相關病 歷,依台中榮總於95年3月7日所回覆之病歷摘要中記載,原 告早於94年1月19日即已診斷「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原告並曾以此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原 告既於投保前即患有右眼視神經病變,顯然已違反前開加保 申請書上之聲明事項,據此,被告已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



告解除保險契約,按契約經解除者,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是以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利。原告主 張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只對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為限,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原則係著眼於保險公司對 於危險估計之事實上需要,保險法課以要保人告知義務,目 的協助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與計價,進而達成所承保危 險與保險費間之對價平衡。誠信原則的遵守,若要保人違反 之,依條文規定課予要保人處罰,保險公司得於契約訂立後 解除契約。原告辯稱右眼縱不正常或失明,於生活並無妨礙 ,亦不得認為重要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然原 告自94年1月19日診斷「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以來,屢次於94年4月23日、7月3日及10月25日發生車禍受 傷,顯見原告右眼之殘疾對於開車有一定之影響,原告右眼 之殘疾自屬投保時應據實告知之重要事項,原告未據實告知 ,自對保險公司危險之估計有所影響,原告之辯稱顯不可採 。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於94年4月7日、同年 6 月24日向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中信平安福計畫二意外險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新台幣一千萬元之 意外身故等個人傷害險。原告於94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 1266-JA號自小客貨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579巷由西 向東倒車至該巷與中正路交接之路口時,與第三人洪惠瑜騎 乘LHZ-046機車,發生碰撞受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暨視神經損傷,後原告左眼視力惡化,達無法矯正永久失 明成殘之程度,原告於95年1月7日通知被告二公司本件保險 事故並請求理賠,然為被告拒絕。後兩造於94年11月15日、 10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達成協議,被告二公司依上述協議書 ,願於94年7月3日後180日內原告左眼失明成殘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被 告則以原告於94年5月23日即曾以同年4月23日發生車禍至榮 總眼科門診,並已診斷「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炎」,嗣後縱使 有惡化情況,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左眼視神經之傷害係 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亦未能證明左眼殘廢係94年7月3 日發生的事故所致,原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應先舉證左 眼失明係本次事故所導致。此外,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另以原 告早於94年1月19日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已診斷「右眼上斜 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原告94年4月初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被告中信平安福計劃意 外險,加保申請書內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已載明「本人已了 解如有心臟病、…視神經病變、…中央產險將不予承保。如



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中央產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原告顯然已違 反前開加保申請書上之聲明事項,據此,被告已於95年3月 27日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 ㈠原告於94年4月初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加保被告中信平安福計劃意外險,是否違反告知 義務,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得據以解除契約。 ㈡原告左眼失明之原因是否因94年7月3日車禍之事故所導致 。
㈢原告是否得依兩造各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簽訂 協議書向被告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 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 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 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 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被告中信平安福計劃意外險,填具加 保申請書,而該加保申請書內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中已載明 「本人已了解如有心臟病、…視神經病變、…中央產險將 不予承保。如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中央產險得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原告並於聲明事項下被保險人欄處簽名,有被告提出 中信平安福加保聲請書附卷可參。而原告早於94年1月19 日即經台中榮民醫院診斷為「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3月7日所回覆之病歷在 卷可憑。而視神經病變影響因視力受損,影響日常生活之 作息,自影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參以本件原告自罹「 右眼上斜視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來,先後於於94年4 月23日、7月3日及10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各有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記錄 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顯見原告右眼之殘疾對 於開車有一定之影響,原告右眼之殘疾自屬投保時應據實 告知之重要事項,原告未據實告知,致被告無從正確評估 所承受之風險,無論是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之說明,均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堪予認定。
⒊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解除權之行使,衹須有解除權之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發生效力,解除之效力於意思 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查原告原告既於投保前即患有 右眼視神經病變,顯然已違反前開加保申請書上之聲明事 項,而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告 解除保險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於投保時對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是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解除權 之行使,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效力。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殘廢,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可知被告僅於原告因約定之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受傷致殘廢時,始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並非 就保險契約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殘廢」事故均負理賠責 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則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 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左眼經台中榮民醫院於95年1月6日診 斷為左眼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無法治癒之 事實,提出之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請



