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7年度,262號
NTDM,97,審交聲,26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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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0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1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2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3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4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5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6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7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8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69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0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1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2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3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4號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M9 ─5161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因分別有如附表1至16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各該主管警察機關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均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依法逕予 裁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將系爭自小客車質押南亞汽車 當舖,該當舖將車子轉賣第三人張清森,而因系爭自小客車 無法過戶,轉手多人,然本件均係第3人所為,並非異議人 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 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 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 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 言。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 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 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 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 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 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 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 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 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 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M9─5161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各收費站通知補繳,繳費期限 均至96年11月25日未補繳,嗣遭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9日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罰6,000 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裁決書 各16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如附表1-16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



分別係於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5日,通過各該違規地點 不依規定繳費,則上開違規案件之行為成立時點應為上開違 規時點,而如附表1-16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均係於97年2 月20日始填單掣開舉發通知單,此距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即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5日,顯已逾3個月之 舉發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不 得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至卷附舉發通知單雖均 載有:「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11月25日止未補繳」等 語,並以96年11月26日為違規時間,然原舉發機關以口頭或 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並不能因之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系爭車輛違 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時點之認定,否則 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並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 狀態,有違立法本意,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均以繳費期限翌日 作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時點,顯與法律之明文相悖,應有誤會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 為之舉發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 未究明而仍於97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 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自屬違誤,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 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1.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CQ011451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5日
違規地點:后里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2.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ER003226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竹田收費站北向第5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3.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Q005552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白河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4.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R005542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善化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5.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R005537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善化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6.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GQ007858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名間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7.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GQ007852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名間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8.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CQ011453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5日
違規地點:后里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9.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CQ011452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5日
違規地點:后里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0.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Q005558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白河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1.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GP007882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5日
違規地點:大甲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2.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GP007881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5日
違規地點:大甲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3.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EQ005903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田寮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4.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P005994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古坑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5.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EQ005907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田寮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16.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HP005999號 違規時間:96年10月23日
違規地點:古坑收費站北向第9車道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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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