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K
再審 原告 甲 ○ ○
代 理 人 乙 ○ ○
再審 被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確定判決(本院案號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承租嘉義市○○段二0九、二一0、二一一地號土地承租權 ,並由再審原告收回自行耕作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丙○○乃勇全機器事務所負責人,本身並未務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身分。今其為繳交八五、八六年甘藷 租金,乃聲稱向黃茂松買一斤二元(新台幣,下同)最廉價品質低劣之甘藷( 詳其自書存證信函),而按農林廳出版之台灣農業年報,八十六年度甘藷生產 成本每公斤四.六元,而產地價格每公斤八.一元,換算為每台斤四.八六元 ,而當時嘉義市公有市場每公斤元,換算為每台斤元(詳證二發票)顯見 丙○○所購買乃是於八十六年約三、四月雨季前已收割放置三、四月,才會以 一斤二元賠本賣出,且再審原告會同張錦和來買,其打開看每袋均有發芽腐爛 以品質有瑕疵拒絕買受,並出庭作證在卷,再審原告立於⒍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其來共驗品質(以上詳八七訴字第六八號卷宗內之準備書狀)故其給 付貨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懇請依法 終止租約,由原告收回自耕(詳最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二)丙○○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親自去黃茂松所租林邦雄土地,新 港鄉○○○段月眉小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收割甘藷,查丙○○其所附之 位置圖與地籍圖位置完全不對(詳地籍套繪圖與丙○○所繪之圖詳證三),原 一、二審從未詳查,也未到現場勘驗過。再查當時六月份全省連績下雨各地疏 菜瓜果腐爛,地主林邦雄也自認所種西瓜泡水爛掉,並有其親筆簽名證明書為 證(詳證四),其自己承認所種作物泡水爛掉,怎可能六月二十五日又肯收割 甘藷賣給丙○○,而當時依中央氣象局統計累計下雨四千餘釐米,報載作物均 腐爛,林邦雄亦自承西瓜腐爛,甘藷焉有不爛之理?另查丙○○所稱系爭土地 只有八百四十平方公尺,以該田地產量根本無法生產七千五百台斤,真像只有
一個,必是先買好已收成裝袋之甘藷,而甘藹應堆放多日,保存不當致發芽腐 爛,此事為真。
(三)最重要的證據是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時有拍攝航空照 片圖,一經比對當時該地號是否有種植甘藷,若無,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當日親自下田採收之詞為偽不足為證,現該公文資料已報呈立法院轉送林務 局判讀(詳轉立法秘書處函證八)。
(四)法院依據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為之判決,不得違背法律事實與經驗法則,查 丙○○於庭上呈報其所購買繳交租金之甘藷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當 日親往採收。由黃茂松向地主林邦雄出租種植之甘藷,並有丙○○提供該田地 繪製圖在卷(詳原三審卷宗)此繪製圖乃丙○○稱其於買甘藷現場所繪製,既 是親自前往採收,地點位置地主與賣主當然正確無誤,且又是訴訟後法官詢問 後再提出,當然無誤,然而再審原告近日至地政事務所,依其所繪圖,查得該 地為新港鄉○○○段眉潭小段地號為一一六、一三二號,為地主林利助所有( 證物甲),非其所供稱為地主林邦雄所有,林邦雄之地號為一七四、一七五、 一七六(在此更正,前聲請書地號誤植為一八一、一八二),該地既然非林邦 雄所有豈有出租給黃茂松之情事。顯然與事實不符,丙○○自己未種植甘藷, 因而向黃茂松所種植於林利助之土地甘藷,購買來繳交租金給再審原告,此事 為真。然而今其所買之甘藷確非種植於林邦雄所有土地上,因與其自繪圖不相 符,故其辯稱該地為林邦雄所有,此事為偽,此一新事證乃聲請人新發見,原 審均未詳查丙○○所繪之位置圖,是否為林邦雄所有,據以認定為林邦雄所有 ,此一虛偽之證辭,所為之判決至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項與 同法第十三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五)採證與事實不符,原審依丙○○與黃茂松之供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當 日親往採收。此乃信口謊稱,不過是為配合其於當日繳交甘藷租金給再審原告 ,試問總共須交近七仟斤甘藷,須裝一百二十五包麻袋,豈有當日即採即買之 道理,再審原告新近查閱農林廳林務局航空照片圖判讀,確實有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五分所拍攝(詳卷)之航空照片,當時當地新港鄉○○段 之照片發現,林利助與林邦雄所有之土地早已採收完畢,所種新作物剛剛萌芽 ,且非為甘藷,尚不到採收期,則丙○○所稱於二十五日方採收,顯然與事實 不符,照片是證據,不容其狡辯,當時該地無甘藷可供採收,顯然丙○○所購 買之甘藷不是二十五日方採收,而是如再審原告所稱於雨季前三、四月份即已 採收,因堆積太久與處置不當,才會發芽腐爛生蟲,此點與農業實驗所農政專 家所言相符,與經驗法則甘藷不易儲藏易腐敗亦同,而再審原告將丙○○繳交 甘藷於六月二十七、八日欲賣給甘藷商,打開發現已腐敗生臭,有甘藷商出庭 為證,此一新發見之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六)依據新發現之航空照片,林邦雄與林利助所有之作物,判讀均非蕃薯作物且亦 不到採收期,則丙○○所言證辭,顯然不足採信、又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 告同一租佃爭議案件,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八號,丙○○共 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處有期徒 刑五個月在案確定,顯見有其偽造文書偽證與說謊之前科,所言自不足採信,
基上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項(款)、第十三項(款),原 審所為之判決,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田地繪製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影本、台灣農業年報、嘉 義魚市場發票、林邦雄證明書、中央氣象局雨量表、剪報、蔡同榮立法委員函件 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已指明黃茂松耕作地主林邦 雄之土地係月眉潭段月眉小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再審原告看錯地號 位置為一一六、一三二、一八一、一八二號,該四筆土地非林邦雄所有。(二)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與一一六、一三二號距離東向六個地號,農作物不 同。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與一八一、一八二號距離西向五個地號,農作 物亦不同。
