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 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一)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自稱為珠寶商,需要大量資金
週轉為詞,向其調借現款,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止陸續借用向其詐騙二千九百九
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茲該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詐欺罪並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即將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
,然經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後,案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
三四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準此,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詐取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則原審判決竟為相反
之認定,實屬矛盾。
(二)況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金錢之
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款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七0九號著有判例可循。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指述:上訴人自民國
八十三年底,自稱為珠寶商,需要大量資金週轉為詞,向其調借現款,至八十
四年八月底止陸續借用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云云,則依上開判例所示,被
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金錢之事實,不論基於合法成立之借貸或以詐欺
之方法成立之借貸(亦屬有效,只是被詐欺人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成
立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已),被上訴人均仍就其確有交付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
元之金錢予上訴人而成立金錢借貸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其確有因金錢借貸而交付上訴人上開錢款之事實,固提
出:㈠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㈡本票六張、㈢台南地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起訴書為證,而原審判決另以㈣匯款通知
單及㈤證人黃昭瑞等証據為形成其心証之依據。惟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以金錢借貸之原因而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茲分述如左:
A:關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所載遺失支票三張面額共
計七百三十三萬元部分:
1、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有買賣珠寶生意往來,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購買珠寶支
付價金共五百三十萬元,此有簽貨單可證(詳請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
三九號卷十七頁),嗣或因銷售不佳,為討回價金,乃不惜虛構事實,欲將買
賣糾紛轉變為金錢借貸,乃先藉詞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向其借款,卻乘機盜回支
票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支票票根供其查核,迨上訴人為證明清白且未曾簽發
支票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乃先後二次各將票根(含作廢之支票)一併交付被
上訴人時(按被上訴人均承認確有持有過票根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
二六號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卷六十二頁反面)
之機會,取走已作廢之支票正本,俾使上訴人就票據往來無從憑認查證之後,
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填具「申請書」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陳明
遺失一銀富強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一五0萬元,票號000000
0,面額一三0萬元,上海儲蓄銀行票號六三八一六,面額四五三萬元各一張
,並取得該分局於⒉南市警一刑字第五九六一號「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
後,隨即憑此為證於⒊向台南地方法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竊盜支
票及更改票據金額、涉嫌湮滅證據等罪(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
卷第二頁)。稽其原因,無非在於作為告訴上訴人觸犯詐欺之證據及掩飾其虛
報支票金額之事實(按票載所載金額始為真正)。
2、惟幸上訴人警覺被上訴人何以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要求核對票據或另有圖謀,乃
事先將已作廢之支票予以影印留存。茲經查上開申報遺失之㈠一銀票號000
0000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八),實際上乃面額僅一萬五千元,票載日期
為尚未填載發票人並簽章即作廢之支票、㈡同銀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實際上亦屬面額僅為壹萬參仟元正,尚無完
整之票載日期(84.7.無日),且亦尚未填寫發票蓋簽章之作廢支票、㈢另上
海儲蓄銀行票號六三八一六號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實際上為面
額僅五十五萬五千元,日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改為十一月,雖有發票人
陳錫賢之印章,但已加註「廢」之作廢支票。乃被上訴人竟將之虛報㈠所示支
票為一五0萬元,㈡所示支票為一三0萬元,㈢所示支票面額為四百五十三萬
元,合計共七百三十三萬元,凡此,敬請參照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
九號刑事判決書第5、6頁子、即明。
B:關於被上訴人持有本票六張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
復執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支付,此際應轉回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及七三、一、十民刑庭會議議決
),是以被上訴人單純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
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款,況上訴人一再辯稱:「因購買土地簽發本票交給告訴
人託請其調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卅三頁、一審卷十
二頁),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八號執行事件通知為證(上
開偵查卷第卅一頁至卅三頁),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昭瑞在原審刑事庭亦證
述:「(乙○○○有無託甲○○○幫她找金主?)」有的,我們三人也曾一起
去看過地,乙○○○她有要我順便幫她問有無人要買土地,甲○○○也要我幫
乙○○○問看有無人要買土地或願意借錢」等語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
三九號卷卅二頁至反面),足證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從而原審徒憑該六張本
票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金錢款項,揆諸上開判例及議決所示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2、又查,被上訴人在刑事庭提出甚多支票主張係上訴人輾轉簽發,最後再簽發系
爭六張本票換回該等支票::等,資為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之憑據,然此
業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於第3至5頁甲至癸詳細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並無根據在案。
(四)關於匯款通知單所載匯款五百三十萬元部分:
