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乙支,至被害人甲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0號「陽光綠地 自助餐」店,以打破玻璃窗而毀壞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該店 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後逃逸;㈡於96年4月中旬 某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 乙支,至前開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店內竊取5、600 元得逞後逃逸;㈢於96年6月某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乙支,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 ,侵入該店內竊取飲料2瓶得逞後逃逸;㈣於96年10月8日凌 晨3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乙支, 至前開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該店內竊取700元得逞,旋 遭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鑿乙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案件,於96年10月26日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11月16日繫 屬,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97年11月7日下午8時20分死亡等情 ,有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治義96偵4404字 第1961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竹山秀傳醫院死亡證明書、個 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