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14號
TNHV,91,重上更,14,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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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e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 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原與上訴人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
號),迄至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由劉德順、劉德壽書立拋棄書後,經嘉義縣政府
⒌⒋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中之承租人名義
變更,由劉德順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一人名義,故自八十一年承租人名義變更起
,劉福必原承租之陳厝寮段第二九五號,面積0‧六九四六甲之耕地,即全由被
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全部繼承後未將先前違法轉租予李榮霖耕作部分(面積
0‧三一七三甲)收回自任耕作,仍放任他人耕作或違法轉租情事繼續存在,自
屬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租賃契約無效,耕地租約既然無效
,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餘地。
㈡依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租約變更之申請案,僅
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名義變更,有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民字第
二0七八二號函可稽,故變更承租人名義後租約所載之耕地地段、地號、面積及
租約文號,均與變更前訂立者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除
包括繼承自劉福必租約一半之面積外,尚包括其於六十七年自賴文龍處受讓所得
之0‧三一六三甲,不足採信,而所稱「上訴人因變更租約之結果而使被上訴人
所擁有之租約因上訴人之承諾而補正」亦顯然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現為李榮霖耕作部分非依轉租,乃是劉德壽轉租屬實
,惟李榮霖耕作部分面積為0‧三一七三甲,而劉福必原承租面積為0‧六九四
六甲,再扣除同段二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未徵收,僅剩0‧
二八一六甲(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面積亦非0‧六五00
甲。
㈣原審履勘現場,訊問證人賴文龍「(賴文龍何時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於六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將土地持分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賣給被上訴人,屬於徵收部
分,即現在地目二九五之七這筆土地」,依證人所述,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徵收
者為現地目二九五之七此筆土地,而二九五之七總面積為0‧二三九九甲,扣除
翁炳傳耕作部分面積0‧一一0四甲,則賴文龍承租部分實際被徵收面積為0‧
一二九五甲,與被上訴人主張自賴文龍處受讓0‧三一六三甲,全部被徵收明顯
不符。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四補償金地段、地號、承租面積、金額等明細表,並
未表明何筆土地屬其承繼自劉福必,何筆土地為其自賴文龍處受讓所得,致其計
  算所得承租面積0‧六五00甲與上訴人計算者0‧二八一六甲相差甚大,況且
  被上訴人係以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耕地面積為計算基準,惟民豐字第一四四號
  租約並不包括賴文龍承租之耕地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該明細表應屬錯誤,被
  上訴人應重新提出計算表,並表明各筆土地究自劉福必或自賴文龍而來。
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即指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並非自始以戶長資格
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故租約應為單一,縱屬發生繼承事實
,在租約變更為各別繼承人與出租人訂立前,應仍為單一契約,不因繼承事實之
發生,而自然變更為繼承人人數之二個或三個契約。以本件而論,迄民國八十一
年為止,在民雄鄉公所之租約仍為單一,且為被上訴人,故有關租賃標的物之權
利與義務或違約事項,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仍須全部繼受,方符契約本旨。而
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承租權既然有違法轉讓之事實,則已構成違約而租約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之父劉福必於三十八年元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
耕地租約,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被上訴人等三人
,嗣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劉德順因無法自力耕作,實際
耕作人僅劉德壽與被上訴人丁○○二人而已,而劉德壽與被上訴人承受劉福必原
有耕地後,早已分別耕作,參之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耕作之位置尚有他人耕作
之土地相隔,並非毗鄰不分,此有一審卷複丈成果圖可按。
㈡又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就所耕作部分,分別
以二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計收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租金繳納明細單、繳
租清單可證,應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所耕作土地,已視二人為分
別之承租人,而成立二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否則,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及劉
德順、劉德壽三人係基於繼承而為同一承租人,何以未將三人合一名義,計收租
金,卻分別就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計收租金?徵諸前開證明,本件登記租約名
義人雖僅為被上訴人一人,惟被上訴人與劉德壽早有分耕、分別計算耕作面積繳
納租金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早與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分別就所耕作部分土地個
別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部分耕地轉租予案外人李榮霖之事實,惟據李榮霖
證稱係向劉德壽承租部分耕地,與被上訴人丁○○無關,則轉租予案外人李榮霖