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珠寶而用以支付價金者,況證人黃昭瑞在刑事庭一審亦證述:「但曾聽
甲○○○提起乙○○○要他買珠寶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卷第卅
一頁反面)應可印證上訴人所辯雙方確有買賣珠寶之情事,並非虛構,且參之
上開六筆匯款(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卅七頁、卅八頁)
之匯款金額及日期,核與被上訴人在前該刑事案偵查中第四十五頁所列之支票
紀錄無一相符,果爾,該等匯款係屬借款性質,然被上訴人所列之支票明細何
以無一張可認定與匯款記錄相關者,凡此尤可印證被上訴人所指述該等匯款係
屬借款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憑信。
(五)關於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起訴書部分:
此部分雖嗣後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刑,然上訴人業已向最高法院
提出上訴,尚未定讞。
(六)關於證人黃昭瑞之證詞部分:
1、按證人在刑事一審固證稱:「曾有一次甲○○○要我幫他放款,一起去五信東
寧分社,我們三人一起去,共三次到五次,當場將錢給乙○○○」等語(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卷卅二頁),然在本審初稱:「是林太太要提款給我
,他約我到他家或我先直接至五信東寧分社領錢,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乙○○○
也要去,有時亦有別的代書去,也曾碰過別的代書」,然繼又稱:「我是前後
碰過七、八次:::我有看過後約定至五信領錢交給乙○○○,細節我不清楚
」云云,就看到上訴人如何至五信東寧分社,時稱不期而遇,時稱係相約而去
,已先後不一,足見係臨訟勾串,況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乃用以換回支票者,有
如上述,然證人卻證稱:「(乙○○○是否有簽發本票向甲○○○調錢?)有
的」,足見證人純係為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之事實而任意為不
實之供證,至為明顯,自非可取。(請參照 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
九號於第8、9頁2、3、之記載)
2、又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底陸續貸款予上訴人達二
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云云,惟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合庫及五信
兩家金融機關之存款帳戶,在此期間最高存款總額不逾八百萬元,又何來有貨
款予上訴人二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之資金?且對此鉅額貸款卻未要求上訴人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更嫌背離常情,尤以被上訴人又自承:上訴人從未還
款,則竟願意在此情形之下陸續貸款予上訴人,殊屬不可思議。尤以依一般常
情,如持有因貸款而取得之支票,必待支票提示不能兌現之後,始有換取本票
以退其次之可能,豈有支票到期因經上訴人表示不能供兌,即願意換取本票?
尤以如此已足證上訴人信用不佳,還款能力有問題之下,又繼續貸款予上訴人
?凡此在在有違經驗法則之舉,未據被上訴人明確說明其心態想法,應認被上
訴人片面指訴為不可取。
(七)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詐騙系爭借款,顯有違誤,敬請廢
棄原判決,賜准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證資料(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相
關資料影本、支票影本三張、支票影本編號A至J共十張,均與已附在刑事卷內
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
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分別載明斯旨。本
件業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鈞院刑事庭係因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珠寶販售簽
收估價單上,並將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
月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變造票號為
0000000號,再將上開偽造之估價單及經變造之支票於審理中提出作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致 鈞院刑事庭陷於錯誤,而撤銷上訴人於第一審有罪之判
決, 鈞院刑事庭就事實之認定顯屬錯誤,自不足為憑。原審於獨立民事訴訟
程序斟酌全部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違誤。
(二)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三號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六張本票確係伊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迄未付
款兌現,六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又附表編號七、八、九
號三張支票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算借款數額時,遭上訴人所竊取,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發現該三張支票失竊時,即有完整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
號碼等資料用供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
單可稽,被上訴人報案時所稱之失竊日期,均在於上開支票領用時間之後,且
支票領用迄今歷時一、二年竟未交換回籠,益證上訴人確曾以該三張支票向被
上訴人調現,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七百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因曾經有該三張支
票始得以獲知上開相關詳細資料,足證上訴人曾以如原審附表所示編號七、八
、九號三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等事實。且被上訴人已將現金匯入上訴人
之子陳錫賢在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戶頭內,有上開
帳戶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三份、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二份、台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份可證,上訴人並自承當時其子陳錫賢仍在學中
,伊使用其子帳戶並以其子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於生意週轉,足證上開匯款係由
上訴人收受取用無訛。又證人黃昭瑞於刑事庭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多次將現金交
付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收訖之事實。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
中所陳報遺失之三張支票,為作廢之支票,面額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不符
,係遭被上訴人所竊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發現支票遺失時,曾以郵局存
證信函,函告上訴人及其夫陳相路(存證信函誤繕為陳商路),略以: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來會算欠款,其間因被上訴人曾離開接電話及開大門,
後將該帳單全部收入金庫,嗣即發覺丟了三張支票,後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
已將票頭改過,因認上訴人有竊盜及湮滅證據之嫌,而限上訴人三日內出面解
決,否則提出告訴云云。以上訴人之夫陳相路係書記官退休,卻對此有辱其竊
盜傷害名譽之事,竟置之不理,顯有違常情。上訴人既辯稱因警覺被上訴人何
以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要求核對票據或另有圖謀,乃事先將已作廢之支票予以影
印留存。惟上訴人既為防範被上訴人而事先將作廢之三張支票影印,為何從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訴請偵辦時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上訴人皆未提出而為抗辯?實不符合常情。且支票之票號原應整齊一
致,而上訴人於刑事庭第二審方才提出之三紙支票影本,其票據號碼卻忽上忽
下,字體模糊不清,顯係剪貼拼湊而成(見刑事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亦有偽
造之嫌。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六張本票,係上訴人擬以其胞弟王明佳名義,優
先購回其子陳文仁、陳錫賢、陳家慧三人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