(三)空照圖以前已經主張過,不是新證據。
(四)林邦雄就黃茂松耕種作物損害之情形作證並無虛偽。(五)黃茂松作證賣與再審被告之甘藷為中等以上之品質,並無腐爛發芽之情形。(六)嘉義市政府就公地出租租金實物代金八十六年度每公斤為四元五角,即每台斤 二元七角,黃茂松出售與再審被告之價格為每台斤三元,並無不實。(七)再審原告甲○○於訴訟外向林炳淵偽稱其係水利局人員,要調查水路,騙得林 炳淵簽寫姓名及地址,再審原告甲○○再偽造為證明書,再審被告已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
三、證據:提出排水溝位置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林邦雄戶 籍謄本、地籍圖、偽造證明書影本、告訴狀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丙○○未依 租約繳交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甘薯租金實物,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由再審原告收回自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確定。玆發 見如事實項下證人之證言虛偽、證物偽造,又發現未經前審斟酌之如前述證物,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業經前審斟酌,再審被告並無偽造證物 或虛偽證言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查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再審被告給付劣質甘藷係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云 云;再審被告給付當時時值豪雨,各地疏菜瓜果多腐爛,是甘藷應已腐爛,足見 再審被告所繳交甘藷應係事先買好堆放多日,保存不當致發芽腐爛云云。經核皆 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使用之證據資料,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 所斟酌,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既非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三、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 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 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空照圖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親自下田採收甘藷等情為虛偽; 再審被告主張甘藷採收地為林邦雄所有,惟與其自繪圖不符,此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又主張再審被告所稱之甘藷產地面積,顯不可能有此高額產量,足 證再審被告繳交之甘藷應已腐爛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依約繳交中上等級 品質之甘藷等情,業經證人郭登雄及出賣人黃茂松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屬實,並有 認證書、存證信函及照片可憑,且經郭登雄證述載運甘藷經過及遇到再審原告乙 ○○無訛,暨周林秋枝證稱接獲電話(再審原告自承曾打電話給周林秋枝)後決 定不賣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提出實物租金繳交並無不合,空照圖所 顯示農作物採收情形,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提出甘藷實物繳交租金。另查就系 爭土地之租額,係約定以一定數量甘藷給付,並無應為特定物給付之約定,是再 審被告既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甘藷,不論其生產地或來源為何,要難謂有未依約給 付之情事。且依嘉義市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九一四七號公告顯示,嘉義市政府 就公地出租,收取甘藷實物租金代金之標準,八十六年度每公斤為四元五角,即 每台斤二元七角,有該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卷(二)第 十二頁可考,黃茂松證稱其出售與再審被告之價格為每台斤三元,並無不實。再 審原告主張依台灣省農林廳出版之台灣農業年報記載,八十六年度甘諸生產成本 每公斤四.六元,產地價格每公斤八.一元,換算為每台斤四.八六元,而當時 嘉義市公有魚市場每公斤二十五元,換算為每台斤十五元云云,其數據不足以推 翻嘉義市政府就公地出租,收取甘藷實物租金代金之標準;且其所提收據影本, 係記載「大佳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出售地瓜十台斤,單價十五元;至所提林 邦雄證明書影本,其真正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其內容係記載八十六年六月, 其種植之西瓜因大雨而腐爛,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依約繳交甘藷實物租金。 況再審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縱係屬實,充其量僅足證再審被告所繳交甘藷與再審被 告所稱採收地不符,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所繳交甘藷為腐爛或劣等品質而違反租約 ;是上情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四、再審原告雖復主張證人之證言虛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云云,然未明確指陳何項 證物係屬偽造,已有未合,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該款 及同條項第十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惟再審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刑事判決 以供審酌,空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額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