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8號
NTDM,97,訴緝,3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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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427號、96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6月間某日止,與張家 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張家華名義放款,所放貸款項或由甲 ○○所設帳戶轉帳,或由張家華親自交付借款人,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借款人乙○○、戊○○、汪素真、 己○○等人需款孔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計 以週年利率324%至540%不等之利率計息,而貸與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金額,且要求各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甲○○、張家 華貸與時間、金額、收取利息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二、嗣因戊○○未按時償還利息及本金,張家華、甲○○竟基於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1日晚間11 時38 分許,至戊○○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290號住處,推由 甲○○持石頭砸毀戊○○家中之大門玻璃(房屋所有權人為 楊智勇)及以丁○○所有置於圍牆上之花盆砸毀其家中之大 門,導致花盆破裂,大門損壞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楊智勇及丁○○。
三、復因戊○○仍未按時償還利息及本金,甲○○承前毀損他人 物品之概括犯意,並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6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戊○○上揭住處,共同以棒球棍(未扣案)砸 毀戊○○之父楊文達所有之車牌號碼RD-5267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並在車內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楊文達。嗣經戊○○、丁○○、楊文達報警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張家華所有供記錄貸款明細之筆記本1本。四、案經戊○○、丁○○、楊智勇、楊文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及偵訊(見96年度偵字第525號卷宗第7-10 頁 、第45-46頁)、戊○○於警詢及偵訊(見95年度偵字第342 7號卷宗第5-7頁、第89-91頁)、證人丙○○(見96 年度偵 字第525號卷宗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96年度 偵字第525號卷宗第14-16頁)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 華於偵訊(見95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宗第104 頁)時證述綦 詳,並有證人乙○○簽發之本票5 張、證人戊○○所簽發之 支票9張、本票7張及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前為 農民銀行集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農 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張家華所 有供記錄貸款明細之筆記本1 本扣案可證;另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達(見95年度偵字第3427號 卷宗第83-8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見 95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宗第17-19頁、第22-23 頁、第62-63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之照片4 幀及車輛毀 損照片5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就常業重利及毀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分別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 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均提高為10倍)。刑法修 正後,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則業經刪除,被告所為多次重 利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論以常 業重利一罪;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依刑法第344 條各別論 斷多次重利罪,再予併合處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 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2 次毀損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 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毀損一罪, 較依新法分論以2次毀損罪之結果,對該等犯罪者較為有利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
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54條及修正前第345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⒌經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核從刑 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係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45 條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 354條及修正前第345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 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 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即行為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此項犯罪,固須 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 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 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 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 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 條之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所 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顯有相當規模而 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係犯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 與張家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常業重利及毀損罪及被告與另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之毀損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時間先後連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合理之金錢報 酬,收取重利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害人等,無異於雪上加霜 ;⑵考量被告與張家華所犯常業重利行為分擔情況,張家華 為實際出資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人,被告則為對外 匯款及收取利息之人;⑶先後2 次毀損告訴人丁○○、楊智 勇、楊文達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⑷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
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查 被告為前揭常業重利及連續毀損犯行之時點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有該條例應予減刑之適用。另上開條例第5 條固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被告前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 年投 院霞刑緝字第154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12月5日緝獲到 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既非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遭通緝,自不受 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 年度臺非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仍應依上 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分別各減 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共同被告張家華所有供記錄犯罪事實一 常業重利之貸款明細所用,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毀 損告訴人楊文達所有車輛之棒球棍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 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本院認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金額(新│擔保品 │ 利息計算方式 │
│ │ │點 │臺幣) │ │ │
├──┼───┼──────┼──────┼───────┼────────────┤
│ 1 │乙○○│①94年10月間│①15萬元(預│由乙○○簽發之│約定每15萬元、每10天1期 │
│ │ │某日,在南投│扣利息1萬5千│本票共5張 │,每期之利息為1萬5千元,│
│ │ │縣草屯鎮碧山│元) │(附卷為本票影│年息高達360%(計算方式 │
│ │ │路640之1號處│ │ 本) │:15000×3×12÷150000=│
│ │ │所(以下簡稱│ │ │3. 6) │
│ │ │乙○○居所)│ │ │ │
│ │ ├──────┼──────┤ ├────────────┤
│ │ │②94年11月間│②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約定每10萬元、每10天1期 │
│ │ │昌居所。 │) │ │,每期之利息為1萬元,年 │
│ │ │③95年4月間 │③10萬元(預│ │息高達360%(計算方式: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10000×3×12÷100000= │
│ │ │昌居所。 │) │ │3.6) │
│ │ │④95年5月間 │④10萬元(預│ │ │
│ │ │某日,在林炳│扣利息1萬元 │ │ │
│ │ │昌居所。 │) │ │ │
├──┼───┼──────┼──────┼───────┼────────────┤
│ 2 │戊○○│94年11月間某│共借7次,每 │由戊○○簽發本│約定每10萬元、每10天1期 │
│ │ │日起,至95年│次借款金額約│票7張、支票9張│,每期利息為1萬2千元至1 │
│ │ │6月間某日止 │10萬元至20萬│(附卷為本票影│萬5千元不等,年息高達432│
│ │ │,在南投縣集│元不等 │ 本) │%至540%(計算方式: │
│ │ │集鎮合作金庫│ │ │12000×3×12÷100000= │
│ │ │商業銀行集集│ │ │4.32 │
│ │ │分行前或以匯│ │ │15000×3×12÷100000 │
│ │ │款方式。 │ │ │=5.4) │
├──┼───┼──────┼──────┼───────┼────────────┤
│ 3 │汪素貞│95年4月24日 │借款6萬元 │由汪素貞之友人│約定每6萬元、每10天1期,│
│ │ │左右,在南投│(預扣利息7 │丙○○簽發面額│每期利息為7200元,年息高│
│ │ │縣竹山鎮「麥│千2百元) │12萬元本票1張 │達432%(計算方式: │
│ │ │當勞」速食店│ │(未扣案) │7200×3×12÷60000= │
│ │ │。 │ │ │4.32 ) │




├──┼───┼──────┼──────┼───────┼────────────┤
│ 4 │己○○│①95年5、6月│①借款2萬元 │由己○○簽發本│①第1次借款約定每2萬元,│
│ │ │間某日,在某│(預扣利息1 │票4張(未扣案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800 │
│ │ │不詳地點 │千8百元) │) │元,年息高達324%(計算 │
│ │ │ │ │ │方式: │
│ │ │②95年5、6月│②借款3萬元 │ │1800×3×12÷20000= │
│ │ │間某日,在某│(預扣利息2 │ │3.24 ) │
│ │ │不詳地點 │千7百元) │ │ │
│ │ │ │ │ │②第2次借款約定每3萬元,│
│ │ │ │ │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700 │
│ │ │ │ │ │元,年息高達324%(計算 │
│ │ │ │ │ │方式: │
│ │ │ │ │ │2700×3×12÷30000= │
│ │ │ │ │ │3.24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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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