行政院衛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依所附台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病人之雙眼視神經已經呈蒼白現 象,且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有視神經受損 之表現,因此就醫理推論,確已達無法矯正之程度,復原 之機率極為低微。」是原告左眼已達殘廢程度固堪認定。 惟經本院向台中榮民醫院函查左眼視力喪失之原因,該院 以:「病患許先生(即原告)於94年5月23日門診時提及 同年4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左眼視力變差,當時視力( 左眼)為0.4,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診斷左眼也有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94年7月3日又發生車禍,同年9月9日測左眼 矯正視力為0.1,10月14日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雙眼 異常,雙眼中心是也檢查發現右眼平均查為-33.14ddb 、 左眼為-31.62db,依病歷記載來看,左眼視力變差乃外傷 所致,無法確切判定頭部傷害與視力喪失是否有關」有台 中榮民醫院95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287號函附 卷可參,則依上開台中榮民醫院之函文,原告於系爭車禍 前之同年4月23日既已因車禍導致其左眼視力變差並有視 神經病變,94年7月3日之系爭車禍意外受有頭部外傷,與 其左眼殘廢是否有關,即有疑問。又草屯佑民醫院95年3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視神 經損傷(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向草屯佑民醫院函 查該院判斷之依據為何,該院以原告於94年7月11日自訴 曾因視力問題在台中榮總追蹤治療,此次入院又因頭部外 傷入院,自訴視力更差,理學檢查發現除視力之現象受損 外,亦有臉部抽慉現象,而視力之檢查,單只就理學檢查 予以診斷。則草屯佑民醫院上開診斷結果,既僅依原告自 訴及理學檢查之方式判斷,並未有實驗室檢查的數據輔佐 ,則原告所受視神經損傷,或為同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後 視力逐漸變差之既成狀況,即屬可能,上開診斷證明原告 左眼失明成殘,係導因於94年7月3日之車禍意外事故。 ⒊又94年7月3日之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駕車倒車不慎撞 到後方由訴外人洪惠瑜騎乘之重機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原告所駕駛之1266-JA號自小客 貨車後方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且LHZ -046號重型機車橫倒 於1266-JA號車左後方,機車前輪距自小客車左後方最遠 距離僅1公尺,應僅屬輕微之碰撞,而依草屯佑民醫院之 護理記錄記載原告之受傷外觀為「前額表淺擦傷」有佑民 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4頁),衡情原告因 該車禍所受之傷害應非重大。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左眼視神經病變是否為外傷所致,又



係導因於何時發生之事故及如原告左眼視神經病變導因於 94年4月23日車禍事故,則94年7月3日車禍事故依原告所 述受傷情狀及草屯佑民醫院診斷之病名,對原已存在之左 眼視神經病變有無影響,該委員會以:「視神經受損之肇 因相當多元,並無法單以臨床上觀察到視神經呈蒼白現象 ,回推造成此種損傷之時間,而必須配合病人之主訴及臨 床表徵作為判斷之輔助依據。頭部外傷僅為造成視神經損 失的可能因素之一,然非其必要之因素。依現有之醫療記 錄無法據以推測其左眼視力變差,乃直接導因於94年7 月 3日車禍事件中前額之輕微撞擊擦傷。」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97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097 0214677號函附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準此,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與94年7月3日之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顯有未足。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其全部病歷資料先後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係導 因於94年7月3日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系爭車禍。此外, 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從 而其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 350萬元即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就爭點三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各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在 南投縣政府達成之協議,就原告左眼殘廢失明之「遠因」為 同年4月23日之車禍事故,被告二公司依上述協議書,願於 94年7月3日後180日內原告左眼失明成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 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惟依 於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各與原告簽訂之協 議書第4條:「甲方如因民國94年7月3日之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內致成左眼失明,仍保有向乙方提出殘廢保險金 申請之權利。」、第5條:「甲方如因民國94年7月3日之事 故且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左眼失明,仍保 有向乙方提出第四級第十五項殘廢保險金申請之權利。」內 容觀之,該協議內容均須以原告左眼殘廢,須係導因於94年 7 月3日之車禍,而原告左眼失明殘廢不能證明係因94年7月 3 日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 被告亦應給付殘廢保險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邦產 物保險給付175萬元及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給付350萬 元及均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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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