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77號
NTDM,97,訴,97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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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付款地為臺中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戊○○」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及 戊○○之女,丙○○因前向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三四七 號之「寶信汽車借款」(起訴書誤載為「日立汽車借款」, 應予更正,另「寶信汽車借款」部分以下簡稱為寶信當舖) 負責人甲○○借款之利息較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欲 再向甲○○借得利息較低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款項以 清償前債。於當日中午某時許,在丙○○當時任職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名間服務中心處,丙○○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及已由丙○○、丁○○各自在發票人欄與立授權書人欄 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到 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付 款地為臺中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予甲○○做 為擔保,然甲○○要求丙○○應再尋得戊○○擔任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以為充足之擔保,乃將該本票返還丙○○。而丙 ○○與丁○○於未取得戊○○授權之情形下,為達借款目的 ,竟形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當日其後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系爭本票之第三發 票人欄與第三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戊○○」之簽名各一 枚及偽蓋指印各一枚,以偽造戊○○表示同意擔任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旋由丙○○持往 寶信當舖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誤以為戊○○同意 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依約貸予五十萬元款項。嗣系爭本票 到期後,丙○○並未依約還款,甲○○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強制執行,戊○○於收受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知上情,而丙○○知悉後,遂 請甲○○至住處,由丙○○、戊○○共同將五十萬元償還甲 ○○,甲○○乃將系爭本票加註「作廢」二字後返還,由戊 ○○收受。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 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明確(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九 三頁至第九四頁)。
㈢證人即寶信當舖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勾稽 憑佐被告之自白為實在(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 。
㈣此外並有系爭本票正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第 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證物袋內),另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本票裁 定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如上所述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㈡被告丁○○與其父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丙○○亦為被害人,尚 有誤會,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 ㈢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第三發票人欄與第三立授權書人欄上, 偽造「戊○○」之簽名各一枚及偽蓋指印各一枚之行為,屬 偽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由共 犯丙○○行使系爭本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因與其父丙○○有以新債償舊債之需求,乃一時糊塗 觸犯本件犯行,犯後知所承認,且告訴人即被告之母戊○○ 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本 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即便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本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據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如前㈣部分所 示之犯罪動機;⑶犯後坦承罪行,且告訴人即其母已表達願 意原諒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可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犯後 已獲告訴人原諒,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㈦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僅「戊○○」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及其父丙○○之簽名既均 為真正,則其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尚不 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 就系爭本票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偽造告訴人戊○○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外,另同時偽造丙○○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等語。
二、被告堅決否認其另有偽造丙○○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情 形,並辯稱略以:伊僅偽造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丙○○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簽等語。經查: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以:系爭本票上之 「丙○○」簽名係丙○○自己所簽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五 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九二頁)。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本票中「丙○○」簽名部分確係丙○○ 本人所親簽且借款人即係丙○○乙節亦證述綦詳(參見本院 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綜此堪認被告應無另偽造丙○○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應係認被告該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 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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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