五五八號執行事件被拍賣之不動產,為籌資金,乃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仲介借
款之用,惟查:台南地院所查封債務人陳錫賢等三人之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日拍定,法院執行處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通知承租人王明佳限於文到十日內
陳明是否優先購買,王明佳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明願優先購買,惟事實上
訴人並未購買。而系爭六張本票係於拍定以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
十五年二月五日間先後所簽發,顯與上訴人所辯欲買回土地無關。況且系爭六
張本票總額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並非少數,既未買土地,何以簽發?既
未收回,何以未曾催討?實有悖情理。又,上訴人以於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庭所提出之多張支票影本及一張支票原本,主張均為廢票云
云。惟上訴人所提出唯一之支票原本其票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票號
係0000000號,遭變造為0000000號,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87054025號函可證(參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九三一一號起訴書)。其他九紙支票,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惟既為廢票,應係未簽發完成,未曾加以使用,其原本理應留存在上訴人手
中,為何竟只有影本,而無原本可供核對?設若如上訴人所言,為防範被上訴
人而事先將作廢之支票影印,為何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訴請偵
辦時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上訴人皆未提出抗辯?其中票
號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僅三十元,竟需簽發支票,實有違常情。且十
紙支票之票號均非整齊排列,號碼忽高忽低,顯然均經變造,上訴人膽敢偽造
證據,實在目無法紀!(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通知單並不否
認,僅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珠寶之價金,惟上訴人所提出簽有被上訴
人姓名之估價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且經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將上訴人當庭所書寫
之「甲○○○」,函請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書寫之「甲○○○
」與估價單上之「甲○○○」,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
方式均相同,有此可見估價單上之「甲○○○」係上訴人所偽造(參見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且該估價單之總金額為四百
二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總數為五百三十一萬元,相差百餘萬
元,上訴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無借貸上訴人二千九百九十餘萬元之資力云云,惟被上訴
人乃多家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賣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四
十七及四十九地號三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即有五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子林啟
忠名義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八五三帳號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銀行
對帳記錄,均有上千萬元之支存記錄(見鈞院刑事卷八十三-一0二頁),豈
無資力貸予上訴人?上訴人一再炫耀伊為法院書記官之配偶,又是珠寶商,出
手闊綽,行頭光鮮亮麗,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上訴人在遭刑
事追訴時,又編造不實謊言,偽造證據以脫免罪責,益證上訴人在借款之初即
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乙○○○詐欺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珠寶商需要大筆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請
求代為調借現金,供其使用,言明如要用前,提早通知就可以返還等語,使被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止,陸續借予二千九
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迨八十四年九月中,代調之金主呂正雄要使用三百萬元,被
上訴人轉告上訴人要先用三百萬元,請伊設法返還,但上訴人爽約,避不見面,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有買賣珠寶生意往來,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購買
珠寶支付價金共五百三十萬元,嗣或因銷售不佳,為討回價金,乃不惜虛構事實
,欲將買賣糾紛轉變為金錢借貸,乃先藉詞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向其借款,要求上
訴人提供支票票根供其查核,迨上訴人為證明清白且未曾簽發支票向其借款未還
之事實,乃先後二次各將票根(含作廢之支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之機會,取走
已作廢之支票正本,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陳明遺失附表一編號七、八、
九等三張支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本票,係因購買
土地而簽發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託其調現。至於匯款通知單所載匯款五百三十萬元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珠寶而用以支付價金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更未向其詐財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底,自稱為珠寶商,需要大量資金週轉為詞,
向其調借現款,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止,陸續向其詐騙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原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詐欺罪並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即將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然經
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
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乙○○○詐欺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按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業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向其詐欺取財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並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借款未還情事,遑論詐欺取
財,兩造情詞各執,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詐欺取
財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交付金錢,自應由交付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
六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底,自稱為珠寶商,需要大量資金週轉為詞,向其調借現款,至八十四年八月
底止陸續詐借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云云,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因受詐欺而交付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為證明其確有因上訴人藉口借貸而交
付上訴人上開錢款之事實,固提出:㈠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
明單、㈡本票六張、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
起訴書為證,而原審刑事判決另以㈣匯款通知單及㈤證人黃昭瑞等証據為形成