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得轉租之規定

㈢關於承租土地面積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土地面積僅0‧六九四六
甲,扣除前述違法轉租部分,再扣除未區段○○○○段二九五之二面積0‧三四
七三甲及二九五之一面積0‧0七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耕作被徵收之面積並
無0‧六五00公頃云云,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案外人賴文龍買受其向上訴人承租與被上訴人原耕作土地毗鄰
之二九五地號(旱一‧三八九三甲),持分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部分耕地即
  0‧三一六三甲之土地,賴文龍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其出
  賣與被上訴人之全部土地全部被徵收,並提出實測圖為證。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原承租系爭二九五號土地中之0‧六九四六甲,扣
除劉德壽原分耕轉讓與李榮霖耕作0‧三一三七公頃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繼承自
劉福必之耕作面積與受讓自賴文龍之前述部分合計面積(即繼承0‧六九四六甲
,加受讓賴文龍0‧三一六三甲合計一‧0一0九甲,扣除劉德壽讓與李榮霖
‧三一三七甲,尚有0‧六九七二甲),遠在被上訴人所耕作被徵收面積0‧六
五00公頃之上,上訴人抗辯毫無根據,再被上訴人所承租而未被徵收之系爭耕
地,根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
政府之土地補償清冊比較顯示,僅0‧0二四一公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而
被徵收之耕地則有0‧六五00公頃,上訴人主張並無0‧六五00公頃云云亦
非實在,又被上訴人前述受讓賴文龍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部分,上訴人知悉後已
逕自調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該耕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
有耕作中,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已另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租約變更通知書僅有民豐字
第一四四號租約,而無受讓賴文龍部分租約字號及面積之記載,否認該部分租賃
  合約存在云云,與租賃為債權契約、諾成契約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
  二九號判例旨趣相違,尤乏依據。
㈣對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已分別成立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租
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
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
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訂轉租
無效之適用,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查分割前二九五地號,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部分,原由劉福必耕作,劉福
必死亡後,其承租權由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劉福必自屬自
始以戶長資格代表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耕,且劉德壽與被上訴人
承耕上訴人耕地部分,業據上訴人出單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已如上述,應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發回意旨,顯有誤會。
⒉受讓賴文龍本件土地中面積0‧三一六三甲部分,其位置面積及補償地價詳如
附件明細表、實測圖,即賴文龍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卷內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亦供述出售予被上訴人全部土地均全部被徵收,並
提出實測圖一紙附卷,資料明確。
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徵收面積高於承租面積,其主要癥結點在:
⒈上訴人認為案外人李榮霖承受自原承租人劉德壽之部分應為0‧三四七三甲(
即為原租約面積0‧六九四六甲之一半)。
事實,被上訴人兄弟間分戶分耕時,被上訴人分耕之範圍雖較劉德壽分耕之面
積較多,惟因被上訴人耕地之位置偏遠且有數枚墳墓,故兄弟間私下同意繳納
租金時各付一半,以維公平。證諸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
0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兩次之測量結果,李榮霖承受自原承租
人劉德壽部分之面積僅為0‧三二一六甲或0‧三二三四甲(兩者誤差僅十七
平方公尺,係屬測量誤差),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假。
  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承租面積低於徵收面積(0‧六五00公頃)。
事實,原租約面積0‧六九四六甲扣除0‧三二三四甲(李榮霖承受自原承租
人劉德壽部分之面積),加上承受自賴文龍之0‧三一六三甲後,被上訴人承
租面積總計0‧六八七五甲,扣除徵收面積0‧六五00公頃(0‧六七0一
甲),仍應有0‧0一七四甲未被徵收,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⒊前項計算所得未被徵收面積0‧0一七0公頃(0‧0一七四甲),與被上訴
人現仍耕作之陳厝寮段二九五─一號0‧0二四一公頃(0‧0二四八甲),
相差值僅為0‧00七一公頃(0‧00七四甲),應為測量及計算之誤差,
縱有出入,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原承租面積扣除徵收面積後仍有現耕土地之
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租與徵收對照明細表乙紙、複丈成果圖一
份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後分割為同上段
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一號、二九五之二號、二九五之三號、二九五之四號、二九
五之五號、二九五之六號、二九五之七號、二九五之八號、二九五之九號、二九
五之十號、二九五之十一號等十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三十八年
間,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嗣劉福必死亡(
五十八年間)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
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名
義。劉德順、劉德壽並於八十一年間拋棄承租,改由被上訴人丁○○一人全部承
  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六五公頃部分,於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因設立
  中正大學需要辦理徵收,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
