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7年度,218號
NTDM,97,埔刑簡,218,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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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之貨櫃屋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80、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塑膠桶壹個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鐵棍壹枝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居住於甲○○與其父劉吉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段323之3號之住處後方之貨櫃屋內,因其所居住 之貨櫃屋無水可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 年1月19日15時許,未經甲○○劉吉光之同意,即持其所 有、容量為20公升之塑膠桶1個,前往甲○○劉吉光上址 住宅後,以開啟甲○○劉吉光設於該處之水龍頭,裝填上 開塑膠桶之方式,竊取甲○○劉吉光所有之水1桶;乙○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而加以制止,2人 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 ,並持其所有之白鐵棍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 後開放性傷口、前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均素行良好,被告乙○○為圖小利, 任意竊取他人之水,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屬低微,惟其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甲○○ 未能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因一 時衝動持白鐵棍毆打乙○○,所為亦無足取,且未能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



重,被告甲○○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乙○○用以竊水之塑膠桶1個,為被告乙○○ 所有之物,而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白鐵棍1 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分 別供述在卷,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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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