其心證之依據。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行,茲分述於後。
(二)關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所載遺失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七
百三十三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七、八、九)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有買賣珠寶生意往來,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
購買珠寶支付價金共五百三十萬元,嗣或因銷售不佳,為討回價金,乃不惜虛
構事實,欲將買賣糾紛轉變為金錢借貸,乃先藉詞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向其借款
,要求上訴人提供支票票根供其查核,迨上訴人為證明清白且未曾簽發支票向
其借款未還之事實,乃先後二次各將票根含作廢之支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卻取走已作廢之支票正本,俾使上訴人就票據往來無從憑認查證之後
,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填具「申請書」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陳
明遺失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一五0萬元;票號000
0000,面額一三0萬元;上海儲蓄銀行票號六三八一六,面額四五三萬元
等支票各一張,並取得該分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五九六
一號「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後,隨即憑此為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地
方法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竊盜支票及更改票據金額、湮滅證據等罪(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然查被上訴人以該三張支票遺失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遺失。因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出具之上述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該分局報
案其曾遺失三張支票而已,且所謂遺失三張支票之實際票載面額各多少,均是
依被上訴人所陳報內容記載,業經本院刑事庭向該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分局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九四六號函所檢送之資料附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可證,則被上訴人申報遺失支
票及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僅憑該分局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之,況查上
開申報遺失之:㈠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判決附表
一編號八所示),實際上乃面額僅一萬五千元,票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尚未填載發票人並簽章,即已作廢之支票;㈡同銀行票號00000
00號支票(即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實際上亦屬面額僅為一萬三仟元正
,尚無完整之票載日期(僅填八十四年七月,尚未填何日),且尚未填寫發票
人並簽章,即已作廢之支票;㈢上海儲蓄銀行票號六三八一六號支票(即判決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實際上為面額僅五十五萬五千元,日期自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改為十一月,雖有發票人陳錫賢之印章,但已加註「廢」之作廢支票
。以上各情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另於本院
刑事庭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亦附有該三張支票影本,見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卷第二八至三○頁)。而被上訴人所報之支
票面額卻為:㈠所示支票為一五0萬元、㈡所示支票為一三0萬元、㈢所示支
票為四五三萬元,合計共七百三十三萬元,核與實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該三張支票向其借款七百三十三萬元,即非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其報案時所稱之失竊日期,均在於上開支票領用時間之後,且支票領用迄今歷
時一、二年竟未交換回籠,益證上訴人確曾以該三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一節
,查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支票票根供其查核,迨上訴人為證
明清白且未曾簽發支票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乃先後二次各將票根含作廢之支
票,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既於支票領用之後,始查核
支票票根或作廢支票,因而知悉支票號碼,則其申報支票失竊之日期係在上開
支票領用之後,自屬當然,要難因其申報支票失竊之日期在支票領用之後,即
謂被上訴人申報支票失竊一事必屬真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持有六張本票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
復執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支付,此際應轉回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及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
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單純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仍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如本票面額所載之款項,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即辯稱:因其土地快要被拍賣,故簽發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託其調現,以便買回
土地,嗣土地未買成,被上訴人未將本票交還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
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刑事卷第
十二頁),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八號執行事件通知、上訴
人之弟王明佳陳明狀等影本為證(上開偵查卷第卅一頁至卅三頁),另被上訴
人所舉證人黃昭瑞在原審刑事庭亦證述:「(乙○○○有無託甲○○○幫她找
金主?)」有的,我們三人也曾一起去看過她,乙○○○她有要我順便幫她問
有無人要買土地,甲○○○也要我幫乙○○○問看有無人要買土地或願意借錢
」等語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卷卅二頁),足證上訴人所辯並非
無據。
2、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簽發甚多支票,最後再簽發系爭六張本
票換回該等支票,有關票載日期、金額及換票詳情,如附表二、三、四(均係
被上訴人所提出,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九頁、四五至四七頁、原審刑事卷第三六
頁)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其本人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其本人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及其子林啟忠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所載支出記錄(附本院上開刑
事卷第八二頁至一○二頁),經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核對結果,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與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均無法相符。況查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二、三、四所列之借款暨換票情形,與實情不符,尚非可信(本院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已查明
並無所據):
㈠、附表二編號A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面額四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乃上訴人簽發面額僅六萬五千元、票載