  補償費三分之一計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等語。至於被上訴人受讓賴
  文龍土地部分,租金已改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證上訴人已同意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而訴外人李榮霖雖自劉德壽、劉德順受讓部分耕地,惟該地並未徵收,此部分
  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早期上訴人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承
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必,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丁○○三
人共同繼承,惟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於六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另被上訴人先父劉福
必所承租之土地,全部面積僅0.六九四六甲,扣除前項違法出租部分,再扣除
未區段徵收之同上段二九五之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面積0.三四七三甲)
及同上段二九五之一號土地全部扣除0.0七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耕作
部分面積所剩無幾,被上訴人謂伊承租面積仍有0.六五00公頃,顯不實在云
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後分
割為同上段二九五號、二九五之一號、二九五之二號、二九五之三號、二九五之
四號、二九五之五號、二九五之六號、二九五之七號、二九五之八號、二九五之
九號、二九五之十號、二九五之十一號等十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於三十八年間,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嗣劉
福必死亡(五十八年間)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
,並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
訴人三人名義。劉德順、劉德壽並於八十一年間拋棄承租,改由被上訴人丁○○
  一人全部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六五公頃部分,於八十四年間,經嘉義縣
  政府因設立中正大學需要辦理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民雄鄉
  公所民豊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嘉民
  鄉政字第0六八一四號、嘉民鄉桐政字第一九七0四號私有土地租約變更結果通
  知書、嘉義縣政府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函(附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
  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事實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劉德順三人共同繼承劉福必上開承租權後,劉
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轉租與訴外人李榮霖,違反農地轉租之規定,因此原定租約無效
』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死後(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劉德壽分別耕作,訴外人劉德壽耕作面積合計為0.三一三七公頃土地(含劉
德順名義二分之一),劉德壽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耕作部分,轉讓
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各情,業據證人李榮霖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一
百零二頁),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九號)現場勘驗及囑託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將承租土
地出租轉租者僅係訴外人劉德壽一人而已,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其本
人實際耕作部分,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
 ⒉按劉福必死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雖由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共
同繼承,惟實際耕作者,僅訴外人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二人所耕作之位置不
同,且有他人耕作之土地相隔,足見兩者並非毗鄰不分。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
人於六十六年上期係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名義計收,租金各為五百八十
六元,六十六年下期及六十七年上期租金,上訴人則仍以被上訴人之先父劉福必
名義收取,惟自六十七年下期起,上訴人即按劉德壽與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
,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名義計收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冊影本六紙、
租金繳納明細單影本九張、租金繳納明細單(劉德壽名義)影本二十七張、繳租
清單(劉德壽名義)影本二張可證(附於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卷),
,亦堪採信。依上開物證內容,足見劉福必死後,前開承租登記名義人,雖經變
更登記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實際上上訴人係以實際耕作之劉德壽
及被上訴人二人為承租對象並分別收取租金(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所耕作土地
之位置並不相同、亦不相連,範圍不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分由劉德壽及被
上訴人二人分別耕作,且分別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名義收取租金,應認上訴
人於原承租人劉福必死後,對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已視劉德壽
及被上訴人二人為新承租人,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倘依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及劉德順、劉德壽三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共同取得之承租人地位,理應依
一個租賃關係(即丁○○、劉德順、劉德壽等三人)計收租金,其僅對劉德壽及
被上訴人分別計收租金,益證上訴人係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因此
劉德壽將其承租耕作部分,轉讓訴外人李榮霖耕作,如有違反租約,亦僅限於劉
德壽承租耕作部分而已,應與被上訴人承租部分無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
