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投刑簡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 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八0號前,攜帶其所有且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 手(未扣案)及鑰匙各一支欲行竊,嗣見賴艷文所有車牌號 碼MO─六四四六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即以上開鑰匙一 支啟動電門,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並供己用;嗣於九十六 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因其與李宣漢共同另涉犯竊盜案件 (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為警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 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害人賴艷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㈢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號竊盜案件)
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自小貨車確係伊所竊,且伊原本持所 攜帶之扳手欲打開車門竊車,但發現車門未鎖,則逕以自備 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鎖,將車輛開去等詞),且甲○○當庭比 擬所持鐵製扳手之長度,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約為十三公分 等情,亦有當庭勘驗之記載可據(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 字第五號卷第十七、十八頁),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 第三、五號判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原本所攜帶之鐵製扳手一支 (未扣案),依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號案件審理 中所述,扳手之外觀、長度,參照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 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已 欠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謀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 所竊自小貨車業據被害人賴艷文領回,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甲○○行竊時所持之鐵製扳手及鑰匙一支,均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