日期為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簽章之填載不完全之作廢支票,有上訴人八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A支票影本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卷第一二五之一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A所示之記載非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該四百八十一萬支票再加上票
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共計六百八十一萬元,
而向上訴人換取面額六百八十一萬元本票(如附表三編號A、附表一編號四
),即嫌無據,不足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B所示票號○六六一一四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簽發面額一萬七千元、票載日期同年
四月十六日、且已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B支票影本附
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二六頁可稽,足證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記載非
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該二百萬元支票再加上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合計為三百二十四萬元,而向上訴人
換取面額三百二十四萬之本票(如附表三編號B),亦嫌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C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面額三百八十三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萬五百元、票
載日期僅載「九月十日」未記載「年」、且未簽章而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
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C支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七頁可稽,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以該支票再加上票載日期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三萬五千元
、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元、同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五十六萬元(均無
支票號碼可供查對),向上訴人換取票載日期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五百八
十四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三編號C、附表二編號H所示),自屬難以憑信。
㈣、附表二編號D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僅四萬元、票載日期僅
載「八年」未載月日、亦未簽章而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
號D支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二八頁可稽,迺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亦列
入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換取五百八十四萬元支票之部分面額支票,同屬無
可憑信。
㈤、附表二編號E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
日、面額六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千元、票載
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而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E支
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九頁可稽(該支票原本原附本院上開刑事卷
證物袋,嗣已發還,僅留影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支票列為上訴人曾
向其借款之憑證,亦非真實。
㈥、附表二編號F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面額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十元正
、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但未簽章而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
書二所附編號F支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三○頁可稽,迺被上訴人竟
執此主張該支票係用以換取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四百三十八萬
五千元之本票者(如附表三編號F、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顯非真實,從而
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資為上訴人向其詐騙同額之金錢之證據,亦有不實。
㈦、附表二編號G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六萬元、票載日期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蓋陳錫賢印章卻又劃掉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
書二所附編號G支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三一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
此項主張不實,且以該支票列入為換取面額五百八十四萬元支票之其中一張
支票(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同屬不實。
㈧、附表二編號H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面額五百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簽發、票載日期八年十月二
日、尚未完成面額之記載及未簽章而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
編號H支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三二頁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執此不實
記載之支票資料,主張再加上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本票,用以向上訴人換取票
載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面額九百零八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三編號H、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唯其中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本票非屬真實(見前開理由
㈡說明),且該支票資料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面額九百零八萬元
之本票,應尚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詐借金錢之憑證,至為
明確。
㈨、附表二編號I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票載日期八十
五年八月八日、但未簽章而作廢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I支
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三三頁可稽,迺被上訴人亦將之列入換取四百
三十八萬五千元之部分面額支票(見附表四所示),不唯關於四百三十八萬
五千元之支票亦屬不實,有如上述(見前開理由㈥說明),且由此亦足見被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嫌乏據。
㈩、附表二編號J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面
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事實上係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十一萬元、票載日期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尚未簽章完成之支票,有上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J
支票影本附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三四頁可稽,迺被上訴人亦將之列入換取面