將耕作土地轉租或轉讓他人,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
  效之適用,況此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們對被上訴人繼承他父親部分,沒有意見,這筆錢他們可以先領
  』(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本案另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自賴文龍轉讓面積0.三一六三甲部分之土地
,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賴文龍買受其向上訴人承租與被
上訴人原耕作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八九三甲中之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
六三,即0.三一六三甲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耕作迄徵收止(八十四年時
因編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區因而被政府徵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賴文龍於本院前審時結證在卷,堪信真實。至於訴外人
賴文龍將其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茂傳、劉火閣、林
蕭香四人,並將承租土地交付予四人使用耕作,則訴外人賴文龍於承租後未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外人賴文龍
上訴人所訂之租約已屬無效各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
0號租佃爭議事件查明屬實,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惟此之無效僅係訴外人賴
文龍與上訴人間之原租賃契約關係無效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處取
得現耕之土地,是否與上訴人間另行發生租賃關係,係另一問題。
 ⒉上訴人於原承租人劉福必死後,對於被上訴人及劉德壽所收取之租金,原係均分
  計收(如六十六年上期分別收取五百八十六元),然於六十七年下期被上訴人受
  讓賴文龍部分耕地後,二者之租金不再相同,劉德壽部分仍按每期四百六十九台
  斤甘藷計算租金,而被上訴人部分卻增為按一千二百四十台斤甘藷計付租金,有
  帳冊影本六紙、租金繳納明細單(被上訴人名義)影本九張、租金繳納明細單(
  劉德壽名義)影本二十七張、繳租清單(劉德壽名義)影本二張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45至148頁)。再就上訴人向賴文龍收取之租金資料以觀,訴外人賴
  文龍部分租金,自六十七年下期起即改為分單二份收取,以六十七年下期為例,
  上訴人向賴文龍分別收取之租金二份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三點一元及一千零二十
  四點四元,共計二千一百七十七點五元,依常情以觀,若非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上開受讓之情事,上訴人豈會對訴外人賴文龍之租金改分二份計收,且調高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租金(若非被上訴人增加承租面積,上訴人豈有無故調高租金之理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並
  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受讓賴文龍部分土地,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乙節,堪予採信。又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被上訴人受讓賴文
  龍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未另行成立書面契約,仍不影響契約之效
  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另查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賴文龍部分之土地,已被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
  ,地形地號均已全部變更及剷平,無從再為測量,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賴文龍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係陳厝寮段
  295-5、295-6、295-7、295-8、295-9、295-1
  0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此據證人賴文龍於本院前審時結證『我租二九五號土
  地,該地總面積二甲七分多,我租四分之一』、『六十七年賣給被上訴人丁○○
  三分一厘多』、『轉賣給被上訴人之土地全部被徵收』在案(本院前審卷第一百
  頁至第一百零一頁),並有實測圖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一十頁),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賴文龍部分面積0.3163甲大致相符,本院參酌上開物證
  (本項理由1、2),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賴文龍之證言,均堪採信,上訴
  人空言否認,洵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未徵收部分之面積,上訴人主張為0.0
  174甲,被上訴人主張現耕部分面積0.0248甲,相差0.0074甲部
  分,應係測量之誤差,縱有出入,對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原繼承其父劉福必耕地(即陳厝寮段295、295-
3、295-4,面積如附表)部分,主張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上訴人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自
訴外人賴文龍受讓土地部分(即陳厝寮段2295-5、295-6、295-
7、295-8、295-9、295-10,面積如附表),上訴人嗣後既繼
續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亦應認為兩造間就此部分應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有承租關係存在,亦有理由。
七、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
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六五公頃,業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徵
收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此項徵收款並據嘉義縣政府代扣補償金三分之一(嘉義
縣政府八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一一八八八號函),因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金即一千五百十七萬二千
六百五十七元(計算方法詳如附件),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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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