額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支票(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之其中一
張支票(見附表四所示),自屬無據。
、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六之本票,被上訴人主張是支付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
載),然究係支付那一筆或那數筆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能為合理之說
明,空言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向伊借款,再
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本票,所為換票詳情如附表四所示云云,
顯與實際上支票簽發情形不符,而無可採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另提出與上
開陳述意見書二所附編號A至J相同之支票影本附本院卷)。
(四)關於匯款通知單所載匯款五百三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通知單之真實並不爭執,然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珠寶而用以支付價金者。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然證人黃昭瑞在原審刑事
庭證述:「曾聽甲○○○提起乙○○○要他買珠寶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
七三九號卷卷三一頁反面),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述:「只知道甲○○○
向乙○○○買二塊玉,是自己要偑戴之用」(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刑事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筆錄) ,應可印證上訴人所辯雙方確有買賣珠寶之
情事,並非虛構,且參之附表五所示上開六筆匯款之匯款金額及日期,核與被
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偵查中第四十五頁所列如附表四之支票明細無一相符,如
果該等匯款係屬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所列之支票明細無一張可認定與匯款記錄
相關?凡此尤可印證被上訴人指述該等匯款係上訴人詐借之款云云,非可憑信
。至於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上有「甲○○○」署名之估價單四紙,資為
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珠寶買賣之證據資料之一,雖其中一紙經鑑定其上「甲○
○○」之署押為上訴人之筆跡,另外三張估價單則無法鑑定(詳後述),仍難
因此而全盤否定兩造間有珠寶買賣之事實。
(五)關於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起訴書部分: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買受珠寶之「估價單」上偽簽被上訴人之姓名,並於上
述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訴請台南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起訴,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其中編號一(八四年三月二一日
)之估價單上「甲○○○」之筆跡,與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甲○○○
」之筆跡,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另外三張
估價單則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一百頁至一百零四頁之鑑定書),乃判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固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起訴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判決正本等附原審卷為憑,然上訴人業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尚未定讞,本
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確有偽造估價單並行使之犯罪,何況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
審理中縱有偽造估價單並行使之犯行,亦不得因此推論其必有詐取被上訴人二
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犯罪,蓋上訴人於被訴詐欺取財之後,縱然另有偽造
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兩者乃風馬牛不相及,雖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亦不當然
成立詐欺取財罪,反之亦然。
(六)關於證人黃昭瑞之證詞部分:
按證人黃昭瑞在刑事一審固證稱:「曾有一次甲○○○要我幫他放款,一起去
五信東寧分社,我們三人一起去,共三次到五次,當場將錢給乙○○○」等語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九號卷卅二頁),然在本院刑事庭初稱:「是林太
太要提款給我,他約我到他家或我先直接至五信東寧分社領錢,當時我根本不
知道乙○○○也要去,有時亦有別的代書去,也曾碰過別的代書」,然繼稱:
「我前後碰過七、八次,她們二人有支票往來,乙○○○是向甲○○○調錢,
我有看過後約定至五信領錢交給乙○○○,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第三五頁、三六頁),證人黃昭瑞就看到上訴人如何至五信東寧分社,時
稱不期而遇,時稱係相約而去,先後不一,已難憑信,況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乃
用以換回支票者,有如上述,然證人卻證稱:「(乙○○○是否有簽發本票向
甲○○○調錢?)有的」,足見證人純係為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
款之事實而為如上先後不一之證言,自非可取。
(七)綜上,上開三之(一)所列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交付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給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以借貸為
藉口而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之犯行。
四、除上所述外,復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底陸續貸款予上訴人達二千九百
九十六萬五千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以觀,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在
該二家金融機構之最高存款總額不逾八百萬元,又何來款項貸予上訴人二千九
百九十餘萬元之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多家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出賣台南市○○區○○段四十六、四十七及四十九地號三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即
有五千餘萬元,豈無資力貸款給上訴人云云,縱如其所述賣地得款五千餘萬元
,然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及交付多少款項予上訴人
,其賣地所得五千餘萬元或許移作他用,亦未可知,尚難因其有賣地得款之事
實,即推論其有交付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對此鉅
額貸款卻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更是背離常情,尤以被上
訴人又自承:上訴人從未還款云云,則在前債未償還款無力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不怕血本無歸竟又陸續出貸巨款予上訴人,殊屬不可思議。依一般常情,如
持有因貸款而取得之支票,因支票之付款人為經核准之金融業者,執票人提示
支票以取票款,或背書轉讓他人,均較方便,必待支票提示不能兌現之後,始
有換取本票以退而求其次之可能,豈有支票到期因上訴人表示不能供兌,即願
意換取本票之理?
(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孫月珍代書介紹,向其借款五十萬元,
才彼此認識,借錢過程中,上訴人從未還錢過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筆錄),及證人即代書黃昭瑞所證述:如
有人要抵押借款,伊均會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金主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
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筆錄),足見上訴人應係專門透過代書,以抵押借款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